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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XX网络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X商务咨询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被告XX网络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XX网络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北电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订单管理一职,工资标准为税前9885元/月。2009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岗位被撤销为由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每月税前9885元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4、按照2009年10月的缴费标准补缴2009年1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蒋XX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

3、工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

4、岗位聘任书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为x订单执行专员;

5、XX上海部分联系人名单(2010/04),证明2010年公司仍有许多员工工作。

被告XX网络公司辩称,被告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所从事的岗位被撤销,旗下相关业务已出售给其他公司,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不成,于2009年11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恢复已无可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多次协商无果。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按照9885元标准结清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

被告XX网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度审计报告(部分),证明2008年度被告的主营业务比2007年少了三分之一;

2、2009年1-9月财务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亏损严重;

3、新浪网页及公证书,证明XX公司无线网络设备业务已经被爱立信公司收购,无线设备业务部门提供CDMA和LTE手机设备;

4、XX网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上级公司说明原告职位及职位取消之原因;

5、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知道工作岗位已经被取消了;

7、2010年3月23日的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情况;

8、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给x(公司同事)的电子邮件中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x非集成外购产品采购订单管理下从事CDMA业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英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翻译件有异议,英文件上并无岗位聘任书字样,翻译件中也未对x进行翻译,x是公司专有名词,指非集成外购产品采购,原告具体从事工作岗位是x业务下的CDMA业务,因原告提供有资质翻译公司翻译件,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由XX网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无法反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已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x订单管理工作。2009年10月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所从事的岗位被撤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0日起终止,原告不同意,于2009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每月税前9885元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4、补缴2009年11月至恢复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6日该会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XX网络旗下无线设备业务部门(提供CDMA和LTE手机设备)被XX公司收购。2、被告母公司XX网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从2009年7月,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公司在北美总部将CDMA业务及其LET资产出售给XX公司,从而导致中国大陆包括上海地区也停止该项业务。蒋XX原先在被告处负责CDMA产品对外采购订单管理的工作,目前公司已不再经营该业务,故也取消该职务。3、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知道被告的CDMA业务已被出售,但表示其工作岗位仍存在,但不是由被告处员工从事,而是北京另一家公司员工从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岗位并未消失,被告则称因公司无线设备业务(提供CDMA业务和LTE资产)已被出售,原告工作岗位被撤销,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确认知道公司CDMA业务已被出售,其原工作内容已非被告处员工从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系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劳动合同变更与原告协商,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并不确定公司是否确已将CDMA业务出售同时表示被告处尚存其工作岗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上述事实,而在本院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有权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然因被告已将无线设备业务(提供CDMA业务和LTE资产)出售,原告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恢复,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合同终止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缴纳2009年11月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0日终止、原告工资结算至2009年10月,被告亦愿意按照税前9885元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2824.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网络通信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工资2824.29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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