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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6-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彭法行初字第34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43年6月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章华,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2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9日作出的鞍子府发(2005)X号《鞍子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张某某与谢某某“南蛇堡”林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6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华、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鞍子乡X村X组在落实土地责任某时,原告谢某某在“南蛇堡”处划分有0.8亩责任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持有《土地承包合同证》。1982年该组在进一步落实林权责任某时,将与原告谢某某相邻的林地4.88亩落实给第三人张某某保管、使用,第三人张某某持有《林权证》。2001年原告谢某荣转让0.46亩土地给李久清用于建房,第三人张某某认为其转让的土地是自已的林地,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第三人张某某申请,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3年1月20日以“鞍子乡人民政府(2003)字第X号《关于张某某与谢某某两家南蛇堡山林、土地界畔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其争议之地确认为林地,属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原告谢某某不服,向某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3年5月19日,以“彭水府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鞍子乡人民政府2003年1月20日作出的(2003)字第X号处理决定。2004年4月15日,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以“鞍府发(2004)X号《鞍子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南蛇堡0.46亩地争议的处理意见》”仍将争议之地确权给第三人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不服,遂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3日撤销了“鞍府发(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谢某某认为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便撤回了行政诉讼。2005年8月5日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再次以“鞍子府发(2005)X号《鞍子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张某某与谢某某“南蛇堡”林地争议的处理意见》”将争议之地确权给第三人。并指派其工作人员付秋林、谢某东、廖昌鸿邀请原,被告所在村民委主任某群强于2005年8月9日到原告谢某某家进行送达。在送达时,先给宣读了“处理意见”,然后要求原告谢某某签收,原告谢某某见处理结果与已不利,便拒收该《处理意见》,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把该《处理意见》留置于原告谢某某的桌子上,然后喊见证人何群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和签名,以此证明已依法送达。见证人签名后,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离开原告家时,原告谢某某便将工作人员留置于桌子上的《处理意见》一把抓来甩到自家门外的阶阳下,见证人何群强见原告谢某某把它扔于地下,在离开时就去捡走了。2006年11月21日原告谢某某以“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由,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鞍府发(2005)X号处理意见,同时认定原告对“南蛇堡”0。46亩责任某的权属合法有效。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向某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05年8月9日到原告谢某某家送达“鞍子府发(2005)X号《鞍子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张某某与谢某某“南蛇堡”林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时,首先向某宣读《处理意见》,然后让当事人签收,在当事人拒绝签收时,让当地村民委主任某为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将《处理决见》留置送达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应视为已依法送达。致于送达后当事人怎么处置,这与依法送达无关。从此时起,原告谢某某就已经知道了被告鞍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的内容和结果。且《处理意见》上已明确告知了复议期限,原告谢某某不服,应从送达之日起60日(即2005年10月8日)内,依法向某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于原告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前述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凡是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不能直接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碍难予以支持,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魏守建

审判员田映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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