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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某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5日被公司无故开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另注册有一家公司名为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虽与某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工作。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人民币,下同);2、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赔偿因追讨工资致无法上班的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到某某公司上班,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委托运输协议,故某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与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姚某某,主要股东亦为姚某某),被告认可2008年6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已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追讨工资损失,并非被告导致,亦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兼装卸工。被告与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姚某某)。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5日,被告作出通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0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曾就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后,原告又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上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的工资3,409.98元;二、被告另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6,700元。嗣后,被告也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被告的要求下且在被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将辞退原告的情形下,原告迫于无奈才予签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争议,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亦由被告缴纳,且劳动关系的解除亦由被告作出,故本院确认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系由某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之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对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可反映出该合同的订立是由被告提出而非某某公司提出,表明被告与原告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并进行了磋商,只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使用了其关联企业某某公司的名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确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主观上并无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显然,原告并不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工资致无法上班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以及要求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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