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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顺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都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科力顺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进入科力顺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发酬,科力顺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2003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科力顺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床进行生产时,不慎被模具压断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拇指及小指被压伤,后送伦教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20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6月27日,对于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3年7月2日,刘某某医疗终结,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在医疗期间,科力顺公司一直没有为刘某某发放工资,刘某某曾向科力顺公司借支1000元。医疗终结后,刘某某一直没有返回科力顺公司工作。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双方的纠纷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科力顺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医疗期间工资及伙食补助等共x.8元,科力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在科力顺公司工作,与科力顺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科力顺公司没有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科力顺公司应负赔偿刘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刘某某医疗终结后没有返回科力顺公司工作,视为刘某某要求终止与科力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由科力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科力顺公司提出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工伤待遇的请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本案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科力顺公司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科力顺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工资及伙食费的辩称有理,予以支持。刘某某工资由于是计件发酬,故应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即748.5元计算医疗期间工资,工作天数为20.92天,刘某某工伤期间为2003年5月11日至2003年7月2日共53天,故工伤期间工资为1896.34元,由于刘某某曾向科力顺公司借支1000元,故应从工资中扣减,科力顺公司实际应向刘某某支付工资896.34元;刘某某住院期间为2003年5月11日至2003年5月20日共10天,参照顺德区出差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科力顺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0元;刘某某七级伤残,故科力顺公司应依法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96元;刘某某与科力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科力顺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元。综上,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96元。三、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元。四、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伤期间工资896。34元。五、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科力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力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刘某某并非科力顺公司员工,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范畴。刘某某是经同乡介绍来科力顺公司的,后公司同意其试工以决定是否录用,因公司生产任务较多,公司通知其在2003年6月20日晚8点钟来试工,但刘某某恐试工不能通过,便提前来到公司,想先熟悉公司的设备,在面试人员尚未到场时,由于刘某某在晚餐时喝酒较多,擅自操作设备,导致受伤。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7月5日发布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本案不适宜运用工伤保险法规进行处理,应运用民事伤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解决。结合上述批复,刘某某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科力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刘某某是2003年4月25日进厂工作的,5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6月20日出院,其是科力顺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顺德区伦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工伤而到医院医治的事实。上诉人科力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上诉人科力顺公司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力顺公司否认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员工,但根据伤亡事故报告书,科力顺公司在刘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工伤事故报告,该工伤事故报告书中盖有科力顺公司的公章,而且,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对刘某某的工伤作出认定,因此,在科力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不是其员工的情况下,其请求无须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科力顺公司未能证实双方曾有对刘某某的试用期间进行约定,因此其请求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处理本案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科力顺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科力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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