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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嵘、代理审判员童蕾、人民陪审员李蔓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9400元(含通讯津贴每月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绩效考核一直是优良的。2009年9月10日16时,原告接到被告总裁楼XX、人力资源总监张XX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后,被告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在试用期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你不配合背景调查,拒绝提供合理背景调查资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不得己情况下于当天向被告移交全部工作。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09年7月份4天工资以及9月1日至10日工资;且被告不按照双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4017.50元(包括午餐补贴160元、自备电脑补贴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支付2009年7月拖欠工资17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2元;3、支付代通金94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5、按照每月94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7日至办妥离职证明之日的迟延退工经济损失;6、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

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请求4017.50元组成解释为: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3457.47元加午餐补贴160元加2009年7月22日至9月10日电脑补贴400元。

原告张XX提供证据如下:

1、录用通知函,证明原告的履职岗位、时间、薪酬、福利等;

2、承诺书、阅知承诺及扣款委托书、解除与原雇主劳动关系的声明、《奖惩管理规定》阅知承诺及扣款委托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该套证据是一个整体,盖章的人为了简便当时只把所有的文件放在一起盖了被告的骑缝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保密及竞业禁止权利义务关系;

3、2009年7月8日XX控股集团公司行政事务部电脑管理专员赵XX发给所有人力资源管理同事的邮件,证明原告应当享有每月200元的电脑补贴;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5、2009年9月13日23时56分原告发送给被告各位领导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妥善完成工作交接;

6、2009年9月13日原告致被告的通知函、通知函的电子邮件、传真发票、快递单、快递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妥善完成工作交接;

7、工作移交单,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时间;原告已完成工作交接;

8、员工离职会签单,证明原告已妥善完成工作交接;

9、2009年9月10日19时01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解除张XX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0、《XX控股网站英文文字》(修改前文本)、《XX控股网站英文文字》(修改后文本)、2009年7月17日5时50分原告发送给总经理罗XX(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修改后的《XX控股网站英文文字》发送给上级,体现原告的工作能力;

11、2009年7月27日17时07分罗XX发送给薪资经理姚XX的邮件(主题为“关于新进同事张XX女士入职的通知”),证明原告履职和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合法性以及原告入职的时间;

12、2009年8月13日14时14分罗XX发给薪资经理、行政部经理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入职时间;

13、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企业培训师资格证书、大学英语六级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和技能是符合工作所需的;

14、员工录用审批意见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是符合被告录用程序的;

15、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拒绝办理移交手续,故原告离开被告处时确实有几天工资未支付,不存在拖欠。被告是在试用期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和代通金。原告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签署竞业禁止协议范围之内,不同意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姚XX(XX控股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福利经理)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拒绝提供其本人档案材料;

2、用印审批表,证明2009年7月23日罗XX申请用章时只是对原告的录用函、合同(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用章,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的骑缝章是罗XX超越职权加盖的;

3、印章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印章管理办法;

4、转正管理补充规定,证明原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故被告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脑补贴没有正式实行;

6、原告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在被告盖章或签名处系空白,该协议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所发,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移交,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将该证据告知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录用原告为总监助理兼人事管理、培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标准工资为每月8800元,其中基本工资占80%,绩效工资占20%;午餐补贴每天20元;通讯补贴每月600元。同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试用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总监助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标准工资为每月8800元,其中基本工资占80%,绩效工资占20%;午餐补贴每天20元;通讯补贴每月6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09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1、在试用期间原告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原告不配合背景调查,拒绝提供合理背景调查资料。2009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工资3457.50元及午餐补贴160元,2009年7月22日至9月10日电脑补贴400元;2、支付2009年7月拖欠工资1728元;3、支付代通金94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5、支付请求4的25%经济补偿金1436元;6、支付请求4和请求5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5418元;7、补缴2009年7月22日至9月10日城镇社会保险;8、按照每月9400元赔偿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并归还体检表;9、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x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7月拖欠工资1728元;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3457.47元、午餐补贴160元。2、被告曾发布“有关公司员工自带手提电脑补贴”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控股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发布了新的《笔记本电脑管理规定》,提倡新入职员工自带或自购笔记本电脑办公,公司将按照200元/月,单台电脑最高5年的形式给予补贴;请各位人事同事认真掌握该规定内容,并在新员工入职前告知新员工并与之确认;如新员工能自带电脑,公司自其入职之日起给予补贴;不能自带的,公司提倡在试用期满后自购电脑,并于使用之日起给予补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拖欠工资1728元、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3457.47元以及午餐补贴160元,被告已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上述工资,故原告主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关于自带电脑补贴的规定中已明确要求与新入职员工对该补贴进行确认,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自带电脑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2日至9月10日自带电脑补贴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被告落款处并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该协议书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3457.47元、午餐补贴160元;

二、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7月拖欠工资1728元;

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童蕾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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