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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39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56年6月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未出庭)。

原告廖某乙,男,生于1968年3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丙,男,生于1971年10月3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公务员。

第三人谭某某,生于1954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不服被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彭水府处(2006)X号林地处理决定,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乙、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王某某及其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谭某某和廖某成(原告之父、第三人之岳父)于1982年在本组小地名盖上坡(又名盖某坡屋基、盖上堡)处划分到青冈林和残次林各一块,都填入了双方的林权证。双方对青冈林无争议,对部分残次林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某北方界“齐台台竹林直下”。经查,1999年,谭某某在争议林地内修建了房屋和鱼塘,廖某甲等人无异议,当时亦未主张过争议林地的权属。现场可以看出,谭某某的北方边界“齐台台竹林直下”地界标志客观存在,且非常明显。由于双方的林权证等证据对四至边界登记有瑕疵,因此,被告决定对其争议的四至界畔予以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林地由谭某某保管和使用,其四至界更正为,东至横路,南至岭心,西至大沟至公路,北至台台竹林直下对蜂桶岩。二、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所持编号为No:x号的林权证所登记的“盖上坡”的残次林地的四至界畔更正为:东至横路,南至谭某某边界(齐台台竹林直下对蜂桶岩),西至大沟,北至张洪发界。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谭某某1986年x号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林权证登记清册。证明“盖上坡屋基”残次林属谭某某使用,但西边界林权证载明的是“岑心”,存根上载明的西边界“齐路”;2、谭某某1982年x号林权证,其西边界载明的是“齐马路”,该证是1986年颁证时的依据,但载明的西边界却不一样;3、廖某成1986年x号林权证存根、x号林权证登记清册、廖某甲x号林权证存根。证明三个证据的界亦不相同,廖某成林权证存根西边界“齐路”,北边界齐泡桐树,清册的西边是“齐公路”,廖某甲林权证存根西边界与廖某成林权证清册的西边界一致即“齐公路”,但其北边界“齐杉树沟”与廖某成林权证存根与清册记载的界都一致,证据3中的林权证存根、清册记载的界与实际的界不相吻合;证据4、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林权证及其存根、清册上载明的西方界址不清,具体界无法确定,第三人谭某某林权证载明争议之地北边界应是人行小路上面竹林处的竹林台台,而非右边的大片竹林处,该图中谭某某林权证的南边和东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其现场图原告廖某丙在场签字认可,其他二原告当时未在家,未到现场,但是到现场时通知了他们;证据5、王某权调查笔录及其自书证实。证明谭某某在争议林地处林地的北边界是齐台台竹林直下。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7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2条、6条、10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系书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只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处理决定前,双方只对原告林权证的南边和第三人林权证的北边界有争议,而该处理决定对双方林地的确权却增加了西边界的争议。证据4“图”不真实,该图被告已作了变动,“沟”不是在西方,而是在西北方,图中“竹林台台”,其“台台”二字是事后添加的,该图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内容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是其父亲主持分得的,证人王某权未参加分配,且其与原告有矛盾,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系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主张。

