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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某判,于2010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秦征、诸建英、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原属同事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双方在2003年1月1日在河南省息县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05年与其单位一男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不耻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年幼并念在几年的夫妻感情,仍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可被告却在2008年再次与一男客户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竟然拿走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6万元,离家出走后与对方同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有过错,原告可适当多得;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办理结婚证时虚报年龄,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但在2009年暑期给过儿子2000元,9月1日开学时也给过1800元学费;在原告处的HP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其他的财产在谁处就归谁所有;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出生证,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

证据三、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起诉前,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被被告拿走,且被告对婚姻的背叛;

证据四、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其老家曾起诉过离婚;

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与一男子关系暧昧;

证据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年检报告书、验资证明表等,证明该公司是原、被告共同开办;

证据七、2009年12月息县某某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和息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现在的身份证号码反映的是同一人;

证据八、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苏x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李某某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是李某某出资,原告只是名义上与李某某一起开办公司。同时,该车是李某某借给原告使用了一天而已。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在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结婚证无效;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在2008年12月24日搬走,2009年4月18日,原告带着儿子来找被告,写下了离婚协议,原告表示被告不签字其就不走,被告无奈才签字,所以在协议最后被告加了一条;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10月、11月几次来被告家中、单位闹事,被告才提出离婚;证据五中的照片是被告的笔记本电脑被原告抢走,原告从电脑中打印出来,被告与姓蔡的男子是同事关系;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中8万元是向江桥某某经济城借资,银行帐户开户后直接转走了;对证据七、八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为证明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中8万元是向江桥某某经济城借资,向本院提交银行转帐证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转帐证明不清楚,公司的帐目由被告管理,开办公司的钱都是原、被告筹集,原告给了被告现金4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证据七,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证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开办,但不能反映原、被告注册资金的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不能反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被告需证明的注册资金由江桥某某经济城垫资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因同事关系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某。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委托原告的父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当时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其父母就将原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修改后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原告考虑儿子尚小,原谅了被告的过错。

2008年7月3日,原、被告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该公司。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性关系暧昧,双方间的矛盾加剧,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独自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2009年4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离婚事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任某、张某某现在同意并自愿离婚,离婚理由是因张某某对任某感情的背叛和不忠;两人有一个儿子(任某)监护权永远归任某所有;两人共同注册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两人共同财产人民币陆万元整按婚姻法要均分,但现在所有钱都在张某某处,张某某愿先打一张欠条作为依据;张某某自愿每月给伍佰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此协议可作为两人到法庭的证据之一。张某某在签名时添加上“在法院公正的判决下,我愿意接受以上条款,同意支付任某3万元正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当年暑期给付原告和儿子2000元,9月1日开学时也给付学费1800元。

2009年11月,被告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随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本院。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来确定小孩的抚养和财产分割,对协议外的财产要求作为无过错方适当多得,儿子的抚养费同意扣除被告曾给付的3800元钱款。被告则坚持认为婚姻无效,离婚协议书是迫于无奈才签字。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若原告经济上有困难,儿子可由被告来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有效;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未婚先孕,当时因原告的实际年龄未达到法定的婚龄,在原告父母操办下将原告的年龄虚报后领取了结婚证,对此事实被告在不久后就知道,况且原告现早已达到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而被告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家庭、子女不尽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原、被告就离婚及共同财产达成协议,从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公司的股份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以离婚为条件,而且该协议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协议中涉及的6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协议确定的内容,该款综合包括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现金等各项共同财产而确定的金额。原告按协议主张其中的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要求按协议由其抚养儿子,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和儿子现金38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对此主张可在协议外的共同财产分割时,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对承担子女抚养责任某的原告应当多分,原告多分财产后已足以补偿被告应承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儿子的抚养费从本院判决之月起计算。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协议中所谓的“两人共同注册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实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全部股份,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处分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此,虽然客观上形成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但被告如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原有公司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形式。至于被告提出其是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抗辩,从被告添加的字句内容不能推断出其受到胁迫,其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任某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应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奥克斯空调、依莱克斯冰箱、HP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原告任某所有;在被告处的照相机、HP打印机各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持有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权归被告张某所有;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六、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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