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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某甲与忠县新立镇中心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29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伯某甲,男,生于1992年12月9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伯某乙,(略)农民,系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詹琼,垫江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地址:忠县X镇新立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忠县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伯某甲与被告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伯某乙、委托代理人詹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某甲诉称,他原在原告所属的双柏村小学校读书。2005年6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他与其他同学在该校操场设置的游乐鸭船上玩耍。由于鸭船安置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鸭船将他的左腿撞伤。经拔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螺旋骨折,住院治疗9天无好转,后转入重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现左腿仍有内固定未取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8元、交通费72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提取病历费用12元,共计x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证人黄某启、黄某容、彭德淑、向炳生的笔录各一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刘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李某某的证实各一份,拔山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处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

被告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辩称,原告因玩耍鸭船受伤属实。但鸭船系学校为了幼儿教学使用,其安置恰当,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顾老师的劝阻,擅自使用,且自己操作不当,才导致了自己受伤,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证人刘某丁、杜某己、李某某、徐小雄的笔录一份,班主任彭德淑的朝会记录本,现场勘验图等证明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黄某启、黄某容、向炳生、黄某某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证人刘某丁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徐小雄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质证。彭德淑的朝会记录是时候编造,不具备真实性。现场勘验图系被告代理人自绘,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李某某的证实,彭德淑的调查笔录,拔山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处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调查证人黄某启、黄某容、向炳生的笔录各一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设置的游乐鸭船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刘某丁、杜某己、李某某笔录,均有其监护人的签字。刘某丁等均系在校学生,不能到庭质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且其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徐小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经查验彭德淑的朝会记录系原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场平面图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所属的双柏村小的五年级学生。2005年6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后,原告伯某甲与其同学刘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李某某等人到学校设置于操场左角的钢质游乐鸭船上玩耍。彭德淑见状曾予以干预。但原告等人待彭德淑离开,又继续上鸭船玩耍。刘某丁等人坐在鸭船内,原告双手吊在鸭船上面的横杠上,双脚站在鸭船的左弦,导致鸭船左右摇晃。在鸭船晃动中,原告从鸭船上跳到地面,被晃动的鸭船撞伤。当日,经本地村医黄某清、伯某平接位无果,于次日送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螺旋骨折”,住院9天,无好转。2005年6月29日,原告父母将原告护送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511.66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要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交通、营养、住院生活补助及继续治疗费用。诉讼中,因无法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损失金额依据,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双柏小学校,为方便教学和开展幼儿益智游戏,在校园内设立钢质鸭型船并无不妥。从鸭型船的形状、安装的高度都表明该娱乐器具只适合幼儿在教师指导下使用,为此,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曾在朝会上多次强调,不准小学生到该鸭型船上玩耍。可见,被告已经尽到教育之责。原告主张该鸭型船安装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学校操场是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被告将鸭型船安装于操场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自控力本身较低,虽然老师多次强调不准到鸭型船上玩耍,但根据该年龄段孩子的好动好奇的心理特征和行为习惯,学校应当预料到未成年的小学生在课余时间是可能到该鸭船上玩耍的,却疏忽大意,既不设警示标志,又未明示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且导致原告在擅自使用该鸭型船时,违规操作而受伤,彼此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老师彭德淑虽然曾阻止原告的危险行为,但其阻止力度明显不够,导致原告在彭德淑离开后继续进行危险游戏。老师在管理学生方面存在的过失,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老师作为教育工作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也应当由所在单位即被告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学校,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在教育、管理、保护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同时,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管理校内娱乐器材以及管理学生课外活动,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不听从学校教育,课后擅自到鸭型船上玩耍,且玩耍时违背常规活动方式,直接导致本人受伤,其过错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从产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看,原告本人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管理存在的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收据金额共计7688.56元,其中,黄某清、伯某平出具的收条或领条,均非正式收费发票,且原告未提供该二人取得医疗资格的证明,故黄某清、伯某平证明的用药7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有效医疗费为7618.56元。原告起诉时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用,被告对出院后的6个月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产生质疑。从重庆市中山医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看,并未注明需休息或护理6个月等内容,故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且胫、腓骨受伤后不能自理个人生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其护理将持续3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暂不作调整。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618.56元、交通费72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x。56元。

综合上述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赔偿原告伯某甲医疗、交通、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肆千壹佰壹拾柒元(小写:4117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计1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直接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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