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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邓某士(已判刑)、邓某芳、彭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委周庄西头彭某某的木板加工厂一房间内打牌时,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到该厂找彭某某卖木材。期间由于张某某评论几人的打牌情况,引起王某、邓某士不满,王某、邓某士以被害人谈生意影响打牌致使二人输钱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殴打张、孙某人,迫使张某某掏出现金350元,孙某某掏出现金140元,王某、邓某士二人分赃后逃离现场,赃款现未追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抢劫罪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案发当晚打牌时只是因不满张某某多话而摔了扑克牌,并未威胁两个被害人赔偿打牌所输的钱,也未分钱,还辩称其当晚打牌时坐北朝南,并未穿咖啡色上衣。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邓某士(已判刑)、邓某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委周庄西头彭某某经营的木板加工厂一房间内与彭某某打扑克牌时,运送木材的张某某、孙某某二人到该加工厂卸货,后其二人即在一旁看牌等候与彭某某结帐。期间因张某某评论了几人的牌技,王某、邓某士二人便要求张某某参与打牌,遭到张的拒绝,继而王某将牌摔出,邓某士随手持起一把刮树皮用的弯刀,后均以张、孙某人导致其输钱为由殴打并威胁该二人拿钱作为赔偿,迫使张某某拿出现金350元、孙某某拿出现金140元后才得以离开。王某、邓某士二人分赃后逃离现场。赃款现未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

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我当晚输钱了,当时啥也没干。我忘记坐在哪面来牌。来送木料的两个人在旁边看我们打牌时说我们出牌不对,当时我生气把手里的牌摔在牌桌上,说要来就来,不来就算了,送木料的货主就和邓某士争吵,邓某士抓着货主的头发说因为他俩在边上指指点点才输钱,让他们把他输的钱拿出来,送木料的不愿意,邓某士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把刮树皮用的弯刀威胁送木料的让他们拿钱,我把刀夺下来,司机拿了150元钱,货主拿了300多元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事后我先走了。我因为害怕一直没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邓某士身高1.65米左右,大约二十七八岁,邓某芳身高约1.7米左右,中等身材,肤色较黑。

⒉同案犯邓某士的证言:我们在木板加工厂打牌时,邓某芳、我、王某、老彭某别坐在东面、西面、南面、北面。卖树的老板和司机看我们打牌时,一会说出错了,一会说我们不会打,当时我和王某都输了钱,很生气,王某说你既然会来,咱几个来。王某又一听他说“不如推牌九”,我们就把牌毁了要和他推牌九,他又说不会,王某生气了,就让他把我俩输的钱拿出来,他不同意,我也说让他把钱拿出来,王某抓住他的头发打了一拳,我拿了一个苹果砸在他头上,又顺手从地上拿了一把刮树皮的弯刀说:你最好乖乖把钱拿出来,要不我就砍你一刀。王某说,砍你一刀划多了,让你住院花钱就得几千块,你看牌时吭气了,主要是你捣得让我们输钱,司机没吭气,你的责任大,司机责任小,你出300块,司机出200块。王某看卖树的老板不愿意拿钱,拿出手机说限他们五分钟把钱拿出来,他俩就开始兑钱,卖树的老板掏了350元,司机拿了一百多,把钱给王某后走了。在门外的路上,王某给了我100块钱。木板厂老板看我们打卖树的,就让到外面去打。我和王某一开始打卖树的,邓某芳就出去买烟了,他回来时还没掏钱。王某后来给我说是480块钱,给我100元,给邓某芳100元。

