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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122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王某乙,系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系王某丙之夫),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48年3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51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礼、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丙、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均(姚恒军亦系前述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而被判处刑罚,1996年刑满释放回原籍地郁山镇X村X组(原三连乡X村X组)居住。由于入狱时正处于土地下放时期,集体在划分承包地时未给其保留承包地。原告刑释回家后,无地耕种,生活极度贫困,为此,曾多次找村、乡领导解决,后将当时属于集体的要子岩、屋基坡脚等四处共1.8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至今,期间没有人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提出任何异议,其提留、农业税等费用均是原告缴纳。2005年,由于渝湘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在领取补偿费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原告的承包地在收回集体前属于王某丙之父王某喜(已故)承包,王某丁、王某戊在王某喜死后均抚养过王某丙为由,要求与原告一起分割土地补偿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村委会介入处理,并以王某丙享有继承权,王某丙与王某戊、王某丁之间有过抚养关系为由,认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分别分割原告的土地补偿费x元、x元、1000元,同时王某丙已实际领取x元,王某丁已领6500元,王某戊已领1000元。村委会的前述处理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处理明显违法,处理结果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补偿款。

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辩称:一、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民主议定,不是合法取得;二、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享有,不是归承包人所有,故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补偿费;三、双方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人民法院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有效;四、发包方擅自收回原承包地是违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铜锣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8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缓,1996年4月17日被裁定假释回原籍地(略)(原三连乡X村X组)居住。由于原告入狱时正处于土地下放到户时期,原堡上村X组在划分土地时未给其保留承包地。原告刑释回家后,无土地耕种,便多次找乡、村领导要求解决承包地。1998年,经本县X镇谭长春书记指派驻村干部李某勇与原堡上村支部书记李某庚,X组组长吕某某将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1日,承包户主为八组集体,添加为李某甲,承包耕地人口1人,承包耕地面积合计1.81亩,其中田0.31亩,土1.5亩,地名为“屋基坡脚、要子岩、滴水岩下、岩上”发包给原告,同时将其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转交给李某甲持有。原告李某甲一直耕种至今,并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提留款项,同时提交了2000年度,2001年度粮食定购书记明小麦8公斤、大米12公斤,2000年10月11日缴纳2000年度农业税39.4元,提留统筹款53.52元,2002年度农业税负担情况表农业税税额,正税70.83元、附加14.17元,合计85元。其间至2005年高速路X村民未提出任何异议。

并查明,承包户为X组集体户系原王某喜的承包地,1984年王某喜因病去逝后,其妻杨某碧携女王某丙改嫁于该村X组王某戊处,王某丙生活一年后,被其大伯王某丁领回抚养,争议之地由王某戊耕种几年后由于不缴纳农业税、提留款项,并将土地弃耕,X组便将该土地收回作为集体户。

再查明,2005年,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李某甲之承包地,承包合同经营证记明:“要子岩”,土地类别为3类,0。5亩为原估计亩,非丈量亩”。且该地土少石头多,被征之地“要子岩”实际丈量为2480平方丈,系原告李某甲一家之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总额为x元(征地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安置补偿、土地补偿费)。

另查明,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实际在(略)(原三连乡X村X组)征用了十几家人的土地,该组对于被征用的农户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谁家的土地就归谁家所有(土地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安置补偿、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对此不争。

另,涉案征地发生争议后,2005年12月15日该村X组织原、被告进行解决,并形成了书面的处理意见:一、关于王某戊同志的抚养问题,处理意见是,王某戊同志确实抚养王某丙一年多时间属实,经研究决定此土地赔偿款支付1000元给王某戊作为王某丙在他家时的抚养费;二、关于王某丁同志的抚养问题,处理意见是,王某丁同志抚养王某丙近16年时间属实,经研究决定此土地赔偿款支付x元给王某丁作为王某丙在他家时的抚养费补偿,同时王某丙家庭的房屋、土地、柴山等财产属王某丁享有,但假如今后有类势情况,王某丁必须要给予表示,王某丙应该享有;三、关于李某甲同志的问题,处理意见是,李某甲同志刑满回家后,家庭环境困难,上无片瓦、下无块地,经研究决定此土地给李某甲补偿x元。同时,李某甲同志的土地问题由村支部、村委具体负责落实,要么是落实一个人的责任地,要么落实每年的生活费600元,村委一定照办;四、关于王某丙同志的问题,处理意见是,王某丙同志是王某喜的女儿,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经研究决定此土地赔偿款给王某丙补偿x元;五、此款兑现方式是,解决之日的时候只领取了x元,村委收取费用1000元,王某戊1000元当即兑现,故王某丁、王某丙、李某甲按照实得款的比例兑现。王某丁应归x元,实付6500元,余款4400元。李某甲应归x元,实付x元,余款7800元。王某丙应归x元,实付x元,余款7800元;六、此处理意见一式四份,当事人、调解人、在场人签字后生效,望大家共同遵照执行。当事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均签字,前述已领取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虽在调解处理意见上签字,但不服,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提留统筹款专用收据、粮食定购书、农业税及负担情况表、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释放证明书、本县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清册、领条,有证人李某己、李某庚、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王某丁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在落实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涉嫌犯罪而被判刑,故未给其划分承包地,被告对此不争。原告刑满释放回原籍后,无土地耕种,生活极为困难,曾多次请求乡X组领导要求落实承包地,后经乡X组协调处理,并将其集体收回原王某喜(已故)的承包地,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1日集体户的承包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并持有该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耕种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屋基坡脚、要子岩、滴水岩下、岩上”的土地,同时自觉履行了农业税、提留统筹款至2005年高速路征地期间,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是知道的,但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是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户,其土地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按照第三人对被征用户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谁家的土地即归谁家所有”的原则,被告亦对此不争。原告被征用的“要子岩”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费x元,应属原告所有。涉案发生争议后,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处理,并形成了书面的处理意见,以被告王某丙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丁曾抚养被告王某丙16年,被告王某戊抚养被告王某丙1年为由将原告李某甲被征用的“要子岩”的土地补偿费处理给王某丙x元,实领x元;王某丁x元,实领6500元;王某戊1000元,实领1000元;李某甲x元,实领x元。在处理时被告王某丙未到场,其夫杨某某到场并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非被征之地“要子岩”之承包经营户,其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于法无据,应为无效。四被告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佐证其理由成立,本院碍难采纳。第三人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原、被告当庭表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则是“谁家的土地即归谁家所有”,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当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整。

二、被告王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土地征用补偿款6500元整。

三、被告王某戊返还原告李某甲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对第三人铜锣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其他诉讼费817元,计1615元,由被告王某丙、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33元,被告王某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卓明

审判员谭明礼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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