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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采矿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1月17日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曹建华、陈某甲、卢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在(略)黑湾和石锣湾两处开办小煤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虽经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多次责令胡某某等人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但胡某某等人为谋私利,继续私挖滥采、屡禁不止。经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鉴定:胡某某小窑的非法采矿行为已动用国家煤炭资源储量956吨。经巫山县X镇煤炭市场经济指标计算,其经济价值为x元。按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谢某某、翁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控方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朝阳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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