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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成纪实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天民再终字第01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天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天水成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原北道区)二马某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绒线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彭龄,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甘肃万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亚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刘某某诉天水成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纪公司)、甘肃万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3)北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民抗字(2005)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天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宗民、孙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成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永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彦国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万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元月30日,被告天水成纪公司与被告万厦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2002年5月9日,被告万厦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与当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万厦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截止2002年11月14日,原告刘某某陆续向被告万厦公司交纳房款x元,包括定金共x元。被告万厦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2002年底原告刘某某再次给被告万厦公司续交房款时,其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知去向,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成纪公司,该公司答复只能找被告万厦公司,与成纪公司无关。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成纪公司辩称的属刑事诈骗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将定金及房款交给被告万厦公司是基于其有权代理收款和售房,二被告的代理关系存在,应由被告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万厦公司的经济状况、经济实力、人员素质、诚信度未严格审查亦有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万厦公司的购房约定有效,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天水成纪公司偿还原告房款x元,定金x元,被告甘肃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其余房款、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5172元,由原告承担1572元。二被告承担3600元。

原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刘某某曾于2003年5月16日到天水市公安局北道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经案前调查认为,属经济纠纷,故未立案。原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万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购房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依据被上诉人万厦公司与成纪公司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亦属被上诉人万厦公司的代理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该购房约定直接约束上诉人成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成纪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成纪公司不愿亦无法交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约定的商品房,应由其承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成纪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成纪公司承担。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请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支持刘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在再审中主张,同意抗诉意见,还应当判令成纪公司和万厦公司承担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刘某某向原北道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由被告退回购房款x元及行息1755元;2、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x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

成纪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与黄和平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争议房屋卖于黄和平,黄和平于2004年2月23日给成纪公司交付了房价款,同年7月26日黄和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属于授权性规范,是否行使该条款赋予的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权利,买受人有选择的自由,未经买受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依职权强制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仅要求成纪公司和万厦公司退回购房款和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并未请求成纪公司和万厦公司除上述责任外另行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北道区人民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围绕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适用二审程序,对成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并作出原二审判决,均未将刘某某购房款和利息的双倍返还问题纳入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刘某某在本案一审中虽然提出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北道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仅判令成纪公司和万厦公司返还定金原额。刘某某如不服该判决,应依法提出上诉,否则自应承担不上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不是本案上诉人,其请求原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增加判处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仅属答辩主张,不具有上诉请求的法律效力,故原二审对成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不对刘某某的上述答辩主张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刘某某对此提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继民

审判员庞大华

代理审判员符继红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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