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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香港)K(略)(8),回乡证号:H(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美,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恒立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行职员。

上诉人卢某甲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美、李强,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简称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简称侨恒公司)、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及被告光大银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因季节生产急需收购木薯片和桔水资金,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收购木薯片和桔水的资金共200万元,连续六个月,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及劳务费给原告,六个月共计60万元;为保证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和利息及劳务费等有安全保障,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请被告光大银行为其提供承诺:根据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和原告双方的要求,被告光大银行就对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履行如下条约下,被告光大银行同意为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须把1500吨一级木薯淀粉存入被告光大银行指定仓库,作为被告光大银行对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抵押,仓单归被告光大银行保存,待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结清原告本金和利息及劳务费后,被告光大银行即时解除抵押手续,同时把入仓单归还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如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光大银行追究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责任。本承诺只为被告光大银行对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原告双方的有条件承诺,对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告卢某甲还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除给以资金贷款支持外,在履行协议期间并给予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有偿经营管理劳务。其劳务报酬即2003年4月28日《协议书》约定的,每月利息及劳务费10万元,其中包括每月利息3.5万元和本劳务合同每月劳务费6.5万元。劳务期限六个月等内容。同日,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给原告《通知》,称“其已经按照被告光大银行的担保要求,在其指定的铁二局仓库存入一级木薯淀粉1500吨。淀粉已经被告光大银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刘某和卢某乙等人到铁二局仓库查验。有关仓单手续我公司已经交给被告光大银行经办人刘某”。次日,被告侨恒公司出具给原告卢某甲收到木茹、桔水收购款20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2004年2月10日,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给原告和卢某乙出具《偿还款承诺书》,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款,现经双方确定,我公司仍欠卢某甲、卢某乙资金共550万元,仍欠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利息及劳务费等共28万元,合计欠款共587万元。我公司承诺2004年2月中旬还款300万元,其余欠款2004年2月底还清”。因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未履行该《还款承诺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光大银行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协议书》后面的丙方代表人“唐斌”的签字系仿冒,“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的公章系伪造,申请对上述签名、盖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8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7月6日鉴定结果为:检材四份《协议书》的第二页公章印文“中国光大银行桃源支行”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留;第二页丙方代表人签名“唐斌”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审理中,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铁二局的袁明祥进行调查,即调查被告侨恒公司于2003年在其处存放物品名称、数量、仓库存放物品是否工作人员司卫国、吴丽娅经办及当时仓单的含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对铁二局的袁明祥进行调查,查明:被告侨恒公司于2003年5月前在其仓库存放有木薯淀粉约6000多吨,仓单就是客户单位填写的入库单或出库单,经办人司卫国、吴丽娅是该仓库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2003年1月15日,被告侨恒公司与铁二局仓库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侨恒公司租赁其仓库自2003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4日,被告侨恒公司所存木薯淀粉属用于银行抵押贷款之用,凡是货物出库一律凭由被告侨恒公司和银行代表签认的《电报》、《传真》以及规定的《凭证》发货,否则,铁二局仓库不办理货物出库。2003年5月12日被告侨恒公司给铁二局仓库《委托书》称:“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起租用贵公司第2、3、X号仓库存放货物,现已存储我公司的木薯淀粉5500吨。现将2、3、X号仓库内存放的木薯淀粉转给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我公司贷款质押品。出库发货时由武鸣县X村信用社出具证明方可发货”。

铁二局仓库于2004年6月9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2003年1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侨恒公司租用我公司2500平方米仓库用于存放木薯淀粉,并约定所存木薯淀粉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之用。合同签订后,侨恒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至2003年4月3日期间,陆续将全部木薯淀粉共计6806.55吨存入我公司仓库。其中有5500吨质押给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武鸣信用社),为保证武鸣信用社的合法权利,我公司按规定于2003年2月26日与武鸣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侨恒公司要提取其存放在我公司的木薯淀粉必须凭武鸣信用社的出库单,我公司根据武鸣信用社的出货单放行。我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至2003年10月23日期间,凭武鸣信用社出具的“放行条”将侨恒公司存放在我公司的全部木薯淀粉5500吨出库完毕。另外未质押的1306.55吨淀粉于2003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按《仓库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由侨恒公司自行提货出库完毕。在上述淀粉保管期间无任何人、任何单位向我公司提出淀粉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全部淀粉的出、入库也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无任何联系”。

2004年6月14日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渡头分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从2003年元月24日至2003年3月8日以其在南宁铁二局新运处仓库存放木薯淀粉5500吨,作为质押,分7次向我武鸣县X村信用社渡头分社借款66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5日前出售质押淀粉还清我社贷款本息”。并有被告侨恒公司与该社于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共7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书》、《委托书》证明。

还查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出具的其已还利息156万元的凭证均在2004年1月20日之前。

再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于2004年3月1日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负责人唐斌变更为梁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

1、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因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因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生争议后应适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利息、劳务费各是多少,尚欠本金、利息和劳务费各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劳务合同》及被告侨恒公司出具收到原告20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原告借给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的借款数额是200万元,约定的每月利息是3.5万元,劳务费是6.5万元。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收到现金是85万元,200万元是由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00万元以及到期利息15万元加上现金85万元组成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并称其已经归还利息156万元,因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提供的其已还利息156万元的证据均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偿还款承诺书》之前,而之后双方在《偿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劳务费,因此,对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提供的其已还利息156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偿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04年2月10日止,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劳务费(略).18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劳务费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

