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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医保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51岁,汉族。

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系原告锦盛公司员工,担任南昌市X路南昌公交皇菠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点的保安主管。2009年1月13日,张某某制止“黄某党”进入办证大厅办证时与对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15日15时左右,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锦盛公司当天即送张某某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了门诊检查。次日张某某到客运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立案侦察,并于2月16日就第三人伤情委托南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胸腔微量积液,构成轻伤乙级。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0日张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1日被告市社保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锦盛公司送达了洪劳社工伤调查第X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锦盛公司以第三人张某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不具有驱逐“黄某党”的职责,且公安机关尚未侦察终结而提出异议。8月7日,市社保局以张某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以洪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客运派出所出示书面证明,内注明:2009年1月15日,我所接到锦盛公司领导报案,称本公司员工张某某同志在工作中被一伙不明身份人打伤,经我所调查,张某某在案发前二天(即1月13日),因制止一名“黄某党”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可能受该“黄某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目前此案还在侦破中(至今未侦破)。以上事实有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09)洪公物证活鉴字(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案笔录,客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锦盛公司送达了举证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的证明为反驳证据,而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未履行工作职责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锦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造成一审被告张某某伤害的人身份不明。在一审诉讼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由客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了在2009年1月13日,张某某“因制止一名‘黄某党’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这一事实,从而得出在2009年1月15日,张某某“可能受该‘黄某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的结论,可能只是一种推测,并不是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以没有查明的事实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换一个角度来说,即使张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因“受黄某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那么,“制止‘黄某党’进入大厅”是否是张某某的职责所在“黄某党”顾名思义是指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中介,这些人在张某某的工作场所,从事中介服务,获取报酬,并不扰乱工作场所的秩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张某某没有权利,也没有职责去制止黄某党进入大厅,除非有什么个人恩怨。3、在一审诉讼中,张某某申请了XXX、XXX、XXX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还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然而,三位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却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大相庭径,自相矛盾,真不知道哪里的是事实,哪里又是捏造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作为法律依据,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但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即使张某某所述属实,也是其超越工作职责范围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该条款行政法规的调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张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要求认定其2009年元月15日工作时被黄某党指使人员殴打受伤为工伤。经审核,其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锦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X号。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中提到张某某被打系因制止“黄某党”进入大厅引起的纠纷,且有调查笔录为证。虽张某某被殴打案尚未破案,但张某某被殴打时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其均能证明张某某系被黄某党指使社会人员殴打。张某某及其证人均称,单位总经理多次在全体保安大会上要求保安将“黄某党”驱逐出去,保证公司顺利代办所有车辆上牌业务。由于张某某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其岗位名称及职责内容,但仲裁结论中明确张某某系保安主管,在对单位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中其也承认,因此,单位提供的两份《岗位职责》可不视为对张某某工作内容的描述。单位所提供的《岗位职责》不可能穷尽所有工作内容,且两份《岗位职责》中最后一条的兜底性条款包含内容无法明确,不能以没有关于保安需驱逐“黄某党”的书面规定推定张某某没有被作出相关的工作要求。