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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与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追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某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周德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翔正丽都。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山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翔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夏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统征办因追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5日以翔正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松、杨智洪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征办的委托代某人郑立平、卢静,被告翔正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3月21日,原告统征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代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将请求的标的额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1500万元(2006年又变更为1200余万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翔正公司及代某某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即依法追加代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翔正公司及代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05年5月24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统征办的法定代某人王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赵春晓、周德智,被告翔正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陈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3月21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统征办的法定代某人王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赵春晓、周德智,被告翔正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耕、刘山川,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征办诉称:翔正公司经批准征用黎明七组土地25.68亩用于开发建设翔正小区,另为安置拆迁户修建安置房又占用黎明七组土地5亩,共占用黎明七组土地30.68亩。自1998年12月起,统征办开始代某正公司办理翔正小区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到2003年底初步完成。前后已经支出和将要支出的各类款项共计x元,统征办已垫付的款项从2003年元月起计算至2005年底的利息约为230万元,统征办还应收取工作经费70万元。翔正公司已支付各类款项x元,另拆迁户应补交安置房差价款,扣除以上两部分费用后,翔正公司尚欠统征办垫付的拆迁补偿安置款x.49元。代某某作为翔正公司的股东,对翔正公司有1703万元出资不到位,系虚假出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翔正公司支付统征办为其垫付的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x.49元,由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翔正公司辩称:1、统征办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系代某国家所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我公司与统征办签订了统征包干协议书,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给统征办征地费用,不欠统征办任何费用。3、统征办诉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因未提供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政府批文下达之日被拆迁人员的户籍证明,故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主张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已足额交纳给翔正公司出资款,有验资报告为证;原告没有举出翔正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与登记的注册资本相差1703万元的直接证据。故主张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翔正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向涪陵区国土局申请征用涪陵城黎明南路X路之间的土地约38亩。涪陵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9日对翔正公司的申请作出涪府函(1998)X号批复,同意征用涪陵荔枝办事处黎明居委X组耕地x平方米(25.69亩),并在批复中载明:土地征用后,出让给翔正公司修建翔正小区。2000年4月27日,涪陵区国土局与翔正公司签订了4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金额分别为:3456。83m2,计出让金x.59元;2349。40m2,计出让金x.92元;3204。03m2,计出让金x.55元;4368。48m2,计出让金x.06元。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x。74m2,出让金总额为x.12元。翔正公司已将出让金全额支付给了涪陵区国土局,涪陵区国土局亦已于2000年5月10日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核发给了翔正公司。

翔正公司在申请征用土地过程中,于1998年12月8日与统征办签订了一份国家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翔正公司将其拟征用的黎明X组土地36。68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川国土法发(1996)X号文件之规定,交由统征办代某涪陵区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实行征地经费包干使用。并对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作了约定。统征办的责任、义务为:1、负责该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核,审查报批用地材料;2、负责界定用地范围,调查土地基本情况,拟定土地统征包干协议;3、负责征地范围内附着物和各类经济林木的清点,依法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4、负责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解交国家收缴的各项税费,按期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5、负责做好被征地村X村民的工作,协调与征地相关单位的关系。翔正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为:1、向统征办提供用地的有关建设项目批准计划、文件、图纸和劳动力安置等资料;2、按时拨缴统征包干费用;3、负责安置被征地村X组中按政策规定应安置的劳动力;4、协助统征办的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中,为统征办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5、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建设用地。统征包干费用及付款办法为:翔正公司承担全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并按时将包干费用交付给统征办。该项目用地经统征办实地测算,每亩征地费用为x元,以此作为土地征用后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费用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统征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翔正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后于1998年12月20日前付给统征办征地包干总费用x。27元。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某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征地包干费用的范围持有异议。翔正公司认为各项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均包括在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迁坟费、被征地范围内属人个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房屋拆除补偿费、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新建安置房工程款)及统征办工作经费。统征办则认为征地包干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属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统征办工作经费则不包括在征地包干费用中。关于应计算统征包干费用的面积,翔正公司认为应按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且为翔正公司实际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准,即x。74m2,约20.07亩;统征办认为除政府同意征用的那部分土地外,还应包括用于修建拆迁安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5亩,共30。68亩。

