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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罗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秘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王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20日,由我司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店城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电,而被告利用这个时机,在景泰名店城内向在场的传媒、部分业主和围观人士发表了侵害我司名誉的不实言论:“1、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每月减少,唯工资却每月增加;2、物业管理处现时的用房,原可出租增加收入,以补贴管理费支出,但‘华联建设’不配合交出场地。”同时,其接受《信息时报》记者采访时宣称:“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业主委员会也未对财务、管理进行严格监督。现在出现了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交了封辞职信一走了之。”被告的上述言论毫无依据,纯属捏造,误导了当时在场的业主及围观人士,更造成了传媒的不实报道,对我司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也使我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遭到严重损失。在此之前,被告还多次在景泰名店城众多业主中指责我公司物业管理质量差,口头、书面向我公司反映上述问题。被告的行为对我公司已构成了名誉侵权,令我公司的信誉严重受损,直接导致景泰名店城大部分业主拒不交纳水电费,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虽被告是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的秘书,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经过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授权,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景泰名店城的公告栏张贴,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我公司不要求追加《信息时报》作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的秘书,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代表业主委员会处理和原告在提供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和纠纷。2002年8月20日,景泰名店城发生被供电局停电的事情后,我代表业主委员会同原告进行交涉,所做的一切都是履行业主委员会秘书的职责,之前向原告反映其物业管理质量差也是根据众多业主的反映而行使业主委员会秘书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职能。故原告应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新闻单位列为被告。另外,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曾发表“1、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每月减少,唯工资却每月增加;2、物业管理处现时的用房,原可出租增加收入,以补贴管理费支出,但‘华联建设’不配合交出场地。”的言论,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具证明力。再者,我对《信息时报》记者所述的那段话都是事实,并没有对事实进行扭曲,更没有对被告进行诽谤。最后,原告要求5万元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无法向业主收取管理费和水电费,是其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不信任所致,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通过诉讼向业主追回了拖欠的水电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聘的景泰名苑大厦物业管理公司,评标过程及评分结果均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2002年1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有监督原告物业管理工作及实施制度的执行情况的权利。2002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

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秘书,日常主要负责召集业主开会及作会议记录、向物业管理公司转达业主反映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等工作。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众多业主对原告物业管理质量问题的反映,将业主的意见转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作出具体的整改措施,但被告没有在公众场合对原告的物业管理质量进行指责。后被告因故被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解聘,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于2002年7月又重新聘用被告为该业主委员会秘书。2002年8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主任陈体中向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离开了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2002年8月20日上午,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景泰名店城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电。停电期间,《信息时报》记者前往进行采访,数十名业主在旁围观并向记者反映情况。被告作为曾任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秘书、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景泰名店城一百多户未欠费业主的代表,到场协调处理该情况,并与原告就电费问题进行交涉,并接受了该报的采访,其对记者发表了对现任业主委员会的强烈指责“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业主委员会也未对财务、管理进行严格监督。现在出现了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交了封辞职信一走了之”。该内容被登载在《信息时报》2002年8月21日的A12版《欠费拉闸名店城一片乌黑》文章中,该文章除包括被告对现任业主委员会的强烈指责内容外,还描述了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景泰名店城被停电的原因、经过,介绍了原告在2002年2月通过竞标取得物业管理权的情况。被告接受《信息时报》采访没有经过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授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李孝兵、罗颖仪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接受记者采访时除发表了《信息时报》登载的内容外,还发表了以下言论:“1、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每月减少,唯工资却每月增加;2、物业管理处现时的用房,原可出租增加收入,以补贴管理费支出,但原告公司不配合交出场地;3、原告公司被聘用是因为原告贿赂原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主任陈体中,陈体中一意孤行决定聘用原告公司。”被告否认曾发表过上述言论。被告接受采访时在场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何广健、李兰芳均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接受采访时没有发表上述言论。原告除李孝兵、罗颖仪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接受记者采访时除发表了《信息时报》登载的内容外,还发表了上述言论。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要求追加《信息时报》作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证书、2002年8月21日《信息时报》、辞职报告、工作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被告在公众场合发表过哪些对原告的评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接受《信息时报》记者采访时发表了“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业主委员会也未对财务、管理进行严格监督。现在出现了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交了封辞职信一走了之”的言论及被告任职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秘书期间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众多业主对原告物业管理质量问题的反映,将业主的意见转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作出具体的整改措施,本院对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提出被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除发表了《信息时报》登载的内容外,还发表了以下言论:“1、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每月减少,唯工资却每月增加;2、物业管理处现时的用房,原可出租增加收入,以补贴管理费支出,但原告公司不配合交出场地;3、原告公司被聘用是因为原告贿赂原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主任陈体中,陈体中一意孤行决定聘用原告公司。”,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证人李孝兵、罗颖仪均为事发时原告公司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接受采访时在场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何广健、李兰芳均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接受采访时没有发表上述言论,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除发表了《信息时报》登载的内容外,还发表了上述三点言论,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评论属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任职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秘书,日常主要负责召集业主开会及作会议记录、向物业管理公司转达业主反映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等工作。被告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众多业主对原告物业管理质量问题的反映,将业主的意见转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作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属被告行使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授予的职权,为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接受《信息时报》记者采访的行为,并不属业主委员会秘书的日常工作范围,也未经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明确授权,事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对被告上述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接受《信息时报》记者采访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

三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评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被告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众多业主对原告物业管理质量问题的反映,将业主的意见转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作出具体的整改措施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承担,即使该行为属被告的个人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享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普通的业主,向原告就物业管理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要求原告作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属其依法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权,被告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另外,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接受《信息时报》采访时发表“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后,业主委员会也未对财务、管理进行严格监督。现在出现了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交了封辞职信一走了之”的言论是明确针对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而发表代表其个人意见的评论,涉及原告的内容仅有“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诚然,任何住宅小区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事实上都很难经过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只须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即可,但被告这番话有可能误导小部分读者认为原告公司是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进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进行物业管理的,从而导致原告公司的声誉受损,被告该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但登载在《信息时报》2002年8月21日的A12版《欠费拉闸名店城一片乌黑》文章中除包括被告对现任业主委员会的强烈指责内容外,还介绍了原告在2002年2月通过竞标取得物业管理权的情况,被告的“当时竞争聘用物业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侵害,且鉴于该言语并无对原告有侮辱、诽谤之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即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接受《信息时报》采访时发表的言论虽确有不当之处,但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原告的名誉也没有因此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华联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健

人民陪审员梁凤慈

人民陪审员黄文聪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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