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甲与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潘某某、梁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住所:南海市X镇X路五十号嘉宝城。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系该酒店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翁彤瑾、熊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欢乐天地大酒店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欢乐天地大酒店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其他情况不明。

上诉人梁某甲、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下称欢乐天地大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欢乐天地大酒店是潘某某、梁某乙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于2001年底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承包后,推出鱼米之乡经营方式,刻制鱼米之乡海鲜酒家鉴印并以该名义对外签收货物和结算货款。梁某甲于2002年4月至6月份向鱼米之乡售送猪肉,货款共x元。该酒家于同年5月14日、5月31日、6月26日、6月30日向梁某甲开具了支付证明单,后支付了货款9485元给梁某甲,尚欠x元未付。后李某某经营不善,弃包离场,去向不明。梁某甲遂起诉发包方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甲所诉买卖合同之债是李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应由承包人李某某直接清偿责任,承包企业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合伙人潘某某、梁某乙将合伙企业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本身不直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合伙企业不行使支配权和经营权,对承包经营人所欠债务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1、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并以该货款从200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予原告梁某甲。2、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大酒店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梁某甲请求潘某某、梁某乙清偿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梁某甲已预交),由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欢乐天地大酒店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迳付原告,不另收退。

上诉人梁某甲、欢乐天地大酒店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追加李某某为被告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自2002年4月28日至6月30日,梁某甲供猪肉给欢乐天地大酒店渔米之乡(海鲜酒家),货值达x元,后来欢乐天地大酒店支付9485元,尚欠x元。经调查、审理,欢乐天地大酒店承认收取梁某甲的猪肉及欠款是事实,但欢乐天地大酒店、潘某某、梁某乙称他们将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交给李某某承包经营。至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皆不明。潘某某、梁某乙二人合伙开办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该酒店是合伙性质的企业。如果李某某真有其人,且承包经营欢乐天地大酒店达半年多,连“渔米之乡”(海鲜酒家)也未注册,为什么欢乐天地大酒店、潘某某、梁某乙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承包合同都不出示这分明是想推卸责任,逃避债务,故意提出李某某这个实际不存在的承包者来作替死鬼。2、原审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枉法裁判。因民法通则有关合伙企业部分及私营企业法都明确规定,合伙人或者私营企业主对其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潘某某、梁某乙应连带清偿梁某甲的x元的猪肉款。3、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全称是“南海市欢乐天地大酒店渔米之乡”,其所欠工人的工资在镇政府干涉下是由潘某某、梁某乙二人支付的。4、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不当。欢乐天地大酒店是潘某某、梁某乙的合伙私人企业,根据《私营企业法》,应由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将欢乐天地大酒店当作有限责任公司对待不当。5、原审中,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代理人已经承认是承包关系,事实上也是承包关系,“渔米之乡”只是一个未经工商登记、税务申报并以欢乐天地大酒店为主体的招揽手段。欢乐天地大酒店未提供任何有关李某某的材料,李某某是虚构的。二审中,欢乐天地大酒店又提出徐杰衡作为承包人,应当也是矛盾的,不符合生活常识。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甲请求:改判原审法院的第一、第三项判决,请求欢乐天地大酒店及潘某某、梁某乙对梁某甲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被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认为:1、欢乐天地大酒店与徐杰衡之间应是一种租赁关系,租赁人应是徐杰衡,见证书只是见证了租赁关系发生的事实,不牵涉合不合法的问题。2、酒店牌照不能租赁,则该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3、法律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登记才生效,租赁双方未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4、收据所收的只是按金,无需用发票。收据是真实的,可证明按金收取的事实。综上,徐杰衡是欢乐天地大酒店的租赁者。欢乐天地大酒店是潘某某、梁某乙二人合伙所设,“渔米之乡”是租赁后挂牌的,其不是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一个部门,二者不是一个单位主体。故鱼米之乡所负债务是自己承担,与欢乐天地大酒店无关。本案由实际经营者“渔米之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责任不当,请求驳回原审裁判。

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并不是发包给李某某经营,而是发包给徐杰衡经营,这有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为证。在2001年12月27日,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与徐杰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欢乐天地大酒店发包给徐杰衡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3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承包期间的税费和规费及债权债务由徐杰衡承担。徐杰衡承包不到半年就由于经营不善,一走了之,欢乐天地大酒店还为他代垫了工人工资23。93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为承包人,实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承包者应为徐杰衡。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审所认定的那样,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是由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可是李某某并非以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名称对外进行经营,而是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私自刻制了“渔米之乡海鲜酒家”鉴印签收货物和结算货款,欢乐天地大酒店对“渔米之乡”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私刻印章经营一事是完全不知情的。李某某在承包期间使用“渔米之乡”的名称及以其私自刻制的鉴印与他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欢乐天地大酒店无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而被起诉的,承包企业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法律依据,导致错判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责任,依法应进行改判。3、原审认定本案为承包关系不当,应当是一种租赁关系,李某某不是以“欢乐天地大酒店”名义对外营业,所发生的债务关系与欢乐天地大酒店无关。综上,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判决,驳回梁某甲请求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梁某甲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答辩认为:1、关于欢乐天地大酒店和“渔米之乡”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个主体,从我方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这一点。实际上,“渔米之乡”在收货、发货时用“渔米之乡”的印章,但签收由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员工签名,故二者是同一主体。领取营业执照、缴税皆以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名义进行,“渔米之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欢乐天地大酒店亦承认这一点。欢乐天地大酒店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则表明其是默认的。我方没有能力亦没有必要知道二者的关系,送货时是以欢乐天地大酒店为主体并相信其有财力才赊货给它的。否则,以李某某、徐杰衡的名义,是没有人会赊货给“渔米之乡”的。二者的内部关系不能抗辩对外的债权,潘某某、梁某乙作为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业主,应当合法经营,不应放任“渔米之乡”的行为,法律应对其予以制裁。2、从徐杰衡、李某某与欢乐天地大酒店的承包、租赁关系来看,双方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是由潘某某委托律师出庭的,潘某某是知道案情并经办的。据我所知,潘某某收取了几十万的押金,故不愿提供真实的材料,因此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的材料不足为信,本案对其内部关系不应处理,应让其另案处理。3、原审已认定欢乐天地大酒店是私人合伙企业。依照法律,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承包关系,对方引用法律不当。综上,梁某甲的债权应由欢乐天地大酒店及潘某某、梁某乙连带清偿,对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李某某、徐杰衡之间的关系,本案不应理会。

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式三份,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渔米之乡”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实际的承租人应当是徐杰衡而不是李某某。2、《收据》复印件一式三份,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收到徐杰衡所交的租赁按金15万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杰衡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为:1、《见证书》是无效的,欢乐天地大酒店是私人合伙,双方根据《租赁协议》租赁牌照违法并间接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其次,《租赁协议》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无效。2、《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欢乐天地大酒店未予说明,其二审提出该证据是想转移视线,逃避责任。我方对《租赁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皆不予认可。3、《见证书》无公章、无骑缝章,其是不真实的。关于《收据》,其系潘某某单方提出,实际上应有正式发票才能证明该款,我方对《收据》不予认可。4、对徐杰衡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只承认原件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一审期间自认该合伙企业已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但却未能提供其与李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以及李某某本人真实、具体的身份情况,李某某其人是否存在尚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又提供了由原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渔米之乡”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租赁人为徐杰衡。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为此提交了徐杰衡交纳的租赁按金收据及徐杰衡本人的身份情况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案由于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一审诉讼期间故意隐瞒证据的原因,客观上造成了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并因此可能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