统征办于1998年12月8日与翔正公司签订了统征包干协议书后,于同日与被征地单位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黎明居委七组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征地数量为x,征地费合计x元。统征办在诉讼中称为统一修建安置房,统征办又征用了黎明居委七组的土地5亩,相关征地手续系以统征办的名义办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统征办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陆续完成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共与140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40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被拆迁人员共439人。统征办称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拆迁户各项费用(包括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补偿费、过渡费、按时一次性搬迁奖金);为修建安置房,又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于未按时修好安置房,导致过渡期延长,又增补支付了过渡费,并可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翔正公司认为其只应按统征包干协议的约定向统征办支付征地包干费用,其已支付完征地包干费用。翔正公司还认为,按照《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涪陵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房屋的拆迁补偿须以被拆迁户在被征地范围内有合法的自有住房即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基本条件;如要享受住房安置,则不仅要在被征地范围内有合法的自有住房,还必须是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在被征地单位有常住户口。因此,只有在统征办提供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才能认定哪些人员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才能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各项补偿安置费用。故要求统征办提供140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被拆迁人员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的户籍证明。由于统征办未提供上述证据,翔正公司遂拒绝对统征办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质证。

在统征办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截止2002年9月5日,翔正公司已支付给统征办的各项费用,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有x元。另有x.48元双方有争议,翔正公司称此款系由翔正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委托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某给统征办,并提供了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及1999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该进帐单载明的出票人为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市统征办。但统征办称未收到此款。

另查明:翔正公司原名涪某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348万元,其中:代某某出资313.2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90%;吴秀碧出资34.8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10%。1998年11月23日,涪陵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翔正公司。1999年3月1日,翔正公司将注册资本申请变更为2051万元,增加了注册资本1703万元,所增资本均由代某某个人投入。此次注册资本增加,由涪陵金源会计师事务所以涪金会(1999)X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但该报告未说明代某某以何种资产出资。2000年5月28日,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渝证会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该报告及说明反映出:1999年3月代某某向翔正公司追加的出资1703万元为土地使用权;2002年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代某某用作出资170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销售售出,翔正公司将房屋销售款清理为x.21元,转入实收资本置换原土地出资1703万元。经查,代某某1999年用作出资170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原本就为翔正公司所有。统征办据此认为代某某对翔正公司有1703万元的虚假出资,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某某则认为翔正公司在1999年3月的实有净资产已达到2051万元,无论土地使用权原系翔正公司所有,还是代某某所有,只要翔正公司收到的资本金是足额的,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就没有虚假,从而也就不存在出资人虚假出资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翔正公司征用土地的申请、涪陵区政府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翔正公司与统征办签订的统征包干协议书、统征办与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黎明七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统征办与140户签订的140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翔正公司支付凭证、三兴公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涪陵区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及名称、注册资本金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三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翔正公司将其申请征用的土地按涪陵区当时的惯例交由统征办统一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就此与统征办签订了统征包干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性质上属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书虽名为统征包干协议,但从内容上看,仅就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属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费及统征办在诉讼中所认可的青苗补偿费、迁坟费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属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按时一次性搬迁奖金、新建安置房工程款)则不包括在统征包干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之中。其理由是:①按统征包干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翔正公司支付的x元/亩是作为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费用及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被征地单位是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黎明居委七组,即该费用系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集体的费用,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公民个人享有,集体无权享有该部分补偿费用;②统征办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翔正公司实际支付给统征办的费用大大超出了统征包干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其行为系对统征包干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不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进一步验证。因此,统征办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不仅完成了统征包干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亦完成了协议书约定之外对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支付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产生的各项费用最终均应由用地单位承担。因此,统征办支付了该费用后,有权向用地单位翔正公司追偿,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翔正公司称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统征办所称工作经费问题。在统征办与翔正公司签订统征包干协议时及统征办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均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统征办可以收取工作经费。统征办所提供的涪陵区物价局(2005)X号文件[涪陵区物价局关于核定征地拆迁安置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试行)]无论是否有效,均因其产生于本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其向翔正公司收取本案工作经费的依据。且统征办与翔正公司签订的统征包干协议书约定翔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多不退、少不补”,该协议书是统征办向翔正公司收取所有费用(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除外)的依据。统征办无权在协议书之外,另行向翔正公司收取工作经费。

