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张某某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甲因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被告刘某丙按农村风俗习惯过继给原告张某某做儿子,户口也同时迁入泽覃乡X村茶辽村X组。1983年,被告刘某丙考取中专,户口迁入学校(农转非)。1986年,被告刘某丙毕业后参加工作,户口一直未落入泽覃乡X村茶辽村X组。2006年9月9日,在被告刘某丙家里,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原告张某某拥有的座落在泽覃乡X村茶辽村X组上员寨子、肚树头下、高段、石禾仓、箬竹山、烧瓦窝子等地的581.5亩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某甲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6年9月9日开始至2026年9月9日止),转让费为x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甲付给被告刘某丙转让费x元,并开始对该山林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经营管理。

本案所涉及山林经营权原来登记在原告张某某丈夫刘某连名下,刘某连于1996年去世,2007年政府统一核发林权证时,将该山林的林权证核发给了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丙已将转让费x元交给了原告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拥有政府登记颁发的林权证,说明原告张某某是该山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山林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丙没有取得原告张某某的授权,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山林经营权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刘某甲经营,显然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张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刘某甲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与被告刘某丙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刘某丙的行为已经征得了原告张某某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原告张某某的追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某某取得的山林经营权转让费x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对自己实际经营中遭受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签订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原告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甲山林经营权转让价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刘某丙是本案山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刘某甲与刘某丙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得到张某某的追认,该合同已生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山林经政府确认张某某为该山林经营权的法定权利人,只有张某某才有权行使该山林经营权转让等权利。刘某丙与刘某甲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刘某丙没有将转让费x元转交给张某某,其与刘某甲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张某某的追认。原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非常正确,但认定刘某丙已将转让费x元转交给了张某某,判令张某某返还刘某甲转让费x元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询问、调解时,张某某提出其没有收到刘某丙转交的x元转让费。刘某丙称:我是收到了山林经营权转让费x元,但没有交给张某某。

刘某甲提交了收条二张,一张是刘某丙于2006年9月9日出具的收到刘某甲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款2万元的收条,另一张是刘某丙之妻郭兰兰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收到刘某甲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之山林的经营权人系张某某。刘某丙虽按农村风俗过继给张某某做儿子,但因其早在1983年就已农转非,其不是本案所涉及之山林所在地泽覃乡X村茶辽村X组的成员,更不是本案所涉及之山林的经营权人之一,其无权将本案所涉及之山林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刘某丙与刘某甲就本案所涉及的山林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丙已将x元转让费转交给了张某某。刘某甲提出其与刘某丙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得到张某某的追认,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刘某丙与刘某甲签订的《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认定“刘某丙已将x元价款转交给张某某”,证据不足,判令张某某返还刘某甲转让价款x元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刘某丙返还上诉人刘某甲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337.50元,原审被告刘某丙承担3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袁海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中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