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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X镇金利华装饰材料总汇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涌,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高要市金利活力五金装饰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温少荣,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至同年8月间,孙某某向孔某某购买五金装饰制品,货款共x元,期间,孙某某退回价值共x元的货物,尚欠x元未付。2002年12月2日,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某某应孙某某的要求所提供的五金制品,送货清单均标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孔某某每次送货,均经过孙某某的签收并加盖收货章确认。双方的交易方式,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孔某某,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孙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孔某某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对孔某某收到x元的退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02年7月20日,孔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孙某某的退货的品种及数量,但孔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该收条足以证明孔某某收到孙某某的退货。同理,同年9月14日的收条,也足以证实孔某某收到退货的事实。孔某某辩称该收条是其送货的证明,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却未要求孙某某支付该部分的款项,显然不合常理、自相矛盾。二、一审对孙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1、孙某某已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孔某某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对此,孔某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2、孙某某已向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认定检验报告有瑕疵却不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认为孙某某关于质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三、根据双方的约定、孔某某的承诺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孙某某有权要求孔某某继续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孙某某未付数额为x元,孔某某应履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全部诉讼费由孔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关于2002年7月20日和同年9月14日的收条。2002年7月20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收条上记载的品种与本案争议的品种不相同,2001年底双方有买卖关系;另一张收条与本案的供货无关,收条所记载的品种、数量亦与本案不同,这张收条是作废的,故不能扣减。三、关于质量问题。1、质量问题应作反诉或另案起诉。2、根据交易习惯,有质量问题的已在送货单上注明并已退回,而孙某某待孔某某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3、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对抽样的产品是否孔某某的产品有异议,且送检是孙某某的单方行为,检验报告仅对700A进行鉴定,这与本案争议的品种不相符,与本案无关。4、对于反馈意见不能采信,与孔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孔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送货清单,用以证明之前有业务关系,所谓退货是以前的货物,故孙某某要求扣除货款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上诉人孙某某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收,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因送货清单上只有孔某某签名,孔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已收到送货清单上的货物以及送货清单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故对孔某某所称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对孔某某提供的2002年1月至同年8月间的16份送货清单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孙某某收到孔某某货值x元的五金制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收货后退回了多少五金制品给孔某某以及孔某某交付的五金制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退货数额问题。除了在上述16份送货清单中注明的退货价值x元,诉讼双方无异议外,在一审诉讼中,孙某某提供了2002年7月20日和同年9月14日的收条,用以证明除了退回x元的货物外,还退回了x元的货物。这两份收条为孔某某所出具的,从其内容来看,所记载的品种、型号在上述16份送货清单中均有反映,时间亦发生在上述期间。对此,孔某某解释2002年7月20日的收条实为退以前的货,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点;而同年9月14日的收条,虽然右上角缺损,但是孔某某承认是其签名,即收条是真实的,对此,其在一审中的解释是送货而不是退货,在二审的解释为送货给孙某某签收时,双方有不同看法,故当场撕毁作废,孙某某捡起后作为证据使用。这解释前后不一,如是送货,又未包含在起诉标的额在内,如是当场撕毁作废,收条不可能再由孙某某持有,故其解释不能排除矛盾之处,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应认定这两份收条是退货。扣除退货后,孙某某欠孔某某x元,对此,孙某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质量问题。孙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送检,抽样时孔某某不在场,送检的产品是否为孔某某所提供的,孙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必然影响结论的客观性。至于孙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是孙某某与其客户发生了争执,争议的产品是否为孔某某所提供,孙某某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给孔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22元,共7844元,由孙某某承担4361元,孔某某承担34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孔某某已预交,多交439元,由孙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孔某某,一审法院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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