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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上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四终字第19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办事处资产经营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强,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化德,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华达工业中心A座1/F6-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恒龙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一审被告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化德,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市毛毯总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东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厂厂办副主任。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南宁办)、南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融公司南宁办委托代理人史某、温建强,上诉人百货公司与一审被告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下称邕捷清算委)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云、马化德、被上诉人长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审被告南宁市毛毯总厂(下称毛毯总厂)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审理认定,1996年12月27日,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邕捷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6年外字第X号。约定:邕捷公司向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略)美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止,年利率为7.(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邕捷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6年外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的第三十三条的第(4)项注明担保合同1996年外字第X号为本合同附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依约将贷款45万美元转入邕捷公司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邕捷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于1998年10月8日向邕捷公司催收贷款。1999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南湖支行向邕捷公司发出《贷款债权确认通知书》,邕捷公司盖章签收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合并,重新组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并设立新的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南宁市辖属分行机构和原南宁分行辖属的县支行。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享有和承担。2000年1月6日,华融公司南宁办经中国工商银行批准设立,并于2000年6月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负责收购并经营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等等。

2000年6月2日,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与工行区分行营业部、邕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略)号的《债务转让协议》,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邕捷公司确认截至2000年4月30日止,共欠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美金(略)美元,利息(略).10美元。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

1994年3月16日,毛毯总厂、百货公司和长捷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建立合资公司即邕捷公司,合资合同约定,邕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略)美元,其中毛毯总厂出资(略)美元,占41%;长捷公司出资(略)美元,占40%;百货公司出资(略)美元,占19%;三方出资者均以现汇引进设备出资,还有流动资金(略)美元由合资公司向银行贷款。1994年9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经贸桂字(1994)X号批准证书批准成立合资经营企业邕捷公司。邕捷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依法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6月18日,长捷公司以毛毯总厂、百货公司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存在违约违法行为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终止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由长捷公司更换合作方后继续经营。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基于该仲裁结果,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于1999年7月19日以南联审(1999)X号下文成立邕捷清算委,决定对邕捷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1年3月16日,邕捷公司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文下发后,由于清算经费等问题没有落实,邕捷清算委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特别清算中止进行。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于2002年7月24日下文,决定对邕捷公司再次重新进行特别清算,成立新一届的特别清算委员会。

长捷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诉称合营企业即邕捷公司实际出资为(略).5美元,其中其出资(略)美元,扣除为毛毯总厂代垫的(略)美元,实际出资(略)美元,占总出资的41.39%;百货公司出资(略)美元,占总出资的19.66%;毛毯总厂出资(略).5美元(资金来源是:借长捷公司(略)美元,借百货公司(略)美元,借城市合作银行(略).5美元),占总出资的38.95%,合营企业使用了毛毯总厂的四台设备,经鉴定价值为(略)美元,这四台设备是否计作注册资本,合营三方未形成有效决定;长捷公司同时还提出,百货公司、毛毯总厂以合营企业名义借(略)美元归还百货公司从玉林地区工行借入的前期投资,实际上是百货公司、毛毯总厂从合营企业抽走(略)美元出资,抽走(略)美元后,百货公司在合营企业中的投资减少为(略)美元,毛毯总厂在合营企业中的投资减少为(略).5美元,两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毛毯总厂、百货公司关于注册资金是否缴足的问题,认为长捷公司以1998年3月30日的一份审计报告来说明毛毯总厂、百货公司的注册资金未按约缴足不足为证,尽管如此,该份审计报告的结论还是认为毛毯总厂、百货公司是按比例出资的,两公司的比例相加正好是合同约定的60%;对关于擅自抽走初期投资问题,毛毯总厂、百货公司辩称它们的确以合营企业名义贷款(略)美元,但事出有因,并非长捷公司所称的抽走初期资本,损害长捷公司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对三方合营者的出资问题,裁决认为“合资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略)美元,而三方合营者共同出资购买的设备价值为(略)美元。三方合营者并没有补足合资合同约定的注册资本与三方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也没有向有关审批机关报批修改合资合同,减少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导致了合营企业的不正当经营”,没有认定合营股东的出资具体欠缴额。此外,仲裁裁决书还认定百货公司和毛毯总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其自己的贷款的行为性质不是抽走资金,只是擅自挪用了合营企业的资金,是百货公司和毛纺总厂违反合资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违约行为。

