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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47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12月某天,在(略)顺义区X镇X村何某然(男,56岁,(略)人)的老宅东侧,擅自砍伐何某然所有的杨树20株,运回家中自用。经鉴定20株杨树立木蓄积4.2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何某然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何某丙、刘某丁、牟某某、何某戊、王某己、刘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何某甲砍伐树木材积表、树木确权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有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事主何某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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