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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邬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管某某、邬某某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某、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2月10日起对本市杨浦区平凉西块旧改17街坊基地实施拆迁,该拆迁许可核准的拆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两原审原告均系该拆迁基地居民。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杨浦房管某提出延长平凉西块17街坊拆迁基地拆迁期限的申请,杨浦房管某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经审核,杨浦房管某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六个月,并于2009年8月5日张贴公告,告知被拆迁居民拆迁延长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2009年8月10日,杨浦房管某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2010年5月,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房管某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杨浦房管某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审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前15日向杨浦房管某提出延长拆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浦房管某收到延长期限拆迁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某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房管某作出的杨房管某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管某某、邬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管某某、邬某某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该行政行为剥夺了行政许可法赋予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进行听证,其受理申请越权,无论是延长的期限还是所拆迁房屋的性质等实体内容,均应某其上级审核。被上诉人未在政府网站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公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某认为,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某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某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某部门应某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某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2月10日经核准取得涉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因该拆迁地块在核准的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杨浦房管某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核,同意拆迁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延长至2010年2月9日,该局亦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故杨浦房管某所作的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规定,杨浦房管某应某受理申请后十日内答复拆迁人,现该局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申请,却于同年8月10日书面通知拆迁人,在执法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原审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程序瑕疵亦未影响拆迁人作为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从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拆迁期限起始日2009年2月10日,至本案所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核定的拆迁截止日2010年2月9日,期间的拆迁期限累计并未超过一年,上诉人主张应某杨浦房管某的上级主管某门进行审核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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