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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7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人民花园B-12-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干部,住(略)-3。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时代豪苑C座17-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仲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印加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土豆快餐公司)、被告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印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蒋某,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武、袁仲国,被告重庆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印加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网络部于2004年9月设计制作了www.x.cn的网站,网站原中文名:美食通,现中文名:逛重庆。原告对该网站享有著作权。2005年1月31日,原告就该网站的页面向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版权登记号为:31-2005-F-2406。

2005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新改版的www.x.com网站首页页面及内置链接页面大量抄袭原告经版权登记的网页,其抄袭的页面在结构布局、栏目设置分类、形状、颜色、地图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经版权登记的网页极其类似。被告重庆博通公司为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改版提供了技术支持。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抄袭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网站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商业竞争对手。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只对著作权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损失4万元;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应在“馋猫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登载赔礼道歉内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博通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口头裁定同意原告的口头撤诉申请。

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其作品的类型界定为美术作品是错误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四)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们很难把网页结构、设计同著作权法上的造型艺术作品挂起钩来,他们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网页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网站的全部频道页面都是使用自己特有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文字、页头样式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的网页存在区别,二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完全不同。原告所说的地图是重庆市主城区的地图,属于公共领域,不属原告专有。有些专有名词也是本行业的通用词汇,不属原告专有。3、“馋猫网站”的设计制作,是作者段小华独立完成的。4、被告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印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相应的举证意见:

1、“美食通”网站(www.x.cn)版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作品名称:《“美食通”网站(www.x.cn)的网页结构、设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人: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9月30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月31日;作品登记号:31-2005-F-X号。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美食通”网站的著作权。

2、原告申请版权登记时提交给重庆市版权局的登记材料(备份光盘、纸质网页)其主要内容有:“折扣餐厅栏目、美食作家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评论栏目等”;该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馋猫网(www.x.com)的网页结构、设计及地图等均模仿抄袭了原告的网页结构、设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重庆市公证处(2005)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登录重庆馋猫网(www.x.com)取证的全过程及所获被控侵权网页的证据材料,其主要内容有:“折扣商家栏目、美食人物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点评栏目等”)。该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出具给被告重

庆博通公司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为:由于我方自有原因,现需要将“重庆馋猫网站(域名:www.x.com)”的所有数据、网页、图片及委托贵公司代办的相关信息服务从贵公司转出。我们承诺:自转出之日起,产生的所有事务均与贵公司无关,如有造成其它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追究,其所有责任也由我公司独自承担。该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是“重庆馋猫网(www.x.com)”的责任主体。

5、重庆市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其内容为:公证费:1500元。该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6、咨询、打印费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对证据2(光盘)进行演示后被告认为,作为美术作品的网页其权利要求不明确,内容有冲突,原代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用被控侵权的网页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网页比对后被告认为,比对的两个首页,其眉头颜色不同;小图标是公用图标,不是原告独创;结构上原告也不享有框架专有权;颜色是通用的,原告不享有颜色专有权;栏目位置、分类方式不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对网页内容的表达方式,原告不具有垄断权。

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为抗辩其不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相应的举证意见:

1、重庆馋猫网站网页(www.x.com)。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重庆馋猫网网页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2、重庆馋猫网站网页设计者段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馋猫网站有自己的设计者。

3、重庆馋猫网站网页设计者段小华出具的关于馋猫网页设计的说明及改版费收条。该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馋猫网站是由设计者段小华独立创作完成。

4、重庆馋猫网站网页版式设计时参考的网站网页。该证据拟证明重庆馋猫网站设计过程中虽然参考了大量的成功案例,但在此基础上构思了自己的网站设计思路,具有自己独特的创意,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智慧成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理由: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就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网络部于2004年9月设计制作了www.x.cn的网站,该网站原中文名为“美食通”,现中文名为“逛重庆”。2005年1月31日,原告以著作权的身份对《“美食通”网站(www.x.cn)的网页结构、设计》向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原告所登记网站网页主要由折扣餐厅栏目、美食作家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评论栏目等内容组成。

200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被告的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登录被告的(www.x.com)网址,对被告网站页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共取得打印件7张,同时将该网站页面进行了保存并刻录成不可更改的光盘共三张。

经公证取得的被告网站页面的内容:“折扣商家栏目、美食人物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点评栏目”等。

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重庆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了网站及信息服务

转出证明,并承诺,图片及委托自转出之日起,产生的所有事务责任由其独自承担。

再查明,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1500元,咨询、打印费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的网页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件。二、被告网站的网页表现形式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四、赔偿责任确定。

一、原告的网页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讲的汇编作品涵盖了编辑作品。首先,原告以文字、图形、线条、色彩的编排组合形式,制作了宣传自己产品的网页,根据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只要该编排组合形式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它就应当被认定为是编辑性质的网页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编辑作品并不基于编辑权而产生,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某种目的,并按一定的方法对素材、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编辑。与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一样,编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就是它的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的组合形式。同时,编辑作品所表现的内容,可以是编辑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也可以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还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原告对其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件,依法应当给予保护。

