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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陈某甲、段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19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65岁,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住(略)-X号。

辩护人朱某某,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46年11月20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X号,199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辛某,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大学文化,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略)-X号,199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陈某乙,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信用证诈骗一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00年8月9日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后,于2001年4月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2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后,公诉机关于2002年3月9日,以发现本案新的重要事实和证据需补充侦查并核实为由再次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公诉机关又于200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再次受理后,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璐、代理检察员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辩护人朱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辛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4年5月7日,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和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签定联营协议,组建了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在此期间,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江北支行(简称江北支行)申请开具信用证,进口铝和铜,由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期货市场进行炒作,以获取利润。1994年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在中行江北支行共开立8单某用证,金额为3800多万美元,由于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国家海关有关监管法规,被重庆、上海海关分别作出了扣货、罚款、补税的处罚,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由此到期不能及时付汇,迫使中行江北支行垫款(押汇)2400多万美元,为了补缴罚款,偿还债务,从95年3月起,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以进口铜、铝有色金属的名义,委托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等单某在中行江北支行开具信用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进口实货存在资金周转期长、收汇困难,有时还会出现大额亏损等不利因素,即萌生了编造进口货物的事实,在中行江北支行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骗开信用证,通过高某低卖的形式在境外融资的念头。1995年12月至1997年初期间,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授意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段某某以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委托重庆市对外贸易公司、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猛而高”有限公司、美国APJ公司、新加坡“中金商品”公司、新加坡新宇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北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单某签定虚假的进口合同,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某,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及江北支行骗开信用证计59笔,具体如下:

1、x/951,621,610.72美元;

2、x/951,683,960.40美元;

3、x/951,671,496.85美元;

4、x/964,774,524.18美元;

5、x/951,435,241.10美元;

6、x/951,752,804.70美元;

7、x/951,088,721.30美元;

8、x/951,852,878.60美元;

9、x/952,103,728.39美元;

10、x/951,431,359.06美元;

11、x/951,752,741.06美元;

12、x/951,502,966,79美元;

13、x/951,689,985.66美元;

14、x/951,336,408.18美元;

15、x/955,033,865.31美元;

16、x/964,154,688.12美元;

17、x/964,645,971.85美元;

18、x/964,849,471.62美元;

19、x/963,656,759.54美元;

20、x/963,504,470.88美元;

21、x/962,628,336.94美元;

22、x/963,033,501.50美元;

23、x/963,268,722.64美元;

24、x/963,310,213.12美元;

25、x/964,561,832.18美元;

26、x/964,033,420.85美元;

27、x/963,200,000美元;

28、x/963,200,000美元;

29、x/961,596,116.41美元;

30、x/964,758,419.30美元;

31、x/964,400,000美元;

32、x/964,000,000美元;

33、x/964,000,000美元;

34、x/963,600,000美元;

35、59B/M228/963,600,000美元;

36、x/974,822,701美元;

37、x/974,822,701美元;

38、x/973,932,500美元;

39、x/973,575,000美元;

40、x/974,414,552.96美元;

41、x/965,252,478.19美元;

42、x/963,520,000美元;

43、x/963,565,485.01美元;

44、x/962,149,914美元;

45、x/964,503,510美元;

46、x,759,819.05美元;

47、x,524,788.50美元;

48、x,407,335.50美元;

49、x,520,000美元;

50、x,520,000美元;

51、x,400,000美元;

52、x,640,000美元;

53、x,640,000美元;

54、x,640,000美元;

55、x,640,000美元;

