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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局局长。

申诉人(原审和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金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雪,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援助所)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援助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局和开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5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9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军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交通局和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福,援助所的委托代理人崔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日,援助所与交通局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本所律师石勇担任交通局的常年法律顾问。具体职责是:协助交通局处理涉法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审查规范其外签合同,并代理交通局参与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的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合同载明的付费标准为:交通局每年支付援助所顾问费人民币x元;援助所律师担任交通局代理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交通局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协商支付代理费;律师办案差旅费用由交通局负担。合同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期满后,双方按前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合同,合同期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6月1日止。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9月23日期间,援助所受交通局和开发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石勇为交通局及其开办的开发公司代理民事、经济纠纷、和解支付令执行案件共十五件,分别是:

1、2001年8月8日代理交通局(2001)黔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执行和解,标的x.67元;

2、2002年4月5日代理开发公司(2001)酉法民初字第X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x.86元;

3、2002年6月21日代理交通局(2002)酉法民初字第X号欠款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4、2002年6月28日代理开发公司(2002)酉法民初字第X号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5、2002年11月7日代理交通局(2002)酉法民初字第X号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6、2002年9月18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货款纠纷案,诉争标的x.30元;

7、2002年10月30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欠款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8、2002年11月1日代理开发公司(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9、2002年12月5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x.30元;

10、2003年3月4日代理交通局(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11、2003年6月2日代理交通局(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欠款纠纷案,诉争标的x.20元;

12、2003年6月3日代理交通局(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x.33元;

13、2003年7月2日代理开发公司(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x元;

14、2003年9月18日代理开发公司(200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x.30元;

15、2003年9月25日代理交通局(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x.33元。

交通局和开发公司对上述十五件案件均不持异议,提出第1、2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交通局对欠援助所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期间的顾问费x元不持异议。援助所对律师石勇在交通局借款5500元不持异议,但提出此款是用于代理交通局案件支付相关费用的,应向交通局报销冲抵帐款。同时查明,开发公司系交通局开办的内部公司,与交通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至本案庭审时该公司已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援助所找交通局收取x元顾问费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援助所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判决认为,开发公司系交通局开办的内部公司,且在本案审理时已无法人的民事权利行为资格,依法应由交通局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援助所和交通局在长期履约过程中默守以下习约,即每年除支付援助所顾问费x元,并承担所办案件律师差旅费外,援助所从未找交通局提及和收取代理费。援助所现主张合同期内所代理交通局和开发公司参与诉讼案件代理费有违双方既往履约习惯及诚信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但交通局欠援助所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期间的顾问费x元,双方无异议,可予以认定。交通局称援助所律师石勇欠借款5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局支付援助所顾问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援助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交通局负担。

援助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了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协商支付个案代理费,判决适用第六十一条错误;原判认定援助所在履约期间未向交通局主张代理费和不收代理费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无理无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维持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交通局支付援助所代理费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顾问和代理。援助所为交通局代理的15件案件,参照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2年10月18日制定的《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比例计算,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4月20日期间代理的2件案件代理费为x.06元,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期间代理的13件案件代理费为x。82元。援助所制作起诉状的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和援助所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均为2004年5月11日。交通局主张双方只付顾问费不付代理费的口头约定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援助所与交通局签订的两份法律顾问和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已明确约定援助所律师为交通局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交通局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协商支付代理费。在履约期间,援助所依约为交通局代理各类案件15件,交通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判所列后13件案件的代理费。援助所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为交通局代理各类案件15件的事实,请求支付代理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交通局主张双方有只付顾问费不付代理费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同时提出援助所未提供个案代理的收案登记簿、代理合同等证据而拒付代理费的理由均不成立,难予采纳。由于代理费的收取比例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比例参照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2年10月18日制定的《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比例计算。又由于该标准为非合同订立时的政府指导价,而系合同履行时的政府指导价,以及双方对收取比例约定不明确均有缔约过失,本案可酌情参照该标准减半计算代理费。原判判令交通局支付顾问费正确,应维持,但不判令交通局支付代理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增判。但援助所的请求额缺乏约定和法定的计算依据,超过上述认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判第二项虽非完整此意,亦可借用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各自加盖公章,交通局在二审中以其系援助所工作人员填写的格式合同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况一审认定后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才开始施行,且未规定其追溯力。双方的后一次合同签订于2002年8月20日,交通局以此规定调整其法律关系实属不当,且其适用的法规条文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故交通局否认合同有关代理费的约定效力和否定援助所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仍不能成立,亦难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可认定为在合同履行期终结时均应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此计算。援助所制作起诉状的时间虽为2004年4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呈递法院的具体时间,故只能以原审法院的受理时间2004年5月11日认定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其请求支付2002年4月20日以前代理的2件案件的代理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其余代理费亦超诉讼时效和在履约期间未主张代理费而拒付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交通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援助所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援助所和交通局均不具备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违背相关法律政策等规定签订的合同应无效。2001年4月11日,重庆市司法局[2001]X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明确规定,援助所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为辖区内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履行法律援助职能,并与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进行管理。其本身性质决定不允许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有别于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执业律师事务所。2001年11月2日,司法部司法[2001]X号文件《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机构一律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禁止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法律服务。援助所违规向非受援对象开展有偿法律服务,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违背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目的,因此双方均不具备签约的权利能力,不符合合同主体的要求,应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仅从合同内容和形式认定合同有效显然不妥;2、二审对该院2002年11月1日调解的(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以一审原告起诉主张的x元作为诉争标的计算代理费明显不当。该案一审判决由第二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和第一被告酉阳交通开发总公司已服判。故二审争议的标的额应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二审代理费应以此数据为计算依据;3、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确定代理费收取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顾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协商支付。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双方并没有对代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金额进行协商,二审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代理费违背了六十一条的原则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援助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错误。石勇在2004年3月以前一直没有取得律师资格,不具有合法的律师身份,更不能参与有偿法律服务。援助所故意不将该事实告知交通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合同的约定,其代理费不应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援助所答辩认为,1、援助所是2001年4月11日依法成立的国资所,持有执业证和收费许可证,与法律援助中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组织机构,抗诉机关将二者混为一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交通局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原二审中,双方对代理案件的标的计算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不该支付个案代理费的问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提起抗诉;3、合同明确约定协商收取个案代理费,在交通局拒绝履约的前提下,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确定代理费的依据正确;4、律师执业证的颁发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石勇的律师执业合法与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争执范围。抗诉机关以该无权认定的事实作为抗诉理由显然错误。

