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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五日作出(2010)邳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3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注册资本600万元与他人成立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从事棉籽剥绒加工、销售;棉籽、饲料、农副产品销售等业务。被告人马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间,明珠公司(另案处理)在经营中缺乏资金,经公司职工褚某某、尹某某、吴某等人介绍,以年利率15%、18%、20%,月利率1%、1.8%、5%不等的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明珠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时间,约定利率等,共计向李某某、罗某某、王元红等29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1.9万元。2008年11月,明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人马某某弃厂潜逃,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44.9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6年12月11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2、2006年3月31日、4月7日,经张亚红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共40万元,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07年7月27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王元红人民币5万元,本息均未归还。

4、2007年7月9日、10月19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07年2月10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五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杜祥兵人民币共30万元,付利息1.3万元,本金未归还。

5、2006年9月5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高伟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6、2006年9月5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马某锐人民币1.6万元,本金未归还。

7、2006年10月30日、2007年3月28日、12月2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18%、20%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华、尹某梅夫妇人民币共3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

8、2008年7月8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胡兆敏人民币4.95万元,本金未归还。

9、2008年5月24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冯松菊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

10、2007年6月22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孙亚萍人民币6万元,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11、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间,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张艳人民币54.6万元,本金未归还。

12、2006年7月31日,经张锦生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闫长芳人民币20万元,本金未归还。

13、2006年7月19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王凤人民币5万元,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归还。

14、2007年9月21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单敬忠人民币3万元,本金未归还。

15、2007年10月19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芳人民币5万元;2007年10月28日,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芳人民币10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16、2007年6月8日、8月20日、12月11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亚、索凤玲夫妇人民币9万元,本金未归还。

17、2007年3月21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徐玲人民币3万元,本金未归还。

18、2006年,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戴文人民币共10万元,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归还。

19、2005年9月7日、11月30日,经褚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二次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珍人民币共10万元,付利息2万元,本金未归还。

20、2006年3月9日、2007年3月8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先后二次非法吸收被害人徐善民人民币共9.25万元;该公司又于2007年10月15日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徐善民人民币3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21、2007年3月14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黄某超人民币5万元,本金未归还。

22、2008年1月13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黄某刚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归还。

23、2007年4月10日,经尹某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郭汝乐、李某人民币共10万元,本金未归还。

24、2006年11月13日,经尹某江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董丙章人民币3万元,付利息3500元,本金未归还。

25、2006年12月25日,经吴某介绍,明珠公司以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薛冰(薛兵)人民币1万元,本金未归还。

26、2008年8月7日,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刘纪刚人民币53万元,本金未归还。

27、2007年10月19日,经胡建明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息5000元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高建松人民币10万元,付利息1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5万元未归还。

28、2007年11月20日,明珠公司以月利率1.8%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史苏平、甘美蓉夫妇人民币4万元;并于2008年1月3日,以年利率20%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史苏平、甘美蓉夫妇人民币1.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29、2007年11月12日,经马某娜介绍,明珠公司以月利息5%的高额利息,非法吸收被害人侯立柱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首都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邳州市公安局。

另查明,尹某某、褚某某等人系明珠公司职工,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该公司以外的社会公众。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陈某甲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陈某,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证明、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融资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向社会公众借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向亲朋之外的不特定人实施拆借资金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本公司职工以外的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马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吸收的资金高达三百余万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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