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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千田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21时30分左右,牛永正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X公路+331米处时,与蔡某武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带挂车(挂:豫D-X号)相撞,造成牛永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蔡某武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886.32元、护理费x.80元、交通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发生该次事故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牛永正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已超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二年时效;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X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6、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尚没有完全康复;7、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8、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涉及本案的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后于2008年7月25日调解终结;9、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程度;10、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某;1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一份,12、宝丰县众鑫选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3、郭兴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4、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X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1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第8期案例选编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属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牛永正。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2、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各一份,1、X号证据证明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项目和约定,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上受伤,其不属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围;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每次赔偿总额的20%,且每次事故有200元的绝对免赔。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王某某和牛永正之间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3、5、6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X号证据提出未加盖公章,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最多应为二人;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证据来源,认为11、X号证据来源不客观,对13、X号证据认为仅凭身份证和户口簿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6、8、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对X号证据认为护理人员最多应为二人,对X号证据提出该鉴定结果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没有对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作伤残鉴定的资质;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具的工资表应当加盖出具单位财务专用章,应当出具相应的完税凭证,X号证据亦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13、X号证据提出仅凭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X号证据提出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不同,该案例选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书中认定牛永正为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错误的。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其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规避法律,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投保人和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应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应当有牛永正的签名和指印,否则不能证明该协议的内容真实性,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6日21时30分左右,牛永正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X公路+331米处时,与蔡某武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豫D-X号)发生碰撞,造成牛永正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0元。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需要三人护理,以后需要一人护理。2006年3月2日,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了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6年4月19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又查明,蔡某武在原告受伤后已经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豫D-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牛永正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牛永正,因此被告王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对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被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系“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以此认为原告张某甲系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该辩称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依法不予支持。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豫D-x号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不能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本案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充当了交强险的角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事故对方车辆(蔡某武所驾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牛永正在事故中的责任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额部分原告可以向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按照牛永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院护理证明、医疗费和出院证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获得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27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090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符合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合乎实际护理需求,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最多为两人,因此原告住院109天前60天以两人护理,后49天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11-X号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应计护理费4414.37元(9534元÷365天×16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民,主张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计款2847.14元(9534元÷365天×109天);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为刑事侦查鉴定部门,不具有作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等级的资质,因此其作出的宝公刑活检字(2006)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长期住院治疗,精神上虽遭受一定痛苦,但身体受伤的伤残等级未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已获得医疗费赔偿x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疗费尚欠x.90元未获赔偿。因交强险理赔原则中没有关于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免赔20%及绝对免赔2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x.90元、护理费44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2847.14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9元。涉及本案的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后于2008年7月25日调解终结,并下发了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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