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与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五十号嘉宝城。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系该酒店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翁彤瑾、熊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黄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其他情况不明。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欢乐天地大酒店合伙人。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欢乐天地大酒店合伙人。

上诉人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下称欢乐天地大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欢乐天地大酒店是潘某某、梁某某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于2001年底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承包后,推出渔米之乡经营方式,刻制渔米之乡海鲜酒家鉴印并以该名义对外签收货物和结算货款。张某某于2002年2月份向渔米之乡售送乳猪、鸡、鹅等家禽、家畜,货款共x元。该酒家于同年5月23日向张某某开具了支付证明单,但未支付货款给张某某。后李某某经营不善,弃包离场,去向不明。张某某遂起诉发包方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所诉买卖合同之债是李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应由承包人李某某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承包企业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合伙人潘某某、梁某某将合伙企业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本身不直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合伙企业不行使支配权和经营权,对承包经营人所欠债务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1、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并以该货款从200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张某某。2、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张某某请求潘某某、梁某某清偿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张某某已预交),由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欢乐天地大酒店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迳付原告,不另收退。

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并不是发包给李某某经营,而是发包给徐杰衡经营,这有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为证。在2001年12月27日,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与徐杰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欢乐天地大酒店发包给徐杰衡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3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承包期间的税费和规费及债权债务由徐杰衡承担。徐杰衡承包不到半年就由于经营不善,一走了之,欢乐天地大酒店还为他代垫了工人工资23.93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为承包人,实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承包者应为徐杰衡。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审所认定的那样,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是由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可是李某某并非以南海市西樵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名称对外进行经营,而是以“渔米之乡海鲜酒家”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私自刻制了“渔米之乡海鲜酒家”鉴印签收货物和结算货款,欢乐天地大酒店对“渔米之乡”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私刻印章经营一事是完全不知情的。李某某在承包期间使用“渔米之乡”的名称及以其私自刻制的鉴印与他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欢乐天地大酒店无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而被起诉的,承包企业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法律依据,导致错判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责任,依法应进行改判。3、原审认定本案为承包关系不当,应当是一种租赁关系,李某某不是以“欢乐天地大酒店”名义对外营业,所发生的债务关系与欢乐天地大酒店无关。综上,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判决,驳回张某某请求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1、关于欢乐天地大酒店和“渔米之乡”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个主体,从我方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这一点。实际上,“渔米之乡”在收货、发货时用“渔米之乡”的印章,但签收由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员工签名,故二者是同一主体。领取营业执照、缴税皆以欢乐天地大酒店的名义进行,“渔米之乡”亦承认这一点。欢乐天地大酒店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则表明其是默认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欢乐天地大酒店亦承认这一我方没有能力亦没有必要知道二者的关系,送货时是以欢乐天地大酒店为主体并相信其有财力才赊货给它的。否则,以李某某、徐杰衡的名义,是没有人会赊货给“渔米之乡”的。二者的内部关系不能抗辩对外的债权,潘某某、梁某某作为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业主,应当合法经营,不应放任“渔米之乡”的行为,法律应对其予以制裁。2、从徐杰衡、李某某与欢乐天地大酒店的承包、租赁关系来看,对方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是由潘某某委托律师出庭的,潘某某是知道案情并经办的。据我所知,潘某某收取了几十万的押金,故不愿提供真实的材料,因此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的材料不足为信,本案对其内部关系不应处理,应让其另案处理。3、原审已认定欢乐天地大酒店是私人合伙企业。依照法律,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承包关系,对方引用法律不当。4、承包必须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私人企业依法是不允许对外承包的,只能进行内部的承包经营,否则易于造成发包人的逃避责任。事实表明,“渔米之乡”是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一个部门,应由欢乐天地大酒店及潘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某某的债权应由欢乐天地大酒店及潘某某、梁某某连带清偿,对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李某某、徐杰衡之间的关系,本案不应理会。

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式三份,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渔米之乡”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实际的承租人应当是徐杰衡而不是李某某。2、《收据》复印件一式三份,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收到徐杰衡所交的租赁按金15万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杰衡的身份情况。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1、对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为何未在一审中提供令人怀疑。2、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3、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系。货款争议是与“渔米之乡”之间发生的,“渔米之乡”是欢乐天地大酒店的一个餐饮部,责任应由企业本身即欢乐天地大酒店承担。这个承包经营关系只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外。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一审期间自认该合伙企业已发包给李某某承包经营,但却未能提供其与李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以及李某某本人真实、具体的身份情况,李某某其人是否存在尚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又提供了由原南海市西樵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欢乐天地大酒店与“渔米之乡”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租赁人为徐杰衡。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为此提交了徐杰衡交纳的租赁按金收据及徐杰衡本人的身份情况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案由于上诉人欢乐天地大酒店在一审诉讼期间故意隐瞒证据的原因,客观上造成了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并因此可能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