广西起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整个合营企业投资中方(即毛毯总厂、百货公司)为(略).5美元、港方(即长捷公司)为(略)美元,付预留开证资金(略).5美元,合计(略)美元;毛毯总厂以三台设备出资折(略)美元;实际投资总额为(略)美元(即(略)美元+(略)美元)。具体出资数:毛毯总厂(略)美元(借南宁百货公司(略)美元+设备(略)美元),长捷公司(略)美元(汇(略)美元+(略)美元),百货公司(略)美元(贷(略)美元转借南宁毛毯总厂后余数);预留开证资金(略).5美元。此外,还认为实际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略)美元相差(略)美元,属工商登记机关法规允许幅度内。造成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是因没有将毛毯总厂的三台设备和该厂转入130万人民币作为开办费和付设备代理进口费用折成美元进帐,没有作为实收资本而是作为往来帐反映的账务处理不规范造成的。但130万人民币应折成多少投入资金没有说明,对毛毯总厂的实际出资数额最终未能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与邕捷公司签订的1996年外字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因银行机构改制而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工行区分行营业部承接,新的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南宁办,作为债务人的邕捷公司当时亦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邕捷公司被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后,于1999年7月成立了特别清算委对合营合同进行特别清算,邕捷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企业,而法律规定只有当企业法人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邕捷公司于2001年3月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被工商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有签约资格。《债权转让协议》是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非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邕捷公司作为债务人参与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其对贷款债务事实的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邕捷公司亦知晓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事实,邕捷公司当时的签约行为亦未超过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因此其参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签订主体均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支付约定的对价,不是协议的生效前提,而是双方之间是否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邕捷清算委、被告百货公司、被告长捷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抵押担保的问题,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的条款里提起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是否实际签订,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认为借款合同没有抵押担保,因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只是债权受让人,没有必然的举证义务;邕捷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而邕捷清算委却未能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和存在抵押担保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百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抵押物,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百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邕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各股东投资资金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4日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该仲裁裁决书对长捷公司诉称的三方合营者的欠缴出资的数额没有认定,只是认定三方合营者存在欠缴出资事实却没有认定每个合营者具体欠缴出资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邕捷清算委、被告百货公司、被告长捷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即《审计报告》,上述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但该《审计报告》仅确认整个投资为中方(略).5美元、港方(即长捷公司)(略)美元,付预留开证资金(略).5美元,合计(略)美元,加上南宁毛毯总厂以三台设备出资折(略)美元,实际投资总额为(略)美元;其中明确了长捷公司和百货公司的实际投资数额,但对毛毯总厂的实际投资数额没有明确。双方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后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裁决书预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从《审计报告》看,邕捷公司注册资本为(略)美元,但实际投入资金为(略)美元,尚差(略)美元,由此可认定邕捷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全额到位。合营港方长捷公司应出资(略)美元,已实际出资(略)美元,本院认定长捷公司的投资资金已全部到位;百货公司应出资(略)美元,实际出资仅为(略)美元,尚差出资(略)美元,被告百货公司的投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审计报告》对毛毯总厂的实际出资额虽未能确定,但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已认定整个投资中方为(略).5美元,加上南宁毛毯总厂以三台设备出资,折(略)美元,实际中方投资总额为(略).5美元,其中已能确定被告百货公司实际出资(略)美元,那么被告毛毯总厂的实际投资数额应为(略).5美元减去(略)美元,即为:(略).5美元,被告被告毛毯总厂按合同应出资(略)美元,尚差的出资额本院认定为(略).5美元,被告毛毯总厂投资亦未足额到位。被告百货公司、被告毛毯总厂以《审计报告》证明其投资资金已足额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货公司是否存在转移邕捷公司(略)美元为己用的问题。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为依据主张被告百货公司转移邕捷公司的(略)美元为己用,被告百货公司以《审计报告》、工商银行进帐单、借款申请书等为反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百货公司和被告毛毯总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略)美元后用以归还其欠玉林地区工行的贷款这是原、被告不争的事实,只是双方对其性质是“转移”,“抽逃”或是“委托借款”有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百货公司和毛毯总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其自己的贷款的行为性质不是抽走资金,只是擅自挪用了合营企业的资金;而工商银行进帐单、借款申请书表明邕捷公司在收到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的(略)美元后,从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直接将该笔(略)美元汇给玉林地区工行,《审计报告》第4页里说明,这笔款是作为邕捷公司代还的款,作应收帐款入帐。由此看出邕捷公司代百货公司向玉林地区工行还款后,即与百货公司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百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百货公司转移邕捷公司(略)美元为已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工行区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略)美元贷款的义务,但邕捷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邕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故应由邕捷清算委负责清理邕捷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邕捷公司中方两股东欠缴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应为对出资不足的补偿责任,即邕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百货公司、被告毛毯总厂应在实际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捷公司投资资金已足额到位,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要求被告长捷公司在邕捷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额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要求被告百货公司对邕捷公司的(略)美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本案的债务应由义务人向原告华融公司南宁办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理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本金(略)美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其中200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为(略).7美元,从2002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略)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如清理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南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即(略)美元的范围内,被告南宁市毛毯总厂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即(略).5美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要求被告南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被告长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债务人不支付美金,则应按支付当日中国银行持牌的公告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邕捷清算委以清理邕捷公司的财产所得负担。