二、被告网站的网页表现形式是否构成侵权。

用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进行比对:

1、比对被告的“折扣商家”栏目部分:

①原告的该栏目名称为“折扣餐厅”,而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为“折扣商家”,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与原告的该栏目名称近似。

②被告“折扣商家”栏目名称前面的小图标与原告“折扣餐厅”栏目名称前面的小图标相同。

③被告“折扣商家”栏目的纵、横向排列与原告的“折扣餐厅”栏目的纵、横向排列相同,横向为两栏,纵向为四栏。

④被告栏目内容的排列顺序与原告栏目内容的排列顺序相同,均为“渝中区、南岸区、沙坪坝区、江某区、九龙坡区、渝北区、大渡口区及其他地区”。

⑤被告栏目的边框颜色为褐色,中间有两条细绿线,与原告的相同。

2、比对被告“折扣商家”栏目下方的左分区部分:

①被告“折扣商家”栏目下方左分区栏目的边框颜色为绿色,与原告“折扣餐厅”栏目下方左分区栏目的边框颜色相同。

②被告左分区的每个栏目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的相同。

③被告左分区每个栏目内的文字前面都有小方框,与原告的相同。

3比对被告“折扣商家”栏目下方的右分区栏目部分:

①被告“折扣商家”栏目下方右分区“饮食保健”和“美食明星”栏目的边框上线和下线颜色与原告“折扣餐厅”栏目下方右分区“美食新闻”和“美食活动”栏目的边框上、下线颜色相同,上线为橙色下线为浅褐色

②被告“折扣商家”栏目的排列与原告的相同,纵向为两栏。

③被告“折扣商家”栏目内的文字前面都有小方框,与原告的相同。

④被告“美食明星”栏目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的相同。

4、比对被告的“美食人物”栏目。

①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为“美食人物”,原告的该栏目名称为“美食作家”,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与原告的该栏目名称近似。

②被告“美食人物”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美食作家”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相同。

③被告“美食人物”的显示方式是从右到左滚动,与原告的滚动方向相同。

④被告“美食人物”栏目边框的上、下线颜色与原告“美食作家”栏目边框上、下线的颜色相同,上线为枣红色,下线为粉红色。

5、比对被告的“美食地图”栏目。

①被告的“美食地图”栏目名称及该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的相同。

②被告“美食地图”栏目的边框颜色与原告的“美食地图”栏目的边框颜色相同,上、下线均为枣红色。

③被告“美食地图”栏目内的地图形状、标识、大小及颜色与原告“美食地图”栏目内的地图形状、标识、大小、颜色相同。

④点击原、被告“美食地图”栏目中的“重庆市全图”字样后,出现的地图相同。

6、比对被告的“最新加入”栏目。

①被告的“最新加入”栏目名称及该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的相同。

②被告“最新加入”栏目的边框颜色与原告的“最新加入”栏目的边框颜色相同,上线均为橙色。

③被告“最新加入”栏目的内容与原告“最新加入”栏目的内容相同,即:“餐饮类别、会员类别、经营地址、订座电话、消费情况、地理位置、包间、营业时间、停车位、提供送餐、交通情况、特色菜肴、给个人会员优惠、网址”。

7、比对被告的“网友点评”栏目。

①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为“网友点评”,原告的该栏目名称为

“网友评论”,被告的该栏目名称与原告的该栏目名称近似。

②被告“网友点评”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与原告“网友评论”栏目前面使用的小图标相同。

③被告“网友点评”栏目的内容与原告“网友评论”栏目的内容相同。即:“非常好、很好、好、一般、差、非常差”,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告网页的折扣商家栏目、美食人物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点评栏目与原告网页的折扣餐厅栏目、美食作家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评论栏目在风格、结构布局、栏目设置分类、图标、边框颜色等方面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网页作品的一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使用,其行为属于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络作品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并非美术作品,被告的网页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原告网页中的专有词汇是行业的专用词汇,重庆主城区的地图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等,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关于原告作品是否美术作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网页作品向重庆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时,版权局将其作品类型届定为美术作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应该是网络网页汇编作品。不论是美术作品,还是网络作品,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特征,依法就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原告作品中有的内容涉及公有领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网络作品既涉及公有领域的内容,也有独创的内容,原告将这些不同元素的内容通过汇编手段及独创的设计,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网络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网页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网页的独创性,本院难以认定其有独创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复制权,不涉及人身权,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四、赔偿责任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是一起网站网页侵权纠纷案件,原告难以估算其损失,本院将考虑网络案件侵权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考虑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及咨询、打印费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五)项、(七)项、(十一)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网页上有侵犯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食通”网站(www.x.cn)的网页结构、设计》作品的内容。

二、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42元,实收242元,共计2852元,由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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