56、x,640,000美元。

另有x/95、x/95、x/96三单某用证金额为8,146,935.72美元,损失4,964,522.06美元,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单某在江北支行开立(另案处理)。上述56笔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80,625,038.55美元,折合人民币1,493,769,068.80元。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通过香港“猛而高”有限公司飞美国APJ公司、新加坡“中金商品”公司、香港威宝登化工公司,香港新昌公司等单某,采取高某低卖的形式,造成损失10,178,092,04美元,折合人民币84,172,300.16元,在境外非法融资170,447,009.5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9,596,768.64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融资所得资金分别用于归还银行垫款、在上海从事炒作期货以及借给其他单某,其中在期货市场损失人民币480,000,000元,借给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人民币47,580,000元(至今未完全收回),造成实际损失64,731,830.06美元,折合人民币535,332,234.60元,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严重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某,骗开信用证,在境外非法融资,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段某某直接参与了信用证诈骗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的辩护人辩称,佳昌公司到银行开具信用证,系应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要求,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的这种背景下所为。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单某有虚构事实的情况,但这些情况中行重庆分行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北支行)应当是明知的,故银行方并没有由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或被被告单某所欺骗。被告单某开具信用证所获取的资金用于炒期货、股票等经营活动,以期归还嘉陵公司欠银行的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单某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要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开具信用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到银行开具信用证,是应中行江北支行的要求,为嘉陵公司承担巨额债务;开具信用证的所有行为均是在中行重庆分行和江北支行的操纵下所为,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中行重庆分行和江北支行及有关工作人员违规开具信用证,为了解决自身困难和问题(即已为嘉陵公司垫款3,7亿元人民币),将佳昌公司作为载体,意图通过继续开具信用证的方法在境外融资,所融资金由佳昌公司投向期货、股票市场,尽快盈利,以此填补3.7亿元人民币垫款,结果事与愿违,不但缺口未被填补,反而缺口越来越大。据此,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且银行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自己的所有行为均是受陈某甲的指令和安排下所为,不知道陈某甲等人有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动机和故意,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单某佳昌公司直接或委托其他单某在中行重庆分行和江北支行开立56笔信用证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没有为单某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主观故意和为单某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在经办的信用证业务中,没有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且被告人段某某只是本案中信用证业务的一般经办人员而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7日,被告单某佳昌公司与嘉陵公司达成协议,以嘉陵公司的名义组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负责人由嘉陵公司委派周鸣丽担任,时任嘉陵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段某某为经办业务员,负责分公司进出口等业务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则主要负责分公司货物进口后的经营业务。经营利润按嘉陵公司二成,佳昌公司八成的比例分配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1994年8月至10月期间,分公司以嘉陵公司的名义通过在中行江北支行开具信用证的方式在境外购买电解铜、铝等金属。其中部分货物由陈某甲代表分公司在上海期货市场进行炒作、获取利润。在此期间,分公司因违反海关保税物资的有关规定,销售以来料加工的电解铜等被上海海关、重庆海关查获,被分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没收部分进口货物等处罚。因此,分公司发生巨大亏损,致嘉陵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到期不能及时向银行付汇,使中行江北支行垫款(押汇)2400万美元。当时嘉陵公司、佳昌公司已无力偿付中行江北支行的巨额债务。为此,中行江北文行有关负责人会同嘉陵公司负责人、佳昌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等协商后,商定由佳昌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归还中行江北支行的外汇垫款2400万美元。同时银行方承诺,继续为被告单某佳昌公司开具信用证,提供资金,支持该公司进行进出口贸易,以便获取利润归还银行垫款。