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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刑终字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犁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牧民。198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13日又因犯强奸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7月被减刑提前释放。2000年5月22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霍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宏,新疆伊犁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犁州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伊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霍城县X乡水库大坝附近与他人饮酒取乐,后在水库大坝遇到女青年于××,先是言语挑逗,后动手调戏,被于××斥责后,继而使用暴力殴打于,并将于推入水中用手卡住其颈部多次往水中淹,于挣扎着爬出水库,两次扒车欲逃跑,都被尾追赶来的王某某拉下进行殴打。王某顾众人劝阻,强行将于扛在肩上,扛到三道河乡前锋一队苏公平家附近水渠。又将于推入水中淹了数次。于苦苦哀求,王某然不顾,将于拖至苏公平家前侧大葱地里压倒进行猥亵,于极力反抗,王某行扒光于的裤子,当众连续两次对于实施奸淫后,才拿起自己的裤子赤裸下身慌忙逃离现场。因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于××多次实施暴力,使其身体遭到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众使用暴力猥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从重惩处。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强奸现场不是公共场合,我认罪态度好,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霍城县X乡水库大坝动手调戏女青年于××,遭于斥责后便动手殴打于,后将于××推入水库中用手卡住其颈部往水中淹,于挣扎爬出水库后,王某某又继续殴打于,并不顾他人劝阻,将于扛至附近水渠推入水中淹了数次,后将于拖至苏公平家地里,当众连续强奸二次后逃离现场。

王某某强奸中致于××身体多次损伤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于××的报案材料证实,其2000年5月21日下午被强奸,并口述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面貌特征。

2.霍城县公安局2000年霍公刑技物字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被害人于××的红色短裤上的精斑血型为B型,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血型B型吻合,于××的血型为A型。

3.霍城县公安局2000年霍公技活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于××脸部青紫肿胀,左右眼睑充血,双上、下肢片状皮肤出血,鼻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4.王某某供述,5月21日下午我喝过酒后,我见一个女的在水库边,我想“泡”她,我上去和她说话,用手摸她背部,她骂我,我就打了她几巴掌,把她推下水库护坡,我右手抓住她的脖子往水里淹了两三下,我把她拉出来,周围有人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这女的欠我钱,我无话可说,只好用欠钱骗人。这时来了辆他们村的摩托车,那女的上去了,我也上去了,上车前我打了那女的几巴掌,摩托车到水管站果园附近,我把女的拉下了车,驾驶员要拉女的,我没让拉。我把女的拉到苏公平房附近,我把她推下水,又拉上来,把她拉到树林的烂墙根边,强奸了两次,我穿上衣服回家了。

5.于××陈述,5月21日3点钟我一个人到水库玩去了,这时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王某某)过来要和我喧,我不喧,他用手扇我的脸,当时我鼻子就流血了,这时过来一个三轮摩托车是我们队上杨西英的,停在边上,我就上车了,他也跟着上了,走到村X路上,他让停车。车停后,他把我拽了下来,他把我往水库方向拉,我不停喊救命,他把我头朝下扛在肩上,往水渠边走,把我搡到水里,他也跳到水渠里卡住我的脖子往水里淹,淹了两次,我跑到水渠对岸没跑掉,他把我拉到树林里强奸了,强奸了好几次,他还用手指头往我下身捅。当时有几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在离我们六七米远的树林里伸头在看,那个男的骂了几句,把那几个娃娃赶走了,他强奸完后,我把裤子、衣服穿好后回去了。

6.苏×、马×、苏××证实,他们目睹了王某某殴打、往水中淹、强奸于××的情节,此情节可与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相互印证。

7.王某某供述的犯罪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伤情及物证鉴定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当众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强奸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致被害人轻伤,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王某某诉称“强奸现场不是公共场合”,原审并未认定强奸现场为公共场所;其诉说“认罪态度好”亦非法定从轻理由。因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对其“量刑畸重”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00一年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梁斌

审判员毛齐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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