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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负责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356-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发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950万元的贷款。2003年4月22日,永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2003年5月20日,原告向永发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永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2003年7月1日分别偿还了5万元,2003年9月3日永发公司发函至原告,表明其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偿还所欠的940万元货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顺信(0761)最高保借字(2003)第x号合同,被告永发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x。50元(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顺信(0761)最高保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永发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还款承诺书、不能清偿债务函件各一份;4、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6、被告永发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和被告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40万元及截止2003年8月20日利息x。50元没有异议,因为永发公司经济困难而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对投资公司为永发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投资公司承担是一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事实和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作复述。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明确,本案借款9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永发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顺信(0761)最高保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永发公司划付了借款,但永发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于2003年9月3日发函告知原告其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偿还所欠的940万元货款。由于永发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8月20日利息x.50元,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4。425‰计算,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因为本案借款95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目前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资公司自愿为永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投资公司应依法对永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8月20日利息x.50元,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4。425‰计算,从2003年11月21日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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