2、关于应计算统征包干费用的土地面积问题。翔正公司与统征办签订的统征包干协议书中虽载明翔正公司需使用的土地为36。68亩,但涪陵区政府批复仅同意翔正公司征用土地x(25。69亩),统征办与被征地单位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黎明居委七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的征地数量亦为x。翔正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面积虽只有x。74m2(约20.07亩),但该面积不包括公用通道,按惯例,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应计入征地面积,该面积亦为统征办实际完成的征地面积。因此,应计算统征包干费用的土地面积为25.69亩。统征办在诉讼中称为修建统建安置房又另行征用了黎明居委七组的土地5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按本院认定的征地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每亩征地费用x元计算,翔正公司应支付给统征办的统征包干总费用为x。17元。

3、关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199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为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未规定或规定内容严重不符合涪陵区当时的客观情况的,可以参照1997年涪陵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涪陵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计算。《涪陵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亦规定:“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经济补偿;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可见,房屋拆迁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持有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基本条件。统征办在诉讼中称:涪陵区X村房屋的确权登记工作未进行,政府相关部门没有给农村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故进行拆迁补偿时不可能要求被拆迁人提供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述主张,统征办没有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且即使如统征办所称,涪陵农村房屋因政府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也应当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或其他能够证明被拆迁户有合法房屋的其他形式的证明手续。统征办应当提供上述证据。现统征办未提供任何证明被拆迁户有合法建房手续或产权手续的证据,本院不仅不能认定统征办所称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作为计算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基本条件不具备,故无法计算拆迁房屋的补偿费。因房屋被拆迁产生的过渡费、按时一次性搬迁奖金、新建安置房工程款等费用,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涪陵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除被拆迁户在征地范围内有合法的自有住房外,还应当是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日前(《涪陵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自政府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本案征用土地政府未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故以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为准)在被征地单位有常住户口,又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才符合住房安置对象的基本条件。其他有例外情况的应当满足例外条件。因此,住房安置对象的确定,只有在统征办提供了被拆迁户拥有合法住房的相关证明手续、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1998年12月29日前)被拆迁户拆迁人员的户籍证明、农转非证明手续,符合例外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本院才能作出认定。现统征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哪些人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以此为基础的过渡费、新建安置房工程款、按时一次性搬迁奖金等费用均无法计算。由此,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因被拆迁产生的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因统征办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无法计算。在统征办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翔正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按统征办现认可的翔正公司已支付总费用x元,减除翔正公司应支付的统征包干费用x.17元,为x.83元。对翔正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作评判。

4、关于翔正公司已支付给统征办的总费用金额问题。翔正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有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x.48元,因统征办认可的翔正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统征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应由翔正公司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48元未进一步审查核实,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如果翔正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而统征办又不认可的情况下,可由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统征办之间另行解决。

5、关于代某某是否虚假出资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翔正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变更过程、代某某是如何完成了追加出资登记等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某,可以认定:翔正公司的前身为涪陵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收注册资本金为348万元,代某某系该公司大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吴秀碧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该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更名为翔正公司。该公司净资产经评估为x元,比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亦是公司成立时的净资产)348万元多了x元,增加的净资产应视为翔正公司赢利。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的赢利进行分配。但翔正公司未将赢利用于股东分配,而用作公司扩大再生产,将股东未分配的利润直接作为股东代某某追加的出资。在手续上虽有不完备之处,但只要翔正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法律是准许的。从客观情况看,翔正公司增加的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变卖后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出资给翔正公司,此客观情况正是代某某增加出资手续不完备之主要原因。在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销售售出后,代某某未将售房款抽走,而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后转入翔正公司实收资本,置换了原土地使用权。上述资本变更过程可见,代某某于1999年3月用作追加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代某某所有,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代某某出资虚假。除非证明翔正公司在1999年3月的实有净资产虚假,低于其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才能认定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只要翔正公司的实有资本金达到了注册资本金数额,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就是实在的,从而也就不存在股东虚假出资问题。因此,统征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某某虚假出资170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统征办与翔正公司之间因追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产生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但统征办未提供依法律规定应予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向翔正公司提出的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费用x。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翔正公司对统征办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代某某对翔正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统征办提出由代某某对翔正公司所负统征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对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钟

审判员刘松

审判员杨智洪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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