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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9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胖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指定辩护人陈江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丁(绰号:拜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法定代理人谭某己,系被告人谭某戊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谭某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辩护人谭某乙,指定辩护人陈江某、刘育刚、谭某贵,法定代理人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带刀到本县西沱中学校找以前女友时,因与被告人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丙即邀约兰某、马某、谭某、张小华、向某庚、王某、谭某(均另案)带上钢管到校外李某森台球室外与拿刀在此守侯的被告人谭某甲及其相约的樊华(绰号:樊二娃,另案)发生殴斗,被告人谭某戊见状并上前帮好友被告人王某丙,谭某甲和樊华不敌而逃。后王某丙等人寻找到樊华骑着木兰某托车,并和王某用钢管将木兰某砸坏。次日晚,被告人谭某甲及樊华邀约被告人冉某丁和朱喜铃、罗某(二人另案)等人持“东洋刀”一把及购买的6根1。2米长的钢管到西沱中学校门口处找王某丙未果,并将王某丙的好友高某殴打。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谭某戊和谭某、向某庚等人在校内商量应对谭某甲等人的报复。当晚,被告人谭某甲、冉某丁等人带刀及钢管按计划在西沱中学校附近的东方火锅处守侯王某丙等人,则与下晚自习带刀回家的被告人谭某戊和谭某、向某庚发生殴斗,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的伤属轻伤。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笔录、现场示图意及现场拍照;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系未成年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冉某丁和同案关系人罗某、朱喜铃不是受被告人谭某甲的邀约;2、被告人谭某甲系受害者;3、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其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在犯罪中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尚能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均还提出,其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带刀到(略)西沱中学校找以前女友彭某某滋事时,因言语不合与该校初三学生被告人王某丙发生冲突,打了王某丙后并持刀威胁,为此,被告人王某丙对其行为不满,邀约该校同学兰某、马某、谭某、张小华、向某庚、王某、谭某(均另案)带上钢管到校外李某森台球室外与携刀守侯的被告人谭某甲及其相约的樊华(绰号:樊二娃,另案)发生了殴斗,被告人谭某戊闻讯到现场上前帮好友王某丙,谭某甲和樊华不敌而逃。后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寻找到骑着木兰某托车的樊华,樊华见状丢车逃走,王某丙和王某用钢管将木兰某砸坏。此次斗殴中,被告人王某丙、谭某甲和樊华均不同程度受伤。

200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与樊华邀约被告人冉某丁和朱喜铃、罗某(二人另案)等人携带“东洋刀”一把及购买的6根1。2米长的钢管到西沱中学校门口处守侯报复王某丙、兰某等人未果,并将王某丙的好友高某殴打致伤。

200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谭某戊和谭某、向某庚等人在校内商量议定,要带上工具结伴而行,打架时要齐心以防谭某甲等人的报复。当晚,被告人谭某甲、冉某丁等人带刀及钢管按计划预伏在西沱中学校附近的东方火锅处守侯王某丙等人,则与下晚自习携刀回家的被告人谭某戊和谭某、向某庚发生殴斗,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谭某甲的伤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谭某戊案发前均系西沱中学校在校学生,现并在校读书;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前系(略)第一职业中学校学生,因患病于2006年4月29日休学治疗,被告人冉某丁系重庆市宏昌职业枝术学校学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

2、证人王某辛、江某、胡某、冉某壬、冉某癸、谭某某、罗某、彭某某、谭某某、秦某某、马某、高某、王某某、喻某、崔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卢某、彭某某、周某、谭某某、黎某、秦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作案工具的拍照;

4、病历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5、书证;

6、学校证明;

7、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户籍证明;

8、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与涉案关系人樊华(绰号:樊二娃)、罗某、兰某、向某庚、谭某、冉某云、谭某、张小华、马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第“7”号证据由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交,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了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且四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尚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泄私愤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谭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冉某丁和同案关系人罗某与朱喜铃不是受被告人谭某甲的邀约、被告人谭某甲系受害者及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所持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之部分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冉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审理中又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冉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菊

人民陪审员马某素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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