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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阁化工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贸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市分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忠余,北京市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A座。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贸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市分行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市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徐忠余,被上诉人上海泰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黄雄,被上诉人满洲里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31日,泰阁公司与贸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贸发公司代理泰阁公司负责接收由俄罗斯进口的货物,货物拥有权人为泰阁公司,所有由美国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或其被授权人发货给贸发公司的货物,其货权在货物到达口岸时完全转移给泰阁公司。贸发公司负责办理口岸接货手续,并代缴口岸关税、增值税及其它口岸费用。在“货物销售”一栏中双方约定,由贸发公司销售的货物,货款由贸发公司负责收回,并在货款到达泰阁公司指定帐户后贸发公司方可将货物发给其客户,对于此类销售,由泰阁公司向贸发公司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贸发公司未经泰阁公司书面授权,无权销售、无权定价、无权分配货物数量及流向等。签约后,俄罗斯方面按照美国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01年1月至2月间,先后给贸发公司发来苯乙烯492.86吨,高压聚乙烯380吨、聚氯乙烯557.15吨,合计总价值人民币9,320,232.10元。贸发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但未将货物交给泰阁公司,亦未将相应的货款给付泰阁公司。2001年2月24日,贸发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贸发公司欠泰阁公司1,178,887元。同年2月26日,贸发公司委托满洲里分行办理了两笔电汇业务,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收款人为泰阁公司,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78,887元,收款人为上海瑞达摩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向贸发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并加盖了公章。之后,贸发公司将上述两张电汇凭证传真给泰阁公司。当天,满洲里分行通知贸发公司上述两笔电汇款项不能汇出,要求贸发公司交回汇款凭证正本。在贸发公司交回汇款凭证正本后,满洲里分行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贸发公司在满

洲里分行设立的保证金帐户,并提供给贸发公司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贷方凭证”。贸发公司未向满洲里分行提出任何申请请求撤销电汇业务。

原审另查明,2000年12月1日,贸发公司与满洲里分行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约定由满洲里分行为贸发公司开立总额为76万美元的信用证,贸发公司存入满洲里分行22.8万美元作为保证金;贸发公司授权满洲里分行有权从贸发公司在开证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帐户中直接扣收贸发公司所欠满洲里分行的所有债务,并同意满洲里分行在贸发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对贸发公司所采取的其它手段与措施。签约后,满洲里分行于2000年12月5日对外开具了信用证,2000年12月15日贸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满洲里分行对外付款,但付款的期限有变动。2001年1月22日贸发公司又出具“要求延期付汇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将约定的对外付汇款日期从2001年2月14日向后延期。对此,满洲里分行亦表示同意。满洲里分行于2001年3月12日对外支付了30万美元,于2001年7月23日又对外支付了309,363。53美元。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未实际进关。

原审再查明,贸发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一)泰阁公司、贸发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贸发公司代泰阁公司接收从境外发来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交给泰阁公司或将相应价值的货款给付泰阁公司。现贸发公司收货后未将属泰阁公司所有的货物交给泰阁公司并造成了货物的灭失,对此贸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泰阁公司表示仅主张其中的部分货款,于法无悖,该院予以支持。(二)贸发公司委托满洲里分行办理电汇业务,满洲里分行向贸发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电汇凭证”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依法成立。由汇兑关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它要求汇兑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因双方合意或法定情形,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委托关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满洲里分行在未经得贸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办理电汇业务并将该笔钱款扣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本案满洲里分行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电汇结算业务,将电汇款项及时汇给收款人,却在申请电汇人未提出正式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精神,满洲里分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满洲里分行辩称其依据与贸发公司间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之规定,有权直接扣留属贸发公司所有的钱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满洲里分行与贸发公司间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但不具有对外抗辩力,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间的汇兑关系一经成立,则汇兑款项的特定性已明确,银行无权改变该钱款的用途。如果满洲里分行为追收贸发公司的