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把木材拉到彭某某的板厂后,结帐给我1100元,我给司机230元。坐老彭某面穿咖啡色上衣的瘦男子把扑克牌摔到桌子上对我说:你说的废话多,你把我输的钱拿出来。我说不拿,他让我来牌,我不愿意来。他照我头上捶几下。他们说我占主要责任,拿350元,司机责任小,拿150元。穿咖啡色上衣的说限五分钟把钱拿出来,然后把手机拿出来看时间。大约还差一分钟时,穿灰上衣的用左手拽我头发,右手从地上拿一把弯刀举起来,用手抓我的头发说:这钱你不掏,我让你住院值得多。我一看不对,就赶紧拿出来350元,司机拿出来140元扔在桌子上。另外一个穿蓝色休闲褂的大约40多岁、稍胖,没上前打我。穿咖啡色上衣的把我兜内东西掏出来,用一张白纸记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我们在回去的路上打了110报警。

被害人张某某于2005年5月8日经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确认邓某某是持弯刀威胁其的人,邓某士是摔牌并向其脸部打一捶的人。但其于同年7月22日辨认犯罪嫌疑人后,确认原辨认的持弯刀威胁其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被辨认人本人有差距,并非参与作案的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经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确认王某是先动手打其两拳、打电话喊人、最后记下其名字住址的男子。

⒋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拉着姓张的货主到木材加工厂送货,卸货后,货主因为价钱问题与老板争执,当时收货的男子正和三个男子打牌,其中一个穿古铜色茄克的男子就恼了,把牌摔到了老张的脸上,说俺俩耽误他们打牌,又说他输钱了,让老张赔损失,还要拉着老张打牌,老张说不会,他就要老张赔他的损失,老张没有同意,然后他就让我出去,把门关住了。我在外面车上坐着,听到屋里在争吵,后来他们又开门让我进去,摔牌男子要老张兑钱,另一个男子掂着一把刮树皮的刀朝老张头部打几拳,让我和老张兑钱,掂刀男子和摔牌男子让我们给他们500块钱赔偿他们输钱的损失,说我们影响他们赢钱了,后来又说我的责任小,货主责任大,让我出150,让老张出350,我害怕,就给他们拿出140元钱,老张拿出350元钱,我们放在桌子上后走了。

被害人孙某某于2005年5月8日经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确认邓某某是持刀威胁并殴打张某某的人,邓某士是把扑克牌砸到张某某脸上并殴打张某某的男子。

被害人孙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经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确认王某是把扑克牌摔到张某某脸上没有拿刀的男子。

⒌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当时在木材加工厂屋里和同庄的邓某、邓某的一个哥、另一个叫“X建”的一起打“三打一”,我给来送树的老张结过帐,老张站着看我们打牌,可能他说邓某或“X建”出牌不对了,说推牌九吧,西面坐的邓某和南面坐的“X建”一听就把牌放桌子上了,“X建”说让老张一起推,老张说不会,“X建”一听随手把牌甩在老张脸上,说他和司机在旁边吵得害他和邓某输钱,让老张把他们输的钱赔出来,老张一听不愿意,邓某在旁边捞摸了一把刮树皮的弯刀要砍老张,我和我爱人上去拉开,邓某还用刀指着老张让他和司机赔偿他和“X建”输的钱,“X建”还说老张的责任大,司机的责任小,后来好像是司机兑了一百多元钱,老张兑了三百多元钱,给邓某和“X建”,他们都不接,说把钱放桌子上推牌九,老张说不推了,司机也说不会推,我说让老张和司机走,他俩就趁机开车走了。“X建”把钱拿起来给我50元我没要,他就给邓某分了200元,他自己拿了二百多元钱就走了。坐东面的人始终没动手,他和坐西面的人是弟兄俩。