经再审开庭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交通局对认定其主张双方有只付顾问费不付代理费的口头约定未提供证据佐证和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援助所系由酉阳县司法局申请,重庆市司法局于2001年4月11日批复同意设立的。渝司[2001]X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载明: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是由国家全额拨款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主要为酉阳县辖区内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履行法律援助职能。该所与“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体制。同日重庆市司法局为其颁发了证号为x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还查明,石勇原在酉阳兴酉律师事务所执业,1999年开始为交通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01年4月11日设立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后,石勇以援助所的名义先后与交通局签订了前述两份顾问合同。交通局称,双方历年签订的合同均为石勇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载有律师为交通局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由交通局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协商支付代理费的内容,但双方实际是按口头约定每年除支付顾费x元外,不再支付个案代理费在履行,彼此从未产生过争议,石勇也从没有找交通局收取过个案代理费。交通局在一审提供了前任两位局长田绍恩、冉爱国的自书《证实》各一份,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田绍恩证实,其任职期间曾与援助所签过法律服务合同,每年费用共一万元,外出办理有关事务由局里承担差旅费,未另计其他报酬。冉爱国证实,其接任交通局后的律师聘请及其聘请的费用、以及合同的内容格式一律沿用以前的人员、费用支付额度和方法,合同的内容格式均不变。经一审庭审质证,援助所代理人石勇对田绍恩的《证实》认为应以合同为准,对冉爱国的《证实》表示无意见。对以往是否有主张另行收取代理费的事实,援助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交通局认为,重庆市司法局在同意设立援助所的批复中对其性质已作了界定,是国家全额拨款设立的事业单位,履行的是法律援助职能,双方签订的有偿合同违反了司法部司法[2001]X号文件以及《法律援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交通局聘请石勇担任法律顾问已有好几年了,合同格式是石勇提供的。当初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每年x元包干,不另收取个案代理费,在多年来的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亦从未对代理费进行过协商,援助所也从未向交通局主张要求支付。即使合同有效,事实上彼此已默认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不予履行,援助所现主张收取案件代理费不符合既往约定,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以2002年11月1日试行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和个案标的额计算支付代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援助所认为,援助所是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依法设立的国有律师事务所,持有执业证和收费许可证,非法律援助机构,与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组织机构,不存在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援助所在合法的营业范围内为交通局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协商收取案件代理费,但交通局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失去了协商的前提。二审按最低收费标准减算50%,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和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司法部于2001年11月2日颁布的(司发[200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律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禁止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法律服务”。援助所和交通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虽违反了上述文件的禁止性规定,但该文件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所订的合同不属于此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抗诉机关据此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交通局在一审辨称,合同中约定的协商收取代理费的条款没有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只收顾问费,不另行计收案件代理费”的口头约定,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对此事实援助所以有书面合同记载为据予以否认。而援助所已认可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实际为石勇的个人行为,从石勇为交通局担任法律顾问以来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表现看,双方历年来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为:交通局除每年按约定支付律师顾问费和报销每次代理案件所支的差旅费用外,从不支付案件代理费,律师也从未向交通局主张和协商收取过代理费。结合在此次纠纷以前彼此一直没有产生争议的客观事实,可认定口头约定成立,且已成为彼此的一种履约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援助所现依据合同请求交通局支付案件代理费,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案件标的和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案件代理费,并判决由交通局支付总额的50%错误,应纠正。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驳回援助所对该部分的请求正确,应维持。综上,检察机关提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援助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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