信用证保证金,则应在接受贸发公司委托前要求贸发公司偿付信用证保证金,满洲里分行一旦接受委托,只要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关系就受我国法律保护,不得任意解除、中止,否则将造成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破坏金融流通秩序的有序性、安全性。(三)从本案证据看,贸发公司委托满洲里分行向泰阁公司汇款人民币110万元,向案外人上海瑞达摩实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78,887元,对于该案外人与泰阁公司间的关系,泰阁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泰阁公司对该笔钱款78,887元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贸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泰阁公司货款人民币1,692,53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1年3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满洲里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泰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1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泰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6元,由泰阁公司承担45,881元,贸发公司承担10,076元,满洲里分行承担6,549元。

判决后,上诉人满洲里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程序上有三个错误。一是贸发公司在泰阁公司起诉之前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原审被告;二是上诉人与泰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与泰阁公司和贸发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无关,不应成为原审第三人;三是泰阁公司曾以贸发公司和上诉人等单位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本院于2001年9月6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准许泰阁公司撤诉,随即又受理了泰阁公司基于同样事实、以贸发公司为被告、以上诉人等单位为第三人的起诉(即本案),这违反了诉讼法规定。(二)、汇款未到达收款人帐户之前,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贸发公司在委托上诉人办理系争汇款业务后又撤销了汇款,上诉人依据其与贸发公司之间的《开立信用证协议》约定以及《贷款通则》,从贸发公司帐户扣划钱款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返还泰阁公司钱款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泰阁公司的起诉,并判决泰阁公司赔偿由于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泰阁公司辩称:贸发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擅自扣留贸发公司给泰阁公司的汇款并将款项划走,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属违规操作,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贸发公司辩称: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丧失的仅是经营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可以参加诉讼活动;其未曾向上诉人申请撤销给泰阁公司的汇款,过错在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贸发公司被吊销的证明;

2、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告和2001年度企业吊销名单以及部分工商企业档案材料;

3、泰阁公司的一审起诉状。

上诉人以上述第1-3项证据来证明贸发公司在泰阁公司起诉之前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4、(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本院于2001年9月6日裁定将(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

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准许泰阁公司撤诉。

5、对张萍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6、对王某君所作调查笔录二份;

7、满洲里市公证处对王某君《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的公证书。

上诉人以上述第5-7项证据来证明贸发公司口头撤销汇款。

泰阁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贸发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王某君《声明》内容不是事实。

贸发公司同意泰阁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强调其未曾向上诉人申请撤销汇款,上述第5-7项证据反映的不是事实。

鉴于泰阁公司和贸发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5-7项证据,不仅泰阁公司和贸发公司对其中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张萍和王某君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贸发公司又一再强调其未曾向上诉人申请撤销汇款,凭第5-7项证据,不能证明贸发公司曾向上诉人申请撤销汇款,故本院对这三项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贸发公司于1999年6月7日注册登记,因未正常参加年检而被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6月吊销营业执照。2、在(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原告泰阁公司诉被告贸发公司、被告中国银行满洲里支行、被告满洲里铁路报关行、被告满洲里江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市分行一案中,满洲里铁路报关行和满洲里江河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以(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泰阁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准许泰阁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中,原审法院已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准许泰阁公司撤诉,该裁定业已生效,故原审法院对于泰阁公司以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予以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裁定是否正确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其在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贸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3、泰阁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将上诉人等列为第三人并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程序上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泰阁公司对原审被告(即贸发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其同时又以侵权为由要求第三人(即上诉人)返还钱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审判,且原审法院对泰阁公司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并无管辖权,故对于泰阁公司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作实体处理,而应当告知泰阁公司另案起诉。

泰阁公司与贸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贸发公司代泰阁公司接收货物后,未将属泰阁公司所有的货物交给泰阁公司,也未给付泰阁公司相应价值的货款,对此贸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贸发公司归还泰阁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泰阁公司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与泰阁公司对贸发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泰阁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处理,泰阁公司可另案起诉。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请求判决泰阁公司赔偿由于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15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6元,由上海泰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2,430元,满洲里贸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6元,由上海泰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某才

审判员唐琴

审判员倪知良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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