因原告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偿还款承诺书》中的利息和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均不清楚,虽然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在庭审提供了其已还利息156万元的证据,但却不能证明其中已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是多少的事实,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偿还款承诺书》来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劳务费的数额。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款承诺书》履行届满之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协议书》所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光大银行的担保是否成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于本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根据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和原告双方的要求,被告光大银行就对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履行如下条约下,被告光大银行同意为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须把1500吨一级木薯淀粉存入被告光大银行指定仓库,作为被告光大银行对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抵押,仓单归被告光大银行保存,待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结清原告本金和利息及劳务费后,被告光大银行即时解除抵押手续,同时把入仓单归还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如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光大银行追究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责任。本承诺只为被告光大银行对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原告双方的有条件承诺,对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担保内容,本案的当事人均认为是属于附条件的担保。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给其的《通知》中称“其已经按照被告光大银行的担保要求,在其指定的铁二局仓库存入一级木薯淀粉1500吨。淀粉已经被告光大银行客户经理部经理刘某和卢某乙等人到铁二局仓库查验。有关仓单手续我公司已经交给被告光大银行经办人刘某”,因该《通知》无被告光大银行的签字盖章认可,且被告光大银行亦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案外人铁二局仓库出具的《证明材料》,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渡头分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侨恒公司给铁二局仓库的《委托书》均证明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须把1500吨一级木薯淀粉存入被告光大银行指定仓库,作为被告光大银行对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抵押,仓单归被告光大银行保存”的义务,即对约定的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认为被告光大银行以不作为阻止担保条件成就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光大银行有不作为恶意阻止担保条件成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担保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光大银行不应对本案中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除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内容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应合法有效。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应按其《偿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归还本案原告卢某甲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劳务费(略).18元。本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附条件担保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被告光大银行不应对本案中被告侨恒公司、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卢某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劳务费(略).18元;

二、被告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甲自200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对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武鸣侨恒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地区恒立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原告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光大银行是本案所有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操办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完全自愿的,签订过程是合法的,即使合同书上所签的“唐斌”有疑点,但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光大银行先后四次收到侨恒公司担保收益金共计27万元,光大银行得到收益而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侨恒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至4月3日期间陆续将全部木薯粉共计6806.55吨存入铁二局仓库,而光大银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最重要的就是没有给侨恒公司指定仓库(没有质押物移交的条件),没有收取保管仓单等。光大银行的这种不作为就能产生阻止担保条件成就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应视为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侨恒公司、恒立公司无答辩。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答辩称:一、《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仅有收款收据而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二、从《协议书》的约定看,本案担保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担保没有生效。因此,光大银行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卢某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一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也是正确的。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生效二、《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三、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2003年4月28日《协议书》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前者为主法律关系,后者为从法律关系。三份协议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唐斌”签字虽不真实,但盖章确是光大银行的真实公章,应认定为光大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借款法律关系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卢某甲)投入的资金和利息及劳务费等有安全保障,甲方(侨恒公司、恒立公司)请丙方(光大银行)为其提供承诺:根据甲、乙双方的要求,丙方就对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甲方履行如下条约下,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甲方须把1500吨一级木薯淀粉存入丙方指定仓库,作为丙方对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抵押,仓单归丙方保存,待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结清乙方本金和利息及劳务费后,丙方即时解除抵押手续,同时把入仓单归还甲方,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由丙方追究甲方责任。本承诺只为丙方对甲、乙双方的有条件承诺,对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协议书》第六条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为“甲方(侨恒公司、恒立公司)须把1500吨一级木薯淀粉存入丙方(光大银行)指定仓库,作为丙方对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抵押,仓单归丙方保存”,所附条件具有反担保性质。因此,担保法律关系在侨恒公司、恒立公司按要求提供木薯淀粉质押之前,并未生效。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上诉人卢某甲提供了20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卢某甲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认为借款义务未真实履行,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侨恒公司、恒立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提供木薯淀粉质押,故担保法律关系所附条件未成就。

三、关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侨恒公司、恒立公司在签订本案《协议书》之前,已从2003年1月24日起与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3年1月15日、1月23日与铁二局新运处实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所存木薯淀粉属用于银行抵押贷款之用”。此后,武鸣信用社将存放在铁二局仓库的5500吨木薯淀粉提走并出售,另外未质押的1306.55吨淀粉于2003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按《仓库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由侨恒公司自行提货出库完毕。因此,本案担保法律关系所附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在于侨恒公司、恒立公司在《协议书》签定后,实际并未提供为本案质押的木薯淀粉,并非光大银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侨恒公司、恒立公司不能提供质押物。光大银行作为质押关系的权利方,指定仓库、收取仓单为其可以实际控制质押物的权利保障方式,但在侨恒公司、恒立公司不提供质押物或未将质押物特定化的情况下,光大银行并无义务主动促使质押关系的实现。上诉人认为光大银行恶意不作为、阻止担保条件成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卢某甲在侨恒公司、恒立公司不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仅凭侨恒公司、恒立公司向其发出的未经光大银行确认的《通知》,就轻信侨恒公司、恒立公司已提供质押物,并据此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光大银行四次收到侨恒公司担保收益金共计2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光大银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在于侨恒公司、恒立公司是否已提供符合《协议书》要求的质押物,并不取决于光大银行是否收取担保收益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卢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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