自1995年3月起,佳昌公司直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嘉陵公司等单某在中行江北支行继续开具信用证,进行进出口贸易,同时筹措资金进行炒期货、股票等经营活动,当年年底,佳昌公司及陈某甲主要用在中行江北支行新开具的信用证项下资金U司还了原分公司所欠银行的巨额债务2400万美元。为此,陈某甲及佳昌公司骗取了中行江北支行有关人员的信任。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利用开具信用证的方式在境外进口实货进行经营存在资金周转期长、收汇困难、经营风险大、收入缓慢等诸多不利因素,远不及炒期货,股票等南风险投入的收益高,收益快,即产生了以“一般贸易”为名,直接在境外进行仓单某卖,以骗取银行为其开具远期信用证,在境外贴现副资的念头。自1995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直接策划、并授意、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直接操作经手,由被告单某佳昌公司或者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重庆市对外贸易公司,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分别与香港“猛而高”有限公司,美国APJ公司,新加坡“中金商品”公司签订实质上无贸易背景的虚假进口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项下的附随单某,如海运提单、仓单某手段,欺骗中行重庆分行及江北支行开具信用证,在境外贴现融资。1996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找到上海新南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周宇宁,并通过周与新加坡新宇企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执行董事周新华(周宇宁亦系新宇公司选执行董事)工段某策划后,决定分别用各自公司名义,按前述方法“做信用证业务”。同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单某委托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通过上海新南贸易公司与新宇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虚假的在均外购买咖啡、铜的合同。被告人陈某甲要求新宇公司周新华伪造、出具各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附随单某,如海运提单、装箱单、质量单……寄回开证行,骗取中行重庆分行有关人员确认后,先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并通知新加坡承兑银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后交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扣取“手续费”等费用后,再汇回佳昌公司。陈某甲以此方式在中行重庆分行开具编号为x/96\x、x、x四单某用证,获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12,199,764。20美元。周宇宁、周新华除按约定获取“手续费”642,092.85美元外,还占用300余万美元一直未还,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佳昌公司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虚构境外贸易事实、伪造各种信用证附随单某等后,仍按被告人陈某甲的安排,积极参与并亲自操作了与上述公司人员的谈判、签订合同,到银行开具信用证,接收各种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某等活动,案发后,从段某某的办公室查获上述四单某用证项下伪造的附随单某海运提单。在此期间,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飞段某某将融资所得资金除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前期开具信用证的垫款外,主要用于在上海从事炒作期货、股票等活动,由此又造成不能按期归还开证银行为被告单某的垫款,致使开证银行为被告单某大量押汇。为此,中行江北支行分别于1996年6月、1996年10月等数次停止为佳昌公司开具信用证。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授意被告人段某某于1996年6月17日、1996年10月9日两次以佳昌公司的名义、亲笔向中行重庆分行写出“情况说明”,编造虚假的欠款原因,做出虚假的还款承诺,骗取开证银行的信任,使中行江北支行和中行重庆分行继续为其开具信用证。截止1997年初,被告单某在中行重庆分行开具信用证11笔,金额为40,106,477.27美元;在中行江北支行开具信用证45笔,金额为140,518,561.28美元,合计开证56笔,总金额共计180,625,038.55美元,折合人民币1,493,769,068.80元。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又通过香港“猛而高”有限公司,美国APJ公司,新加坡“中金商品”公司,香港新昌公司等单某,主要以买卖仓单某方式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基本在同一天,对同一家公司,采用高某低卖的形式,在亏损10,178,092.04美元(每一笔交易亏损5-10%),折合人民币84,172,300,16元的情况下,在境外非法融资170,447,069.5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9,596,768,64元,被告人陈某甲除将非法融资所得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开证银行前期开具信用证垫款外,将其余部分用于在上海从事炒作期货、股票等高某险投资及借给其他单某使用,其中在期货市场损失人民币480,000,000元(含1997年12月31日前炒期货的损失),借给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人民币47,580,000元(于2002年1月4日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时尚有64,731,830,06美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535,332,234,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中行重庆分行的报案材料。中行重庆分行1998年2月18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称,佳昌公司自96年开始利用开具信用证逃套外汇总额达2.6亿美元,并导致银行垫款1.26亿美元。佳昌公司及其负责人陈某甲有逃套汇及骗取银行资金的嫌疑。

