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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X街区X路花园门口附近其妻王X所开设的按摩店内给客人按摩时,因不满王X的叔叔王XX推打王X而与王XX发生厮打,被害人王XX摔倒后,被被告人宋某踢了腹部两脚。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1、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血性弥散性腹膜炎;3、肝破裂可能。经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XX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0年8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王XX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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