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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筑总公司、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奋发建筑公司、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养护二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再初字第9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原审原告谭某甲,女,生于1962年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南宾镇县车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郎瑛,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田某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奋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二段(以下简称养护二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段段长。

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谭某甲诉原审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交通局、奋发公司、养护二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作出了(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奋发公司不服于2005年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05年5月23日以渝检四分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以(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郎瑛,原审被告交通局,交通建设总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某禄,原审被告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谭某,原审被告养护二段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指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涌、朱代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6日,原告之夫冉某龙驾驶的渝x号东风拦板大货车从石柱幺店子红砖厂拉红砖到马武镇,12时50分,当车行至石黔线0K+240M路段时,由于奋发公司在该路段占道施工,使冉某龙驾驶的渝x号车无法与相向而来的渝x号大货车会车。冉某龙倒车让对方先通过后再前行,前行时道路塌陷车坠于路外77米高的岩下,造成驾驶室里的冉某龙、向学琼、黄礼荣三人当场死亡,马世文受伤,车辆基本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作为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最后以(2003)第X号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此认定业已生效。由于各方均无违章行为,其损失按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属过错责任案件,应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和过错大小来认定责任的大小。事故地段的公路等级为重丘区X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门x--X号《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30条之规定:四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一般为10年。事故路X路设计于1985年4月,现已超期运行,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此路X路肩墙只有0。4米厚的干砌块石,施工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在这危中之危的一段公路上,被告奋发公司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核准擅自占道作业,迫使冉某龙驾驶的渝x号货车靠右行驶在施工未达标的路肩石边,导致路垮车翻人亡。为此,作为被告交通局在事故地段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所发包的工程未能尽到监管之责,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冉某龙超载、超装人对引发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第32条、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之夫冉某龙的车辆损失费x.00元,死亡补偿金x.00元,安葬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由被告奋发公司承担50%计币x.00元,交通建设总公司和交通局承担30%计币x.00元,冉某龙承担20%计币x.00元。案件受理费40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0元,合计6050.00元由奋发公司承担3025.00元,交通建设公司和交通局承担1815.00元,原告谭某甲承担121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故发生地段的路肩墙只有0.4米厚的干砌块石,奋发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擅自占道作业,迫使冉某龙靠右行驶在施工未达标的路肩石边,导致路垮人亡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1、奋发公司并不知道该路X路肩墙只有0.4米,原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2、奋发公司并没有擅自占道作业。2002年9月4日县府议事纪要(第88期)、工程处干部补助表、公安机关参加维护交通措施人员的证实说明,奋发公司承建路段的改造是由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决定的,在施工期间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了维护交通的措施,奋发公司并未擅自占道作业。3、因奋发公司占道作业,迫使冉某龙靠右行驶在施工未达标的路肩石边,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经现场勘察,肇事点的施工材料只占路面宽1.2米,高0.25米。出事地点的公路X路肩,路外空坝和施工材料占去的路面,公路中间至少还有3。3米的距离,渝x号会车后往前走,足以顺利通过。

