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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刑核字第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新刑核字第X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11月1日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阿克苏市公安局看守所。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绑架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1年3月30日以(2001)阿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服判,不上诉;阿克苏检察分院以“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以新检诉撤抗(2001)X号决定书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01)阿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预谋绑架异父异母的弟弟赵某,勒索钱财,遂购买安定一瓶,棉线绳一条。2000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赵某甲以接赵某回家为由,将赵某骗至阿克苏市X路X号其租住的平房内,将四片安定放进旭日升冰茶内给赵某喝,赵某未昏睡;又用开水给其服6片安定,赵某仍没有昏睡。赵某甲遂用双手掐赵某颈部,又用棉线绳勒颈致其昏迷后,将赵某悬吊在墙上钉的一颗钉子上,锁上房门后逃离现场。随后,赵某死亡。当日晚10时许,赵某甲给赵某外公吴某某打电话勒索赎金10万元,后又伙同其妻子梁某给其父亲赵某乙打传呼勒索赎金,未果。2000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赵某甲将绑架赵某之事告诉了其父赵某乙,赵某乙带领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赵某系被绳勒颈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认定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证实:今天(10月20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接了一个电话,通话人是一个新疆本地口音的小伙子(即赵某甲),他说,“准备十万元钱,明天天黑以前再给你打电话”。说完后就把电话挂断了。2.证人赵某乙证实:从10月30日到11月1日共收到了5个传呼,前4次是用周红(均是梁某所打传呼)名字打的,最后一次用的是张红,内容是:拿上钱到兵团支行验钱,验完钱后上街拉人。3.证人梁某证言:10月29日晚上11时左右,赵某甲告诉我,他把龙龙(即赵某)绑架了,是在学校门口接的龙龙。我帮赵某甲打了传呼,10月30日打了两次,31日打了两次,11月1日打了一次,是打给赵某甲爸爸的,内容是让你儿子带上钱和手机,到兵团支行验钞机上验钱。4.赵某甲供述了杀人地点后,在阿克苏市X路X号一间平房内,查获了被绳索缠颈吊在墙上一颗钉子上的赵某尸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勒索其亲属的钱财,竟将其异父异母的弟弟赵某绑架,惟恐罪行败露,又将赵某勒死;并多次给赵某的外公和其父亲打电话、传呼,勒索赎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考虑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中刑初字第X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国胜

审判员明金

审判员杨义平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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