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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局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信心广场地王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功耘,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沪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上诉人“大鹏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费华平,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功耘、杨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铁路局下属上海铁道结算中心自1999年6月始,与“证券营业部”发生国债回购等业务往来。“证券营业部”原副总经理丁烈(涉嫌犯罪在押)为方便提取上海铁路局资金,于同年6月3日指使刘某某(涉嫌犯罪在押)私刻上海铁道结算中心公章,伪造了上海铁路局的开户资料表、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印鉴卡。2001年9月20日,上海铁路局与“证券营业部”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证券营业部”代理上海铁路局进行国债投资2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证券营业部”应在协议到期日足额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为72%。同年9月26日,上海铁路局通过银行向“证券营业部”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2002年3月21日,上海铁路局向“证券营业部”发出“划款通知”,催讨本金及收益,然其帐户内资金已被他人非法提取,经查,系时任“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的丁烈与案外人刘某某合谋所为。丁、刘某伪造的公章和法人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提取了上海铁路局帐户内的资金。

原判认为,“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丁烈等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大鹏证券”与“证券营业部”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保护;“证券营业部”未为上海铁路局投资,却以原副总经理丁烈伪造的上海铁路局开户资料表等文件,将资金交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确保上海铁路局年收益72%的资金回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约定的资金回报不予支持。但上海铁路局2002年3月21日向“证券营业部”催要资金后,“证券营业部”应当于3月26日及时归还资金,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证券营业部”是“大鹏证券”开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大鹏证券”承担。据此判决“大鹏证券”返还上海铁路局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证券营业部”与“大鹏证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与丁烈、刘某某等人犯罪无关的做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真正地开展过资金拆借业务;原审置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于不顾,而对上诉人按伪造的文书允许他人提取被上诉人资金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2000万元,其先前已收取的527万余元的利息收益应从2000万元中予以扣除;《补充协议》无效,《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也应无效。为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铁路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协议是一份独立的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上诉人认为本协议是资金拆借关系及被上诉人损失并无2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资金被挪用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一方。

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签订的是《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系资金拆借关系无事实依据。为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证券营业部”划入资金2000万元,作为代理人的“证券营业部”,理应按约履行确保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安全之代理方义务。涉案资金在上诉人保管期间,由于上诉人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被他人非法提取,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就涉案资金的灭失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丁烈、刘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审判,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双方依据民事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上诉人关于本案处理应适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纠纷系“代理国债投资协议”纠纷,该纠纷与当事人双方先前发生的几笔业务在性质上相互独立,在内容上无关联,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2000万元,其中应扣除先前获得的527万元收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回报这一特定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代理国债投资协议》的无效,上诉人关于《补充协议》无效导致整个投资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由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顾全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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