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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15日进入上海凯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凯钲公司)任车床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凯钲公司为陈某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月6日,陈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于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7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陈某因此已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35.16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及九级伤残待遇35,000元]。

陈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凯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凯钲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26日,陈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一次性九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1月13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陈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陈某与凯钲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陈某在上班期间右手无名指受伤骨折,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陈某遭受工伤后,凯钲公司进行了救治并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了陈某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面对陈某因工伤伤残九级无法适应凯钲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凯钲公司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却拒绝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陈某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凯钲公司支付陈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

凯钲公司辩称,陈某已经获赔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内,故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具备申请条件,因此凯钲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陈某与凯钲公司主要争议在于:

1、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陈某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属于工伤后续治疗费,并非工伤复发的治疗费。陈某在外来从业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兑现工伤保险时,经办机构和凯钲公司拒绝给付陈某工伤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既然社保经办机构拒绝支付,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凯钲公司就应该支付。为此,陈某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工伤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陈某表示还未进行二次手术只是估算。凯钲公司则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包括在已获理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认为其应与本市从业人员一样享受该待遇;凯钲公司认为陈某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陈某所应获得的各项待遇均已实际获赔。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伤残等级确定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一次性支付。据此,陈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对象,故对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一次性九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理赔,该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陈某享受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陈某依法应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补偿待遇。陈某主张凯钲公司支付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属于工伤后续治疗费,保险机构和凯钲公司拒绝支付陈某工伤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陈某遂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凯钲公司支付:1、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3、案件诉讼费由凯钲公司承担。

凯钲公司答辩称:陈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结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陈某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陈某已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其中已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在《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出台之前,为使外来从业人员在遭受事故伤害后得到一定的保障,制定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情况,本市制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管理仍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和辅助器具配置的条件、项目、标准,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陈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其要求凯钲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是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给予其工伤待遇的内容。故陈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庭审中,陈某表示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性质。现陈某于2009年7月27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该行为表示陈某遭受的工伤事故经治疗伤情已相对稳定,且该费用实际亦未发生,故陈某要求凯钲公司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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