同时,张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预见到驱逐“黄某党”后因侵犯“黄某党”的利益可能会被报复,如张某某确系无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在不驱逐“黄某党”于己无害与驱逐黄某党于己有害无利两种情况下应选前者,但张某某及同事均选择了驱逐“黄某党”,因此张某某及其他保安均无相关职责的假设显然不合逻辑。综上,张某某同志受伤应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张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我是锦盛公司职工,担任南昌市X路车管所公交检测站、公交皇菠萝汽车服务公司、众和经济代办服务公司工作点保安主管。我们的工作职责是维护车管所办证大厅的治安及正常工作秩序,停车收费,遵照公司规定,严禁“黄某党”进入办公大厅非法上牌,处理“黄某党”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维护公司利益,处理突发事件。在2008年11月份,我在工作期间,制止“黄某党”进入办公大厅非法上牌,曾遭“黄某党”汤氏兄弟殴打。当日,我向总公司最高领导樊总汇报。第二天,负责物业的涂某某召开全体保安会议。我们向涂某某讲,如此的工作环境,保安人员的生命都无保障。涂某某承诺,总公司会请南昌市客运派出所帮我们展开一次打击“黄某党”行动,要求大家大胆制止“黄某党”进入,一旦出事,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在2009年1月13日,我在工作期间制止一个“黄某党”进入办证大厅时,与该“黄某党”发生纠纷,之后“黄某党”又在国税大厅与工作人员小叶发生纠纷,并要动手打人,我和同事赶到事发地,将“黄某党”驱逐出去,再次引起纠纷,当场威胁要叫人来进行报复。2009年1月15日15时左右,我正和同事巡查停车场,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为首者一边走一边看手机照片确认是我,才下令同伙对我进行殴打,打完还说:如果,我下次再干涉他朋友在此上牌就杀我全家。现场保安可以作证,后来是总公司副总涂某向南昌市客运派出所报案,称:本公司保安在工作期间被“黄某党”指使他人打伤,也通知负责物业的涂某某经理来现场,她的到来不是安慰伤者,而是责怪其他保安说什么,你们这么多人,都是吃闲饭的,“黄某党”都叫人打到我们的地盘上,你们都这么怕死,就是打死他们这伙“黄某”了,我们会负责。当天,由涂某某经理陪同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门诊检查,次日,我去南昌市客运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侦查。2月16日由负责物业行政主管李刚带领,在南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人受伤期间,该公司不但不积极治疗,推卸责任,将我调离岗位,我服从分配上班,由于鼻骨骨折导致头痛,头昏充血,要求休病假去做鼻骨整形手术,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纳住院,并开出住院卡,因本人无支付能力,要求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便找到负责物业的涂某某经理协商,得到的答复是,我自己承担40%治疗费,而且不准休病假。由于伤情,再次与她磋商,得到她的同意,可以休假。我也承诺随叫随到,没想到公司居然停发工资,并有银行记录为证。在没有生活来源,无治疗费的情况下,于是我给涂某某经理通了电话。她说,我并没有否认你是工伤,公司是按照工伤给你治疗,给你发放工资,但是,在你休病假期间,你找过律师,所以,我们决定停发你工资,但是,绝不会少你1分工资,在保安会议上我怎样承诺,就会做到。在无奈的情况之下,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全体保安人员入公司后就都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做工伤认定必须要先确定劳动关系,为此,我找到涂某某经理,当场遭到她的拒绝,并说,有本事去告我。在补签书面合同无法拿到,证明又不肯出具,万般无奈情况下,最后通过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并有调解协议书为证。在2009年6月9日向南昌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2009年8月7日确定为工伤,有决定书为证。在2009年8月22日向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并有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为证。锦盛公司强调是独立的法人,只从事物业经营,与众和经济代办公司均不属于公交检测站旗下公司,我在工作期间,制止“黄某党”进入大厅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是个人所为,完全是捏造事实。现在我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提交就足够证明锦盛公司、众和代办公司都是公交监测站旗下公司。我是遵照公司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1、我们每天收取停车费,需要很多零钱。所以,需要一定数额的备用金,而我的备用金不是锦盛公司财务领取,而是在公交监测站领取,有移交工作后,交还公交监测站财务收据凭证为证。2、我们每天停车收费现款,不是交给锦盛公司财务上,而是交给公交监测站出纳李x,并有李x亲笔签字为证。3、每月收入报表都是我做好交给公交检测站会计甘xx。4、原南昌市锦盛物业管公司经理刘x,调到刚成立的众和经济代办公司。5、明知我任职第一天就将收取的停车费现金交给与锦盛公司毫无关系的公司。该公司又怎么不追究我严重失职和法律责任。怎么不将我辞退,相反继续使用,这与原告律师所说,锦盛公司与众和经济代办公司、公交监测站毫无关系,自相矛盾。事实证明,三个公司均是一个公司,而我们是执行公司指示规定。制止“黄某党”进入办证大厅非法上牌,维护公司利益并非个人行为。希望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锦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2、报案笔录一份;3、(2009)洪公物证活鉴字(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4、锦盛公司门岗岗位和车管员岗位职责各一份;5、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事实证据1、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X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各一份;2、2009年8月7日X号工伤认定书;3、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下称客运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各一份。4、第三人原同事XXX、XXX、XXX等证人证言。二、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2月20日入院卡片一张、南昌市第二医院2009年5月6日入院卡片一张;2、张某某工资存折的银行交易纪录和银行卡;3、XXX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本案纠纷的终极动因是上诉人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某某不能获得国家工伤保障。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受伤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故应予以认定工伤。上诉人锦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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