上诉人华融公司南宁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单凭《审计报告》认定长捷公司足额出资是错误的。根据(99)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邕捷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合营企业注册资金(略)美元,因三股东共同投资购买全部设备价值(略)美元,而长捷公司未将其中未付的(略).50美元设备安装准备金转回合营企业,故合营企业实际出资额为(略).5万美元,欠缴出资(略)美元。毛毯总厂及百货公司共付(略).5万美元(1995年1月信用证付款(略).5美元,3月毛毯总厂以T/T付款(略)美元),故长捷公司购设备共出资(略)美元,其中有(略)美元是作为毛毯总厂的出资借款,即其实际出资(略)美元,应缴出资(略)美元,欠缴出资(略)美元。毛毯总厂在合营企业开办之初转入(略)元,但后又转走(略)元,此(略)元不能视为毛毯总厂的出资。毛毯总厂的四套设备在本案起诉前是否作为出资及计价多少,股东间有不同意见,亦不能视为出资。故邕捷公司三股东均欠缴出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了百货公司“擅自挪用”合营公司(略)美元用于归还其欠玉林工行的贷款之事实的同时,但却错误地认为该款属于“代还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因(99)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充分肯定了“南宁百货利用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用以给自已归还贷款,实际是擅自挪用了合营企业的资金,该行为直接侵犯了合营企业的财产”这一事实。同时,充分的证据证明向玉林工行贷款(略)美元是以百货公司的名义所贷。故百货公司依法应在其挪用的(略)美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百货公司承担(略)美元及利息的代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捷公司在出资不足的(略)美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百货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审计报告》的内容,认定邕捷公司出资未到位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断章取义,仅取《审计报告》中“实际投资总额为(略)美元,与注册资本(略)美元相差(略)美元”的表述,而忽略其对实际出资的解释,《审计报告》实际认定邕捷公司到位的投资总额为(略)美元加上毛毯总厂转入的(略)元,只是因帐务处理不规范,只有(略)美元作实收资本记帐,而三台设备折(略)美元及(略)元没有作实收资本记帐而已。据此计算,邕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额到位,各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2、即使邕捷公司股东部分出资额不到位,也只能要求其三方股东在实际出资总额和章程所定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百货公司及毛毯总厂分别在(略)美元和(略).5美元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是判令股东在各自实际出资额与章程所定各自认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该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邕捷公司注册资金全额到位。

