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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日被告因到阳江某买猪苗而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厘计算借款利息。之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购猪苗而向被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属于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利息主张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38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案作为欠款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未查明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下,便草率判决,实属不当;上诉人的还款事实有大量的人证佐证,实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庞仕荣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已归还江某某借款x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不是事实,2002年5月以后就没有帮上诉人称猪了。本院认为,证人庞仕荣与上诉人是表亲,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02年1月1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借了钱用来买猪苗,从来没还过。但上诉人认为钱已经还完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来证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且有大量的证人佐证。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二审提供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其与证人是表亲有利害关系,又不能举让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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