原告诉称:1、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所持林权证的四至界线有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及第三人除争议的南边界和北边界外,其他三边界畔没有争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第三人的西边界更正为“大沟至公路”,北至“台台竹林直下对蜂桶岩”,这一确权将“大沟”“公路”定为同一方位明显错误,而其提交的林权证载明“公路”系西边界;第三人谭某某林权证中北边界“台台竹林直下”应是指大片竹林处,而非被告确认的几根竹林处,如果以被告确认的界,那么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面积3亩多就小于第三人林权证上载明的1亩多林地,况且其处理决定将第三人西边界址确定为“大沟至公路”,而给三原告西边界确定为“大沟”,这一确定相互矛盾。2、被告作出的(2006)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表现在鹿角镇政府依法作出的(2004)X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就同一争议又作出(2006)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其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作出的(2006)X号处理决定对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擅自进行变更属越权行为。请求1、撤销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2、支持鹿角镇政府作出的鹿角(2004)字第X号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林权证清册、林权证存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同)。证明原告争议林地处的南边界与第三人的北边界相邻,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处的林地有3亩多,而第三人在争议处的林地只有1亩多,原告的林地只能是几姊妹的1/4;2、鹿角镇政府2005年11月23日现场勘验图。该图反映了现场真实情况,有当事人在场认可;3、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北边界应是指大片竹林处,而非第三人、被告所称的一笼竹林处;4、鹿角镇政府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决定。证明该处理决定基本公正;5、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谭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6、任正其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这里只是补划一点林地,原告在此地的林地远远大于第三人,;7、张维光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父廖某成和第三人分残次林时是以廖某成一个户主参加分配,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界,因是他们自己划分的,其界外人不清楚;8、廖某远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地是分给廖某成家的,谭某某在此处没有林地;9、王某培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之前是分给廖某成的,后来谭某某家在廖某成林地中分残次林因本人未参加,不知其具体界;10、邓顺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此都有林地和残次林;11、罗华平调查笔录。证明谭某某在争议之地修建鱼塘的地方是占用原告家的林地;12、王某林、刘凡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争议林地是他们自己分的界;13、张永莲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之母亲)。证明林地之前是划给原告的,因第三人的林地按人口划分后差一点,组里就叫在我家的林地中补划一点林地给第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鹿角镇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所作的笔录,因鹿角镇政府所作的决定已被复议决定撤销,并令鹿角镇政府重新处理,之后,鹿角镇政府作出鹿角府发(2006)X号复查建议通知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林权证四至界线不清,争议较大,因涉及到林权证的边界问题,无权处理,对其原作出的复查建议收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辨称:1、被告作出的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持有的1986年林权证对争议林地的西方界载明的是“齐岑心”,其存根登记的确是“齐路”,而1982年林权证就相同边界载明的是“齐马路”,但无论是1982年林权证还是1986年林权证就西方界现场没有这些标识;原告1986年林权证存根载明西边界“齐路”,林权登记清册上载明的又是“齐公路”,但在现场亦找不到这些标识。因此,双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不清,处理决定认定林权证存在瑕疵是正确的。2、第三人谭某某林权证北边界实际是以“台台竹林”为界,这一边界双方在现场示意图中签字认可;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只能以四至界限为准,而不能以林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为据;4、原告称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进行调查,未给原告申辩权,这一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处理过程中,除原告廖某甲因外出打工未取到笔录外,对该争议其他原告都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请求维持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谭某某的理由、请求与被告相同。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水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鹿角镇政府作出的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决定,已被该复议决定予以撤销;2、鹿角府发(2006)X号复查建议书的通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林权证四至界线不清,争议较大,因涉及到林权证的边界问题,无权处理,对其原作出的复查建议收回。3、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复查建议书。证明该建议书已被证据2否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上列证据不知第三人从何处而来,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虽然提交的证据4即“现场示意图”原告称是被告事后所作,“台台”二字是事后添加,但其与原告提交的鹿角镇政府所作的现场图和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的事实,且该示意图中有原告廖某丙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在争议之地享有林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现场图与被告的现场勘验图基本吻合;证据3“现场照片”客观、真实,证明是本案争议之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客观、真实,但与该次诉讼无关;证据6、7、8、9、12、13不属实,庭审中查明,第三人的林地组里是单独划分的;证据10客观、真实;证据11因其双方林权证的西边界不清,原告的南边界和第三人的北边界无法确定,因此,证实第三人修建鱼塘占地属原告的林地不客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谭某某颁发的NO:x号林权证上载明:谭某某对“盖上坡屋基”的残次林享有1亩的使用权。其四至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岑心”,西齐“岑心”,北“台台竹林直下”;,廖某成NO:x林权证存根上载明:其对“盖上坡”残次林享有3。3亩使用权。其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谭某某山林界”,西齐“路”,北齐“泡桐树”,由此证明,谭某某林地的北边与廖某成林地的南边相邻。谭某某林权证存根就同一林地记载的西边界是齐“路”,与其林权证记载的西边界齐“岑心”不一致,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林地争议纠纷。2004年6月9日,鹿角镇政府对该纠纷作出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意见:双方的界应以“大片竹林”南边靠近的岩轮直下至公路为界。谭某某不服,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5年3月8日作出彭水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意见,并令鹿角镇政府重作。2006年1月1日,鹿角镇政府作出鹿角府发(2006)X号复查建议通知,认为双方争议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不清楚,需上级部门作出正确解释。为此,被告彭水县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于2006年4月29日就该争议林地作出彭水府处(2006)X号“关于鹿角镇鹿角居委四组谭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盖上坡屋基”、“盖上坡”、“盖上堡”三个名字是指同一地方,即争议之地。1986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告与其父作为一个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其父现已死亡,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某某则以独立的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

还查明,谭某某1986年林权证上的西边界齐“岑心”和原告之父廖某成1986年林权证存根上的西边界齐“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无此界(其林权证原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林地的界址不清,一是廖某成林权证存根上记载的西边界齐“路”,但现场并无路。谭某某1986年林权证上的西边界齐“岑心”,但现场亦无“岑心”;二是谭某某林权证上记载的北边界至“台台竹林直下”,但“台台”的左右各有一处竹林,只是右边的“竹林”面积大一些,左边的“竹林”面积小一些,那么谭某某林权证的北边界到底指哪一边竹林不清楚。鉴于此,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彭水县政府对双方当事人的林地依职权重新确认界限,无论在主体、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对其原告诉称鹿角镇政府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该处理决定已被被告撤销,且后来该镇政府又要求县政府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故该镇政府作出的彭鹿府(2004)字第X号处理意见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鹿角镇鹿角居委四组谭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彭水府处(2006)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三原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苏福娅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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