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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南方五金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广东南方五金总厂厂长。

被告广东南方五金总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广东南方五金总厂(以下简称五金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五金总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方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外汇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7月31日到1997年7月31日。1997年1月29日,南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7年工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5月29日。五金总厂作为保证人,分别于1996年7月30日、1997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五金总厂对南方公司的上述美元和人民币两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南方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五金总厂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截止2003年9月20日,南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x.62元,外汇13万美元及利息x.72美元(按2003年10月22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x.96元),合计人民币x.58元。

另外,南方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1年12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五金总厂、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是南方公司的股东。南方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五金总厂和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清算。此外,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2日被香港高等法院清盘。

2003年3月10日,因佛山市行政区域调整,经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批准同意,原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x.62元(利息暂计到2003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x.62元;外汇本息合计x.72美元,其中本金13万美元、利息x.72美元,折合人民币x.96元(按2003年10月22日的汇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03年9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x.58元;2、判令五金总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金总厂限期对南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各一份。

2、(97年)工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

3、(97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4、原告根据证据2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共六份。

5、编号为x的《外汇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6、《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一份。

7、原告根据证据5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共三份。

8、原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文件三份。

9、欠息统计表两份。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由于南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于1998年已停止运作,而五金总厂也于今年停业转制,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五金总厂辩称:五金总厂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其他意见与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7月31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称南海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南海建行借款13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8%。而在此的前一天,南海建行与五金总厂已先行签订一份《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约定由五金总厂为南方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南方公司仅支付了至199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予偿付。2001年3月26日、2001年6月19日、2001年12月11日,南海建行就上述借款本息三次向南方公司和五金总厂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南方公司和五金总厂均在相应回执上盖章确认,且五金总厂同意继续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其收到相应《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

1997年1月29日,南海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年工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南海建行借款1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南方公司未按期还款,南海建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南海建行与五金总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7)年保字第X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五金总厂对南方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的(97)年工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面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南方公司仅支付利息至1997年10月21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自1999年7月31日至2001年12月11日期间,南海建行曾多次就上述借款向南方公司和五金总厂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而南方公司和五金总厂均在相应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

2003年3月10日,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建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同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即原告。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另查,南方公司是由五金总厂与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12月29日被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区吊销营业执照。而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2日被香港高等法院清盘。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建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南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外汇借款合同》、与五金总厂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除外汇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海建行依约向南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南方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建行已更改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即原告,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南方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某定的复函》,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与五金总厂作为南方公司的投资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而南方厨具(香港)有限公司已被香港高等法院清盘,且原告亦未将其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五金总厂应对南方公司的资本进行清理,承担清算责任。南方公司应向原告清偿x号《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万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8月1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97)年工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金总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南方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至于五金总厂的保证责任,其与南海建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南海建行亦已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并在诉讼时效内一直有向其主张权利,故五金总厂应就(97)年工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南海建行与五金总厂签订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南海建行没有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五金总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五金总厂的保证责任本已免除,但由于五金总厂于此后在南海建行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同意继续履行保证合同,且保证期间为自其收到相应《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与南海建行重新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故南海建行起诉要求其对x号《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万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广东南方五金总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

四、广东南方五金总厂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南方五金总厂对此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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