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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无效婚姻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石民初字第8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石河子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存良,石河子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石河子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石河子市司法局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近亲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我,2000年7月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100元抚育费。房子我要西边二间砖房;拖拉机及拖斗按7000元算,被告应给我3500元;我的七亩地,今年可由被告种、收,明年我要收回;债务欠张全胜2000元、于分忠3000元、王文学4500元我认可,但于分忠、王文学的债务已还清,张全胜的我只承担1000元,其余债务我都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关心少,但我从未打过她。2000年3月原告与他人交往,我怕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让她去,原告即带着家中种地的7000元现金离家出走,后我将她找回,七月她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因而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房子有二间土块房是我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三间土块房是别人在我的宅基地上盖的,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及拖斗已卖掉,所得的钱我用在回老家找原告了。我们有债务x元,原告应承担一半。房屋均应判归我所有,可以用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表兄妹,经长辈介绍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张万平(X年X月X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0年3月原告与他人交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家出走,被告将其找回后,双方仍不能互相理解,2000年7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婚姻认定为无效,经调解,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另查,1.被告1993年在石河子乡X村其宅基地盖东西走向土块房二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此房进行了修建,在此房西侧又加盖砖房太平间,房产证号为石乡房权管字第x号,所有人为张某某,共有人数为三人。2000年8月此宅基地又盖土块房三间,被告称系孟某某在其宅基地上所盖,属孟某某财产,并出示其与孟某某所签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孟某某亦未出庭作证。

2.1998年12月原、被告购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1999年8月购买拖斗一个。现被告称拖拉机及拖斗已卖给刘京玉,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刘京玉出庭作证,其与被告就卖车过程、卖车时间、票面金额等问题所述均互相矛盾。原、被告均认可拖拉机及拖斗同值7000元。

3.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潘发德6000元,欠王文学4500元,欠王清君5000元,欠于分忠6000元,欠张全林6000元,欠张全胜2000元,共计x元。原告仅认可欠张全胜2000元,欠于分忠3000元,欠王文学4500元。就借钱事实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证人于分忠出庭作证,就3000元借款事实其与被告所述一致;张全林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其所认可的于分忠、王文学欠款均已偿还,但未能举证。

4.原告离家出走后,由被告耕种21亩家庭承包地,200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在石河子乡东桥信用社贷款6000元用来种地,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今年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收获,此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就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所盖土块房二间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称有三间土块房系他人所盖,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拖拉机、拖斗均已卖给他人,因其陈述与证人所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盖房屋及所购拖拉机、拖斗,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同居期间债务,原告认可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债务,属共同债务,除双方协议承担的债务外,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张万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于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石河子乡X村房屋,西边二间砖房归原告所有,其余一间砖房、五间土块房归被告所有。

小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四、债务:欠张全胜2000元,欠王文学4500元,欠于分忠3000元,共计9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潘德发6000元,欠王清君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21亩承包地今年由被告耕种、收获,被告所借贷款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爱菊

审判员任建江

代理审判员王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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