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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216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3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秦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生于1949年6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秦某某之妻。

第三人马某乙,女,生于1933年11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32年1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马某乙之夫。

本诉原告李某某与本诉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本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诉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于2006年5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强占的门面房一间并赔偿房租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某某、秦某某、马某乙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秦某某、马某乙主张应按《预售房合同》执行。王某某、秦某某、马某乙均书面表示放弃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正平、田迎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刘某刚、冉启碧,被告(反诉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永禄,第三人王某某,秦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是城黔公路石柱县X路X路段的建设方。二00三年,该被告以拆迁人的名义对外公示《过境公路X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载明:“营业门面房在龙井路新建房底层原营业门面房(以龙井路口起)就近依次安置”。二00四年元月五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以桥北龙井路建筑面积(门面房)92。85平方米左右,房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至此,原告获得了在龙井路口的选房权。在修建产权调换房过程中,原告在征得被告等人的同意下,将龙井路口处的X号、X号房用现浇做了夹层。房屋竣工后,原告以X号、X号、及连体的负X号、X号门面房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却以X号和X号房不是路口,该二间门面房已卖与他人,只能以邻近的负1至X号房还给原告为由,拒绝将X号、X号门面房安置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南宾镇X街X路段A栋二单元第一层的X号、X号门面房安置给原告。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是正确的。因龙井路被拆迁户除原告等人外,原县农资公司也属被拆迁户。原告现主张X号、X号房系原农资公司的房屋拆除后修建的,只是农资公司选择了货币安置。还营业门面房的原则是以龙井路新建底层原营业门面房位置就近依次安置。因此,被告以原告原营业门面房处新建的底层门面房安置原告是正确的。二、原告要求以X号、X号房对其予以安置,依法不应得到保护。1、原告的请求与其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约定相抵触。因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桥北龙井路建筑面积门面92.85平方米左右,框架结构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现安置给原告的门面房,即是桥北龙井路的非住宅房屋,而且位置更加接近城北路。2、原告的请求与《安置方案》相悖。因该方案明确约定,还营业门面房以龙井路新建底层原营业门面房就近依次安置。3、被告不可能将原农资公司的房屋拆除后新建的门面房用来安置原告。因现诉争的两间门面房,是拆除了农资公司的房屋后重新修建的。被告对农资公司给予了货币安置后,有权对农资公司放弃产权调换的部分门面房予以处分。三、原告强行侵占被告已出售给他人的门面房一间是错误的。因该房早在2005年9月15日就已出售给了秦某某,由于该房被原告强占,致被告无法与秦某某履行预售房合同,特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返还侵占的门面房一间,并赔偿房租及律师代理费损失。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与李某某早已离婚,2006年3月24日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所签协议,未受李某某的委托,是基于打抱不平去签的协议,其行为与李某某无关。

第三人秦某某、马某乙述称,其依法购买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城黔公路石柱县X路需穿越县X路片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系该片区路段的项目业主,承担该过境公路建设任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包括李某某在内的桥北街X路片区房屋若干间。二00三年,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拆迁人名义对外公示《过境公路X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营业门面房在龙井路新建房底层原营业门面房(以龙井路口起)就近依次安置”。二00四年元月五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某)同意甲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桥北龙井路建筑面积门面房92。85平方米左右,房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单价为门面房每平方米2200元,该房屋总价以新建安置房实际面积计价。之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即组织修建该片区的产权调换房屋。该片区产权调换房竣工验收后,该公司与县拆迁工程处即依协议着手对该片区的被拆迁户进行安置,李某某的门面房安置在龙井路X至X号房。争议的X号和城北路X号门面房位于龙井路X路的交汇处,已被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出售给秦某某和马某乙,且与秦某某、马某乙签订了预售房合同,约定将X号房出售给秦某某,将城北路X号房出售给马某乙,同时亦支付了房款。现该X号门面房被李某某占有使用,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提出质疑,该公司与王某某(原系李某某之妻,现已离婚)于2006年3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X号门面房李某某在同月27日内交还给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如认为侵权,可按诉讼程序处理,谁败诉,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X号门面房至今仍被李某某占有使用。

另查明,现争议的X号和城北路X号门面房系原县农资公司的房屋所在位置拆除后新修建的,因农资公司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而放弃了产权调换后留下的营业门面房。

再查明,根据《龙井路拆迁前旧貌实测图》表明,李某某原房屋位置与县农资公司原房屋相邻,位于龙井路段,接近城北路X路的交汇处。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龙井路片区规划及旧貌实测、竣工等图、秦某某、马某乙购房合同及交款依据、公证书、相关拆迁资料、离婚证、证人证言、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X号和城北路X号门面房是否应安置给李某某的问题,即安置房的位置问题。李某某以《安置方案》有“以龙井路口起”字样为由,主张该争议二房应对其予以安置;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其现争议二房所在位置系农资公司原房屋拆除后新建的门面房,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不应安置给李某某,其对农资公司进行了货币安置后,有权处置该二门面房。

本院认为,根据《龙井路拆迁前旧貌实测图》反映,李某某被拆迁的原房屋位置在龙井路段,与县农资公司被拆除的原房屋相邻,接近龙井路口,现争议门面房位置系农资公司原房屋所在位置。而《过境公路X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营业门面房在龙井路新建房底层原营业门面房(以龙井路口起)就近依次安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某)同意甲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桥北龙井路建筑面积门面房92。85平方米左右,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现安置给李某某的门面房四间,其位置在龙井路新修房底层、李某某原被拆房屋所在位置。因此,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对李某某被拆门面房的补偿安置是正确的。

二、反诉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现争议的X号房在纠纷未解决前已被李某某占有使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X号房不是必须安置给该被拆迁人。因此,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主张该李某还强占的X号房,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房租损失情况,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亦无据表明2006年3月24日与王某某所签协议,该王某受李某某之委托签订的。由此,其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00四年元月五日,李某某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所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应为有效。现争议的X号和城北路X号房所在位置,系县农资公司原房屋所在位置,只为农资公司选择了货币补偿,放弃了产权调换而留下的门面房。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门面房的还房原则是,以原门面房的位置为前提,就近依次安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门面房的补偿安置位置是桥北龙井路,房屋性质为非住宅,房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现安置给李某某的四间门面房符合《安置方案》的规定及《安置协议》的约定,因安置给李某某的四间门面房的位置,就是该李某被拆房屋的位置,且位于龙井路新建房底层。李某某将X号房强行占有使用,是与约定不相符合的,其应当予以返还。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不能得到支持。李某某陈述其在X号门面等房用现浇做了夹层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备材料并实际进行了资金投入,投入资金数额亦无据说明,且事前是否经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同意,亦无有力证据证明。因此,其理由不能采纳。基于农资公司选择了货币补偿,而放弃了产权调换事由,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此位置修建的门面房出售给秦某某、马某乙,其行为并不违法与违约,其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有效;

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秦某某、马某乙签订的《预售房合同》有效;

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X号门面房返还给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

五、驳回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4587元,其他诉讼费4587元,合计9174元,由李某某承担8000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元(其他诉讼费由四中院确定)。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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