对上诉人百货公司认为邕捷公司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华融公司南宁办辩称,百货公司据以认为合营公司足额出资的《审计报告》是由邕捷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事实证明,邕捷公司未足额出资,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上诉人华融公司南宁办的上诉请求,百货公司辩称,邕捷公司注册资金已基本到位,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略)美元贷款直接由邕捷公司从其工商银行的帐户转给玉林工商银行,并没有转入百货公司的名下。《审计报告》已证实邕捷公司汇出这笔款后,已作了应收款入帐,即作为百货公司和毛毯总厂欠邕捷公司代还的贷款。故邕捷公司与百货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邕捷公司与华融公司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华融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长捷公司在庭审认为百货公司根据其在仲裁裁决申请中称收到T/T付款(略)美元的陈述而认定其出资不足,没有证据支持。其从未收到该款,实际出资(略)美元(其中包括为毛毯总厂垫资的(略)美元),已出资到位,不应对(略)美元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毛毯总厂未作答辩。

庭审中,上诉人百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邕捷清算委委托广西起元会计师事务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毛毯总厂划转的(略)元款的划转方式及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门审计,并认为该款应当做实收资本入帐,即邕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调整为(略)美元。但上诉人华融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是邕捷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无法律效力,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邕捷公司及毛毯总厂对该专项审计报告均无疑义。本院认为,因《专项审计报告》之内容实际是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已质证无疑义的《审计报告》的进一步阐明,实为《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予以质证,故本院采纳其为本案的证据,并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内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1月25日,毛毯总厂将(略)元人民币款项汇入邕捷公司帐户,进帐单上载明的用途为付划转款。但自1995年起,毛毯总厂又陆续从邕捷公司取得(略).77元人民币款项。广西起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第二条清算前期账务审计第5项记明“其他应收款1997年7月报表反映为(略).85元。应收大户有毛毯厂为(略).77元和玉林地区工行(略)元”。第10项“……有如下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的复函:……(7)毛毯厂对欠公司(略).77元,该厂认为应与欠该厂的场地,养老保险费等(略).29元相抵,申报债权(略).31元,因为无收贵公司场地费的租赁协议为依据,无帐可查又无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因,我们无法确认。”毛毯总厂至今仍未向本庭提供邕捷公司欠其场地、养老保险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确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邕捷公司是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该司各股东(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长捷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而足额投资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为合法的上诉法院。因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资经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邕捷公司、毛毯总厂、百货公司住所地、本案借款及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国南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的中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邕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毛毯总厂汇入的(略)元人民币款项及三台设备是否其投入的注册资金,设备的价值如何确定长捷公司是否收到T/T付款(略)美元;是否为毛毯厂垫付了(略)美元投资资本;长捷公司未付的(略).50美元设备安装准备金是否为投资资本2、百货公司是否应对其“挪用”的(略)美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邕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问题。

确定邕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应以对该公司三股东出资数额的认定为前提,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百货公司实际出资额为(略)美元,欠缴出资(略)美元均无异议,但对毛毯总厂、长捷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却各持已见:

对毛毯总厂的(略)元汇入款及三台设备的性质、设备价值的确定问题,因对合营企业成立时,毛毯总厂转入邕捷公司的(略)元款项事宜,仲裁裁决书并未涉及,《审计报告》认为“毛毯总厂转入的(略)元人民币作为开办费用和付设备代理进口费用,没有折算成美元进帐,没入实收资本,是作往来帐反映(应作实收资本)”。《专项审计报告》亦认为(略)元款项应作实收资本。但《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均未说明认定该款应作实收资本的依据。本案的事实表明,在投入此资金时,股东之间并未有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的意思表示。而毛毯总厂向邕捷公司汇入(略)元款项之后,又陆续收到邕捷公司(略).77元款项,毛毯总厂认为此款是邕捷公司应付的场地使用费及养老金,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认为毛毯总厂向邕捷公司汇入(略)元款项后,又从邕捷公司收回了该款本息,故该款的性质实为借款,而非实收资本。且即使为实收资本,毛毯总厂连本带利收回该资金,也是对注册资金的抽回,同样应视为出资不到位。