2、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嘉陵企业公司执照。上述证据证实: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别为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金属材料,注册资本为380万元,董事长及总经理均为陈某甲;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方式为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批发、零售、租赁,法定代表人为林永杰。

3、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嘉陵企业公司组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共同出资组建一个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该公司以“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名称注册;其注册开业手续均以嘉陵公司名义办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嘉陵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为限,以嘉陵公司名义办理有关的进出口手续;分公司经营办公用房由佳昌公司提供,办公、通讯设备等由佳昌公司购置,购置费计入佳昌公司出资额;分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嘉陵公司负责对外签约、开证、报关、付汇,佳昌公司负责运输、对内加工合同、对外询价等业务环节;经营利润按佳昌公司八成、嘉陵公司二成的比例分配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因为涉嫌走私被海关处罚,重庆海关查处的处罚通知书(95)海关查字第X号载明:被处罚主体为嘉陵公司;处罚决定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4,268,734元,并处罚金2,000,000元,

5、案发后对佳昌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管理的《审计报告》反映:1995年佳昌公司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利用信用证进口货物走私,被海关罚款、补税金额达5700多万元。同时《审计报告》证实,中行江北支行在1995年3月2日前,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垫款押汇2400余万美元。中行江北支行2003年5月7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前述押汇于1995年12月29日全部还清。

6、中行江北支行国际业务结算科科长董毅1998年12月21日证词:(该支行为嘉陵企业押汇后)陈某甲对我们提出这笔亏损由佳昌公司负责,而且保证在95年底以前归还债务。但银行要支持他,由佳昌公司直接向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我们认为有人顶这个债务,也是可以试一下的,我们就直接为佳昌公司开具信用证业务了。

7、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关于代理佳昌公司进口业务的情况说明:他们只是受佳昌公司委托代理开证,其他业务过程并未参加,只是从国内开证银行接收并转交开具信用证的相关附随单某,其他所有操作过程均是佳昌公司直接出面完成的。

8、在中行江北支行、中行重庆分行开具的下列56单某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

1、x/951,621,610.72美元;

2、x/951,683,960.40美元;

3、x/951,671,496.85美元;

4、x/964,774,524.18美元;

5、x/951,435,241.丑0美元;

6、x/951,752,804.70美元;

7、x/951,088,721.30美元;

8、x/951,852,878.60美元;

9、x/952,103,728.39美元;

10、x/951,431,359.06美元;

11、x/951,752,741.06美元;

12、x/951,502,966.79美元;

13、x/951,689,985,66美元;

14,x/951,336,408.18美元;

15、x/955,033,865.31美元;

16、x/964,154,688.12美元;

17、x/964,645,971.85美元;

18、x/964,849,471.62美元;

19、x/963,656,759.54美元;

20、x/963,504,470.88美元;

21、x/962,628,336.94美元;

22、x/963,033,501.50美元;

23、x/963,268,722.64美元;

24、x/963,310,213.12美元;

25、x/964,561,832.18美元;

26、x/964,033,420.85美元;

27、x/963,200,000美元;

28、x/963,200,000美元;

29、x/961,596,116.4l美元;

30、x/964,758,419.30美元;

31、x/964,400,000美元;

32、x/964,000,000美元;

33、x/964,000,000美元;

34、x/963,600,000美元;

35、x/963,600,000美元;

36、x/974,822,701美元;

37、x/974,822,701美元;

38、x/973,932,500美元;

39、x/973,575,000美元;

40、x/974,414,552.96美元;

41、x/965,252,478,19美元;

42、x/963,520,000美元;

43、x/963,565,485.01美元;

44、x/962,149,914美元;

45、x/964,503,510美元;

46、x,759,8重9.05美元;

47、x,524,788.50美元;

48、x,407,335.50美元;

49、x,520,000美元;

50、x,520,000美元;

51、x,400,000美元;

52、x,640,000美元;

53、x,640,000美元;

54、x,640,000美元;

55、x,640,000美元;

56、x,640,000美元。

经审查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佳昌公司从境外进口和向境外出口的客户大部分为同一当事人,他们之间的贸易,只是仓单某相互买卖,并无实际的货物进出境。另买卖均是同一天与同一家公司进行,且均是高某低卖。针对上述事实,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月27复函重庆市公安局,明确认定“重庆佳昌实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无真实贸易背景开具信用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利用信用证方式非法融资,存在套汇的嫌疑。”

9、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于1996年受佳昌公司委托开立的信用证号为x/96,x、x、x、x、x、x、x、x、x/96的10单某用证附随单某和汕头保税区仓单、发票、箱单、质量证、数量证等。其中汕头保税区联兴金属有限公司10份仓单某明:1996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单某佳昌公司从国外用信用证项下资金先后购买的3200吨电解镍,2001吨铜存于汕头保税区联兴公司仓库内。经汕头保税区海关查证:“汕头保税区联兴金属有限公司自成立注册起,除进口过3部面包车外,没有到海关办理任何货物的进口手续。”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单某开具信用证在境外购买镍。铜等货物的事实是虚构的,仓单某其他附随单某亦均是伪造的。

