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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某、顾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7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某去白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顾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六建司承建了高新区育才学校项目工程,经卫生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了高新区育才学校项目部工地食堂,负责人为张勇。2006年5月28日,张勇以育才学校项目部的名义与顾某某签订了《育才学校工程伙食团承包协议》,约定将育才学校项目部工地食堂承包给顾某某,项目部保证其班组借支的饭菜票在2个月后从班组工资中扣回返给顾某某(在30日内结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垫支。2006年9月10日,张勇向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重庆六建育才项目部张勇欠伙食团龙某某生活费捌万柒仟叁佰元正(x),事实属实。张勇2006年9月10日”。此后,重庆六建司陆续支付了x元,尚欠x元。另查明,育才学校项目部工地食堂系龙某某与顾某某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勇作为育才学校项目部工地食堂负责人,其代表育才学校项目部与原告顾某某签定的承包协议属履行职责的行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顾某某承包食堂后也是为被告职工提供服务的,因此该协议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第六建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顾某某垫支的伙食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龙某某、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六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伙食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龙某某、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育才学校项目部工地食堂系项目部向卫生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的内部食堂,其卫生许可证上明确载明负责人为张勇,张勇在管理该食堂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勇签定协议的行为,应属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现被上诉人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垫支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真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557元,由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张应君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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