⒍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在我加工厂打牌的有邓某、邓某的哥和一个我不知叫啥名的年轻孩(后来知道叫王某)。老彭某老张结帐后,老张和司机在旁边看牌,老张见老彭某牌时哼了一声,王某说他和司机看牌话多,耽误他们来牌并输了四、五百块钱,老张随口说了句“不中推牌九”,王某一听就把牌撂桌子上说让老张参与,老张说不会来,王某随手拿起牌砸老张脸上,说要不是他,他和邓某不会输钱,让他来牌他又不来,不中的话把他和邓某输的钱赔偿出来,老张当时不愿意,邓某随手操起一把刮树皮的弯刀要砍老张,我和老彭某去把刀夺下来,邓某还说我俩别管恁多事,邓某和王某非要让老张和司机兑出他们输的钱,王某还说老张的责任大,司机的责任小,司机后来拿了140元钱,老张拿了350元钱,邓某让老张和司机参与推牌九,老张和司机说不会来,说当交个朋友,我和老彭某赶紧让他俩走。王某从牌桌上拿起钱给邓某他弟兄俩200元钱,说给我和老彭50元钱,我们没要,然后王某就把剩余的钱都装口袋里走了。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去过彭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但从来没有在那打过牌。

⒏其他辨认笔录:

①证人彭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对七名不同男性进行室内辨认,其中第六名为邓某某。彭某某确认该组人中无当时的犯罪嫌疑人。

②证人杨某(时任东风办事处周庄村X组长)于2005年7月22日对七名不同男性进行室内辨认,准确指出该组人中由南往北数第五名男子就是其村X组的邓某某。

③同案犯邓某士于2005年11月9日被抓获后,于同月29日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系其同村民、同伙。

④证人彭某某、姚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分别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其中的王某是叫“X建”的犯罪嫌疑人。

⑤同案犯邓某士于2008年12月3日经辨认照片,确认其中的X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同伙王某。

⒐书证:

①东风派出所于2005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后,经二被害人辨认其本人,发现原辨认照片中的邓某某并非犯罪嫌疑人。

②东风派出所先后于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12日、2008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邓某芳外出不在家,未找到在外地的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对已到案的邓某士进行辨认。2005年多次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未果,2008年11月18日早晨采取蹲点守候在驿城区顺河小学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

③本院已生效的于2006年3月20日对同案犯邓某士的刑事判决书,对有关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邓某士作出了有罪判决。

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证明以下相关事实:

1.关于涉案人员。现场四名参与打牌者即邓某士、邓某芳、彭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另有两名被害人即张某某、孙某某,彭某某之妻姚某某亦在现场。

2.关于被告人王某参与打牌时的位置、衣着及行为。上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明案发初始为发泄不满情绪摔牌的男子身穿咖啡色上衣,打牌时坐南朝北并与彭某某对面而坐,该男子以输钱为由与坐西朝东的邓某士一起要求被害人拿钱,得逞后将赃款非法占有。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即对自己在案发时有发泄不满情绪而摔牌的行为予以供述,结合上述证明内容,能够确认王某即是有上述行为特征的参与人,而其辩解系坐北朝南且未穿咖啡色上衣、无参与抢劫,也与上述证据印证的内容矛盾。

关于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害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能够证明两被害人在案发数小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涉案的王某、邓某士、邓某芳均未能在第一时间到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先询问了证人彭某某、姚某某夫妇,其二人除对涉案的邓某士有准确证明外,因对其他三名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并不知情,均以其体貌特征进行描述,并称其中一人是邓某士的哥,也未证明其他相关内容。

在案发后进行第一次照片辨认时,邓某士尚未到案,侦查机关将邓某士及其三哥邓某某的照片与另外多张照片作为被辨认对象,致使两被害人将与邓某士相貌相仿但并不涉案的邓某某也辨认为参与者之一。随着侦查工作的开展,被害人张某某在对被抓获的邓某某进行的辨认中,又明确称被辨认的邓某某本人与原辨认照片有差距,并非案发时的参与者。而邓某士被抓获后供述案发当晚的在场人中有王某,也确有其兄但系邓某芳。在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1月被抓获后,两被害人又进行了辨认。所以,案发后的历次辨认均是基于被害人的客观认知进行的,符合辨认的客观思维逻辑,且能够与涉案人员的相关证言印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4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与其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案发时未威胁被害人、未穿咖啡色上衣且系坐北朝南位置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取证来源合法的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从衣着、行为及其所处位置等方面综合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时实施了伙同邓某士抢劫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有关其在案发时有摔牌行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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