10、案发后,从被告人段某某办公室搜出x/96、x、x、x四单某用证项下的正本海运提单。上述海运提单某ICC(国际商会)国际海运署多方查证后确认:海运提单某载明的国外有关公司“从未签发过该争议提单”、“提单某印章系伪造”、“提单某非真实”,另上述海运提单某载明的中方管理承运单某即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证实:其所属企业均未办理上述海运提单某涉及的有关业务事项,并确认“提单某伪造或冒用的提单”。

11、同案关系人周宇宁证词称:“陈某甲对我说,他要做的信用证是融资信用证,是用外国公司的仓单某及重复单某做转口贸易,到国外去贴现融资”,后周宇宁给新宇公司总经理周新华共谋后,印先后与新宇公司签订了4份进口咖啡和铜的虚假合同,为达到融资的目的,陈某甲与周新华、周宇宁商量:由周新华出具满足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各种单某(包括虚假的海运提单)。这样,骗得银行前述4单某用证项下资金1000余万美元。事后新宇公司及周宇宁赚得开证金额的10%左右的息差。案发后,尚有300余万美元未归还。周宇宁还证实,上述行为系陈某甲下指令、段某某在办理。因为信用证开出后,段某某就打电话问信用证的手续办得怎么样了,催促新宇公司要办快些。

12、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某次供认其伙同周宇宁授意被告人段某某同新宇公司共谋,以进行一般贸易为名,骗取上述4单某行信用证项下的1000余万美元事实的过程,供认称:为了骗取信用证,与周宇宁及新宇公司总经理周新华共谋后,由新宇公司为其出具了包括前述海运提单某在内的一系列虚假单某。“当时我们是为了在新加坡进行融资,我们不管这些单某的真假,只要将融资的钱拿到手就行了。我们明知这些单某是假的,所以不会将海运提单某去提货。”

13、被告人段某某亦供认:“海运提单某了后,我知道是假的,就放到办公室了……我们开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融资,不是用信用证来进行真实交易。在跟外国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约定的条款跟目的不相符。我们没有进口货物,而是想达到融资,这是作假。我们同新宇公司合伙用假的海运提单某骗银行、骗取资金,这也是作假……”

14、陈某甲授意段某某于1996年6月17日以佳昌公司名义亲笔向中行重庆分行写出“情况说明”报告公司经营状况,谎称“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的业务占用保证金5亿元,同时今年上半年陆续开证进口了部分实物,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投入市场交易。据此,归还银行方面垫款进度缓慢”,同时,向中行重庆分行谎称,“因日本住友银行在金属期货市场因操作失误造成市场行情的巨大波动,是进货的绝佳机会。我司决定立即新开证进货。请中行重庆分行支持我司计划,我司保证在96年7月内归还余下的垫款。”从而骗得中行重庆分行为佳昌公司继续开具信用证。

同年10月9日,陈某甲授意段某某亲笔向向中行重庆分行写出“情况说明”谎称:导致银行押汇的原因是我司进口货物,由于到货时市场因素的变化,造成进口货物在国内期货市场抛售出现困难……目前我司在期货市场占用的保证金及货款近3亿人民币,这部分保证金及货款均在96年11月底之前全部退出,我司逐笔将资金划到银行账户,11月底悉数还清垫款。做出虚假承诺,诱使开证银行为佳昌公司继续开具信用证。

15、据审计报告反映:起诉书指控的56单某用证来单某额为180,625,038.55美元,案发后尚未还清银行垫款的18单,合计64,731,830.06美元。佳昌公司在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31的经营亏损情况:(1)转口贸易(即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仓单某卖)亏损120,112,811.79元。经审查信用证货物买卖情况,起诉指控的56单某用证货物均是在同一天、从同一家公司买入,又卖给同一家公司,且均是高某低卖,共计亏损10,178,092.04美元,折合人民币亏损84,172,230.16元。(2)生产经营亏损562,495.15元。(3)其他业务亏损4,886,643.43元。(4)股票经营利润2,186,314.92元。(5)期货经营亏损481,515,632,77元。

