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2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永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并同时致使永川市X镇石牛寺龙谭沟村X组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沾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闵某甲以本社需要钱还贷款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村民砍伐永川市X镇石牛寺龙谭沟村X组集体马尾松、青杠等林木18.7586立方米。由于被告人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永川市X镇石牛寺龙谭沟村X组集体造成了经济损失5000余元,要求其恢复被滥伐的集体林木种树360棵,负责养护成材。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村民报案、接受、立案、破案报告表,永川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说明,石牛寺村民委员会证明,龙谭沟砍伐排材工钱及闵某甲交纳400元育林基金收入凭证、来苏镇X村龙蛋沟社X年林木采伐情况一缆表,书证和证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闵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张某某、吴某辛、廖某某、刘某壬、邓某、刘某癸、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报告、示意图、刑事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无视国法,身为集体负责人,未经上级部门批准,滥伐集体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治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5252元,折合材积18。7586立方米应当赔偿,根据案件实际,责成被告人对砍伐的林木予以恢复,折算成青杠、马尾松树苗360棵应予以栽培,并负责养护成材。被告人闵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闵某甲向被害单位(略)栽培360棵树青杠或马尾松树苗,负责养护成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传兵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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