(二)原判决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其翻车的直接原因是车压在施工未达标的路肩上造成的。其他原因有:1、此路X路肩墙施工时达不到设计要求,又超期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情况该路段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冉某龙驾驶的渝x号车超载货载人。当天载x余斤,超过其核定量7000余斤,驾驶室超载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理》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对其超载有如下证据:(1)该车行驶证上记载,核定载重量为5000公斤,驾驶室共乘三人。(2)(2002)渝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现场清理出红砖3652块,每块砖4.8斤,共计x.6斤,超载7097。6斤,驾驶室超载二人,从而导致了事故并扩大了损失,为此驾驶员应该在人员伤亡数量上承担主要责任。(3)从事故现场看,在出事的施工地段大货车不能相互正常的会车时,冉某龙倒车已经让对方来车顺利行驶后,又前行时压塌路X路肩而坠于路外岩下,由此说明,驾驶员违章超载,行车时操作不当过于靠边,压塌原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超期运行的路肩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不是因奋发公司占道施工使路面太窄而无法会车造成冉某龙倒车时路塌而坠于岩下。因此原判决由奋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其主要责任应由驾驶员冉某龙、交通建设总公司和交通局承担,奋发公司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审原告谭某甲之夫冉某龙驾驶原属彭家麟(已于2002年5月3日出售给冉某龙,未过户)的渝x号东风栏板大货车从石柱幺店子红砖厂拉红砖到马武,12时50分,当车行至石(柱)黔(江)线0K+204M路段处,该路段正进行铺油改造,由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交通建设总公司又于2002年9月1日将石郁公路X路口至万岩隧道A合同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及档墙、围墙、路肩、护面墙、边沟、清除塌方等工程,全长3500米发包给奋发公司承建。奋发公司在施工中,其施工材料占去路面宽1.2米,高0。25米,冉某龙驾驶的货车无法与相向而来的渝x号大货车会车,冉某龙倒车让对方车先行通过后再前行时道路塌陷使该车坠于77米高的岩下,造成驾驶室里的冉某龙、向学琼、黄礼荣三人当场死亡,马世文受伤,车辆基本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了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冉某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2、石柱县奋发公司,交通建设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6条,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便占道施工,也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故认定冉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柱县奋发公司、交通建设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奋发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02年11月15日申请重新认定。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2(重)石柱第X号“维持原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书。奋发公司仍不服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认定,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便以彭家麟系本院干部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他院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以(2003)渝四中法行立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奋发公司申请理由成立,并指定由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X号作出了(2003)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石柱县交警大队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机会,故判决撤销石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限石柱县交警大队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石柱县交警大队于2003年8月25日重新制作了2003字第X号调查结论书,结论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察取证中,于2002年10月28日聘请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对石黔线0K+204M路X路状况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石黔线0K+204M路段在平面上处于直线段,纵坡为3.5%的下坡(盐挑水至万岩方向),路X路肩墙已垮塌,事故地段垮塌部分长6.2米,高2.0米,系干砌石块路肩墙,砌体厚0。4米。该路于1985年4月设计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x--X号《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3条规定,四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一般为10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该公路现已超期运行。”2002年11月8日经原审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事故现场的红砖进行清理,以(2002)渝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公证确认事故现场清理红砖为3562块。

上诉事实有石柱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察中绘制的现场图、摄制的照片、取证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油路整改施工承包合同,0K+204M处公路工程的技术鉴定书,彭水县法院行政判决书,石柱县公证处的公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在原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除原审被告奋发公司补充收集了原审中已举的部分证据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共计赔偿x。00元的标的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属多因一果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多因一果的案件就应按不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其责任认定应为:

一、原审原告谭某甲之夫冉某龙(已死亡)驾驶的渝x号东风牌栏板货车,行驶证核定载明,载重量为x,驾驶室核乘三人。事发当天冉某龙装运红砖(公证保全)3652块,每块砖为4。8斤,共计为x斤,超载重量为7079斤。驾驶室限座三人,而冉某龙搭乘五人,超乘两人,显然该车严重超重超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审被告石柱县交通局是国家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公路负有维护和安全监管之责。根据对石黔线0K+204M路段(即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状态的鉴定。该路段属1985年4月设计施工修建的山岭重丘区X路,四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一般为10年,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事故地段路肩墙系0.4米厚的干砌块石,施工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并超期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保护工作……”。原审被告县交通局对其主管并超期运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上,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在道路改建中监管不力,未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原审被告交通建设总公司是石黔公路马武至万岩段进行油路改造的承建单位,并将承建的相关工程(路基开挖、档墙、回填、路肩、护面墙、边沟等)发包给其他工程队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公路改建的主要承、发包人,对所改建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交警队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疏于对相关承建单位的安全督促检查,对在施工所产生的泥土、施工建筑材料的堆放无规划,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

四、原审被告石柱县奋发公司在承建该路段的施工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设置安全警示牌,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致使来往车辆不能正常会车运行,影响其正常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原审被告公路养护二段的职责是对其管辖范围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护公路的完好,使车辆安全正常运行。但事故发生路段已进入铺油、改扩建的施工阶段,该路段虽属养护二段的管辖范围,但其在施工期间自然脱离管护,养护二段对该路段不再负有管护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谭某甲之夫冉某龙的车辆损失费x.00元,死亡补偿费x.00元,安葬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由冉某龙(已死亡)之妻(原审原告)谭某甲承担55%,计币x.50元;原审被告交通局和交通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30%,计币x.00元;原审被告奋发公司承担15%,计币x.5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050.00元,原审原告谭某甲承担3025.00元,原审被告县交通局和交通建设总公司共同承担1815.00元,原审被告奋发公司承担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明

审判员罗家明

审判员冉某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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