16、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美元汇率的证明。经查,1998年12月8日的美元汇率为100美元兑827.71元人民币。

17、佳昌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之间的五份借款合同及有关银行票据、财务账单某证实:1996年7月,12月、1997年2月、7月佳昌公司先后借款4578万元给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某当庭供述中均称该款系骗取的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同时公诉人出具了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02年1月4日归还1000万元人民币的有关帐据。

18、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某多次供述:以一般贸易形式在银行开具信用证,在境外买卖仓单,是我的主意。这样做也主要是尽快融资变成钱,如果做货物进口,还要报关、完税,货物买卖也要完税,费用大,还不如在境外买卖仓单某行融资,开具信用证,都是以一般贸易的形式开立的,但开证之后,都是做的境外的仓单某卖,没有实际货物进口。我当时的想法,只要能在银行把证开出来,我能够尽快在境外进行融资(信用证融资)将融资的钱拿回来做其他生意,赚钱还银行的债务。当时提供给银行的一般贸易合同很多条款都是假的,因为本身就没有货物进口。

19、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某曾供述:在银行开具信用证的最终目的,就是融资,融资的目的是归还银行垫款,另一个是用于其他经营……我们开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融资,不是用信用证来进行真实交易,这是作假,在跟国外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约定的条款跟目的不相符,我们没有进口货物,而是想达到融资,这是作假。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辩证,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就涉及到本案起因、定性等重要问题,亦举示了部分证据,并与公诉方进行了辩论。现将控辩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概述并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起因问题。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称,中行江北支行要求被告单某佳昌公司承担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的巨额债务,是引发本案并最终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因。据此,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某当庭均供称: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因涉嫌走私被海关处以补税、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导致中行江北支行为其押汇垫款。为此,中行江北支行出面召集佳昌公司,嘉陵公司共同协商解决方案,会上,银行方提出由佳昌公司承担偿还中行江北支行为此事的垫款,并许诺由中行江北支行为其开信用证,佳昌公司出面炒期货,争取在期货市场上将钱找回来。我(陈某甲)考虑到因走私被处罚,佳昌公司原有的资金也全部损失,我也想把钱找回来。如果有资金保障和支持,确实有可能在期货市场上将钱找回来,所以答应把债务转到佳昌公司头上。但后来事情发展,我已经不能控制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上列供述,公诉方未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辩解,本院认为:佳昌公司与嘉陵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并约定所获利润按比例分成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在经营发生亏损时,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开证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本应要求嘉陵公司或通过该公司要求佳昌公司共同归还银行因开具信用证造成的押汇垫款,但在未对佳昌公司当时的经济状况、经营能力、经营风险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的情况下,即同意佳昌公司单某承担这笔巨额债务,并轻率许诺为佳昌公司继续开具信用证,提供资金,以期望其偿还巨额债务,最终事与愿违。开证银行对本案的发生及发展客观上提供了一些条件。

但根据佳昌公司与嘉陵公司共同达成的协议,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佳昌进出口分公司因走私等原因造成亏损,不能偿还银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巨额资金时,佳昌公司本应按约定承担归还银行80%欠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佳昌公司在承诺单某履行与嘉陵公司共同承担的巨额债务时,应当知道自己的实际能力,若在不可能履行这些债务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以非法获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其显然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单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某庭审中均称,他们使用了欺诈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融资,并将所获资金用于炒期货,炒股票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用于偿还原与嘉陵公司在共同经营中因涉嫌走私被海关补税罚款后所欠银行债务3亿余元。上述情况,银行方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经办人员不仅明知,并在实施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参与或认可,且银行实际上掌握了佳昌公司在该行账户上资金的流向、使用等情况。被告单某、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举示了下列证据:

(1)中行江北支行副行长邢廷邦证实称:给佳昌公司开证是经过银行有关人员研究同意的,以后才知道佳昌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就是炒期货,股票等。