关于毛毯总厂三台机器设备的性质及价值的确定。合营企业使用了毛毯总厂的三台机器设备,此为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因合资合同约定股东出资方式为设备出资,毛毯总厂将三台机器设备投入合营企业与合营企业约定的股东投资方式相符,理应视为其对邕捷公司的实际投资。虽然长捷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申请称毛毯总厂三台设备“经鉴定价值为(略)美元”,但仲裁裁决书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且无论是在仲裁程序亦或本案诉讼中长捷公司均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证明其所称设备价值的依据,而经一审各方当事人质证无疑义的《审计报告》中认定毛毯总厂设备的价值为(略)美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否定《审计报告》的此项认定时,应据此认定毛毯总厂三台设备价值为(略)美元。

对长捷公司是否为毛毯总厂垫付了(略)美元投资款及长捷公司是否收到T/T付款(略)美元问题。

华融公司南宁办以长捷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所出资(略)美元中有(略)美元是为毛毯总厂垫付出资为由,认为长捷公司的出资总额中应当扣除该款,但因仲裁裁定书认为“(略)美元借款是否存在不在本仲裁庭审理范围内,故仲裁庭对该问题不予考虑”。而为他人垫付资金从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一个双务法律行为,必须有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愿,长捷公司单方所称为毛毯总厂垫款之事实并未得到毛毯总厂的认可,又无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长捷公司在自身实际投资尚未足额的情况下,为他人垫付出资亦不合情理,故华融公司南宁办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长捷公司是否收到百货公司及毛毯总厂的T/T付款(略)美元,即长捷公司支付的(略)美元中是否含有百货公司及毛毯总厂投入的资金问题。虽然长捷公司在仲裁裁决时申称收到T/T付款,但仲裁裁定书未对此作出认定,在长捷公司现予否认而华融公司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长捷公司收到该款于法无据。

关于长捷公司未支付的(略).50美元设备安装准备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仲裁裁定及审计报告均根据广西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认定邕捷公司三股东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价值为(略)美元,而设备安装准备金为设备款的组成部分,为合营企业应当支付的款项。故长捷公司是否对外支付(略).50美元设备安装准备金并不影响合营企业投资资本的构成。

据此,本院认为,毛毯总厂的(略)元款项并非投资款、三台设备应作为其投资且价值(略)美元、长捷公司并未给毛毯总厂垫付投资款(略)美元。一审法院认定邕捷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为(略)美元,尚欠出资(略)美元,其中长捷公司应出资(略)美元,实际出资额为(略)美元,已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长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南宁百货公司应出资(略)美元,实际出资(略)美元,出资额不到位。毛毯总厂应出资(略)美元,实际投资数为(略).50元,出资额不到位正确。华融公司南宁办认为邕捷公司三股东均欠缴出资之主张及百货公司认为邕捷公司出资已基本到位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邕捷公司注册资金未足额到位,当邕捷清算委清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出资不足额的两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即百货公司、毛毯总厂应当根据各自欠缴出资额的比例,在邕捷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投资资本之间差额即(略)美元范围内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即百货公司应承担(略)美元,毛毯总厂承担(略)美元的资本补足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百货公司与毛毯总厂的出资额不足应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但混淆了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与合营各方的对外责任,认为不足额出资股东应在实际出资与应出资差额内对外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略)美元贷款的偿还责任问题。

对于百货公司以邕捷公司的名义向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贷款(略)美元用以偿还其欠工商银行玉林地区分行的贷款之行为性质,仲裁裁定书作了专门的认定,认为该行为“……并不是“抽走资金”,而是挪用了合营企业的资金,侵犯了合营企业的财产……”。实际操作上,邕捷公司贷得(略)美元后就直接转给了工商银行玉林地区分行,并未转入百货公司的名下,此行为亦表明系合营企业代百货公司偿还了欠工行玉林分行的款项。且《审计报告》的中该笔款是“作为邕捷公司代还的款,作应收款入帐”的记载,进一步印证了该款为邕捷公司的代偿款,代偿贷款之后,邕捷公司与百货公司、毛毯总厂形成了独立于本案邕捷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邕捷公司与其股东内部的关系,与本案即邕捷公司对外的债务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华融公司认为百货公司应当承担邕捷公司所欠债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如清理南宁邕捷毛毯织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南宁百货有限公司在(略)美元范围内,被告南宁毛毯总厂在(略)美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南宁百货有限公司已各自预交(略)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南宁百货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579元。多交部分由本院直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审判员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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