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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经减刑于2002年7月24被刑满释放。200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搭一老乡(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某沥城南市场附近时,窥见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颈戴一金项链及虎形玉配(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该名老乡即密谋抢黄的金链。之后,该名老乡驾车接近黄,被告人李某某从背后突然伸手扯走黄的金链,并乘车加速逃走。黄被抢后,与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一同驾车尾随追赶。被告人李某某等两人由于惊慌,撞倒一路人后翻车,随即弃车分头逃跑。之后,被害人及治安队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某、曹某某、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缴回的赃物、赃物估价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实施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原审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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