(2)中行江北支行副行长胡正才证实称:给佳昌公司开证,是经过银行相关人员研究后决定的,在开证过程中银行方确有违规操作行为,但佳昌公司开具信用证是为了融资,最开始不清楚,97年3月以后才得知。

(3)中行江北支行国际结算科科长董毅的多次证词称:佳昌公司以仓单某形式在银行开具信用证,在境外买卖仓单,进行融资,以前不知道,陈某甲给我们说的都是做实盘,货物要进口,后来我们从佳昌的回款来路有时是外汇,有时是人民币,就产生了怀疑,就问陈某甲,陈某他也在做炒作,并不是全部都是实盘。前一段某间,陈某甲都是说做的一般贸易,出现仓单某后,通过银行指令放单,我们才知道他们有的是在境外买卖仓单,没有实际货物进口。陈某甲以仓单某卖在境外融资,没有跟我商量,我是在佳昌要求我们发放单某令的时候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及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明显使用了一系列虎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如用转口贸易代替一般贸易、虚构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贸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某,向银行出具虚假的说明材料,其目的是利用信用证在境外非法融资,将所融得的资金除一部分用于归还以前开信用证由银行垫付的资金外,其他部分极力避开银行监管,用于自己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但无证据证实开证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告单某及被告人的主要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在事先即已知晓,故应当确认开证银行在开具信用证时被被告方所欺骗,由此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决定,为被告单某开具了信用证。另外,即便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在为佳昌公司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违规和开具信用证之后存在失察的行为,亦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定性处罚。

3、被告单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某及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单某及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利用信用证在境外非法融资,使用了一系列的欺骗方法和手段,骗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并采用高某低卖的手段,在明显增加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企业弥补亏损、偿还债务以及进行炒期货等高某险经营活动,造成非法获取的银行巨额资金无法及时归还,特别是在已造成严重亏损,明显知道其企业已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巨额资金,最终给银行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单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本身,足以表明其对银行资金,主观上不打算归还且客观上亦无能力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佳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某,虚构一般贸易,实际在境外进行仓单某卖,没有真实的货物进口的事实,骗开信用证,在境外非法融资,骗取银行信用证项下资金美元180,625,03g.55元,折合人民币重,493,769,038.80元,案发时尚有美元64,731,830,06元未归还,折合人民币535,332,234.60元,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金融信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和损失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单某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亦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亦应依法处罚,被告单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告单某及被告人虽有隐瞒事实真相及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这些情况开证银行即中行重庆分行和江北支行应该是明知的,故其没有由此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错误判断,同时被告单某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单某及被告人均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无证据证实银行方对被告单某及被告人的主要欺骗手段某隐瞒事实真相在事先即已知晓。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指使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利用信用证具有的特殊支付功能,将其作为非法融资工具,虚构一般贸易,使用虚假的信用证附随单某,向银行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等,实际在境外进行仓单某卖,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后又采取高某低卖以及支付高某手续费等方法,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在境外非法贴现,并将骗取的信用证项下的大量资金不计后果地非法处置及滥用,在造成巨额亏损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在明显知道已没有归还能力,仍在银行继续骗开信用证,致使损失越来越大,其行为已明显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某、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信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故被告单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有行为均是受陈某甲指挥和安排,其本人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有信用证诈骗的目的,也没有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欺骗银行的行为,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告单某佳昌公司工作人员,先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其主要行为虽系受被告单某总经理即被告人陈某甲指挥、安排,但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了被告单某骗开信用证的犯罪活动,正如被告人陈某甲供称,段某某是开具信用证业务的专业人员,佳昌公司整个信用证业务都是段某某直接与外商谈判、签约和开证。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告单某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否认段某某知道被告人陈某甲有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目的。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某明确供述其明知开具信用证的目的就是融资,不是用信用证来进行真实交易,这是作假。同时积极参与并亲自操作了骗开信用证的各项具体活动,被告人段某某系国际贸易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长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进出口工作,其学历、经历、任职及行为本身充分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不仅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有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目的,其本人主观上也具有为佳昌公司通过骗开信用证的方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故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四、本案尚未归还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35,332,234,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达川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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