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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苏某某与李某某、邓某某、蔡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凯,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0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法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9日22时20分,被告蔡某驾驶粤E-x号大型货车沿顺德区白陈线由大良往平洲方向行使,行使至佛山市顺德区白陈线13KM处陈村X路X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六条机动车道,道路中央划有双黄实线,设机动车分道虚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绿化带,肇事时该路X路灯照明)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朱某萍)在其行使方向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由于被告李某某驾车横过公路过程中没有让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而被告蔡某驾车不按车道行使,致粤E-x号大型货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的车尾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某某受重伤,朱某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是粤E-x号大型货车的车主。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萍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死亡补偿费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448.7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x.52元。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x。52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蔡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住宿费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E-x号大型货车的车主,对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苏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x.52元(包括死亡补偿费x.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448.74元,合共x.04元的70%,即x.52元)。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苏某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x.52元(包括死亡补偿费x.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448.74元,合共x.04元的30%,即x。52元)。被告邓某某对该赔偿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75元,被告蔡某,邓某某负担12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还款是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间应承担按份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由李某某负70%责任,赔偿x.52元,由蔡某,邓某某负30%责任,赔偿x.52元”/一审法院这一判决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逻辑“两被告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所以两被告不应负连带责任,前提必须是两被告事先要有共同损害原告的意思联络。否则不应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这一判决逻辑是错误的,也是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负连带责任的前提并不是当事人事先要有共同损害对方的意思联络,而是只要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就必须负连带责任。本案两被上诉人共同侵害朱某萍的事实十分清楚。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他们两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另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就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审以蔡某,李某某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为由没有判决蔡某和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邓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其应在粤E-x号大货车的事故责任者蔡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蔡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李某某负担1975元,蔡某、邓某某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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