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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启凤,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福建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上班,在管导部任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2003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用手推车从外面拉料到车间,由于该车超载致使车子倾斜而翻倒砸伤原告左脚。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宝安区X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脚外踝骨折,同年12月5日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称已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已向社保局申报了工伤认定。时至同年10月中旬,原告去宝安区X镇社保站查询,得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同时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向深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同年12月5日经宝安区龙华医院医疗技术小组鉴定为十级伤残,深圳市社保局于同年12月25日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因受伤致残,不宜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辞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费和医疗期工资。为此,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宝安区劳动仲裁委以被告的注册登记不属宝安区管辖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时间受伤致残,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报工伤,这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并非是原告的过错。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x元、工伤辞退费9408元、医疗期工资7372元,以上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认为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2003年5月24日原告入厂,处于试用期,月工资定为465元,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刚上班几天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我公司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我公司在2003年9月13日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单,通知原告到管件车间报到,但原告称受伤处还没有调养好,拒不上班,由于当时工期忙公司没有追究他的责任。我公司在10月11日办理好手续要求原告做工伤鉴定,但是不知因何缘故,原告一直拖着不办,直到12月5日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后也没有上班。原告在长达210天的医疗期内,公司承担了他所有的开支费用,食宿都在工厂,并按时领取工资。原告称2003年12月27日向公司申请辞工,但我公司并不知悉此事,经调查了解工厂的管理人员均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辞工书或口头辞工申请,现在突然出现一份辞工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医疗终结后,我公司提出要拿病历本去社保站办理理赔手续,原告拒绝交出病历本,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责任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原告在医生建议的休息期满后,一直旷工长达3个月之久,按本公司规章制度理应做为自动离厂处理,不存在所谓的工伤辞退费。原告已经领取了工伤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可能在他本人没有上一天班的情况下,给予两份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设置于观澜镇X村的工厂任刮料员,每月工资46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3年6月1日,原告从工厂外运送材料至车间时,因车子倾斜压伤原告左脚,致其左外踝骨折。经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至2003年12月5日治疗终结。2003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在《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200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2003年9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计924元,原告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上注明原告每月工资465元。原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于200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4年1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

另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了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深圳市200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是其员工,开庭时却否认,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饭卡及支付原告工资、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及给原告在《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等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案的另一关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了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故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因而本案可以适用该条例。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补助标准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40元)的60%,按规定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辞退费,由于法规修订,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可视为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领取了医疗期的工资,其再主张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诉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医疗终结,于2003年10月11日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于200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这一事实过程看,从工伤发生之日至2003年12月25日的期间,均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只能认为是应向劳动保障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知道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某某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4元(2340元×60%×6个月);

二、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某某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6元(2340元×60%×4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元(2340元×60%×1个月);

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赖国庆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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