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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1-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1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建筑事务所(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A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1年2月2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了反请求,并办理了相应手续,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在本案中合并予以审理。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6月15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协议书乙方)与被申请人(协议书甲方)于1998年3月10日(协议书封面日期为1997年11月)签订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到目前为止仍未注册成立,但为加快本项目之开发进度,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单位一致同意和授权先由“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立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与乙方(设计单位)签署本工程设计协议书。甲方“A公司”有权于签署本协议书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乙方,将“A公司”在本协议书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法律地位,无条件转让给本建设工程的合营企业B公司。甲方作为本建设项目(见附表二)之权益拥有者/发展商,现按下列协议书条款委任乙方为本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结构、楼宇设备及其设计及专业服务。

由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7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其与B公司合资开发的××中心高层公寓项目进行设计,申请人随即投入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供了设计方案。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的设计方案获得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

1998年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x元。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设计费x元,完成初步设计及获得主管部门批复后支付25%设计费x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5%的设计费x元。

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通过设计方案后,被申请人多次对设计方案提出重大修改,申请人按照其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1999年3月29日将新设计方案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该局于1999年5月4日下发《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基本通过新方案,并提出4条修改意见,申请人立即按照要求对新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申请人还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199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突然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知申请人中止设计协议。

申请人第一次设计方案已获通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突破原设计的方案应视为新方案,且除个别改动外,该新方案也已经基本通过。按照《北京市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6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为:

(1)合同签订时支付前期费用x元。

(2)完成方案设计后支付15%的设计费x元(上述法规规定为20%)。

(3)新方案设计费应按照合同设计费金额20%支付x元。

(4)初步设计费用按合同设计费金额5%支付x元。

综上,被申请人共拖欠应支付设计费本金x元。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裁定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x元;

3.裁定被申请人给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才是双方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范围事项不属仲裁范围。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是由四项内容组成,其中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在1997年11月28日完成的,此时双方并未签约,更未约定仲裁条款,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也未就1997年设计方案的争议如何解决进行约定。所以,申请人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就1997年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此次仲裁涉及的范围。

2.199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资质等级是乙级。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甲级资质,所以,其不能承揽只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揽的工程设计任务。因此,申请人的资质等级不能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3.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全部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具有乙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但在与被申请人谈判签约时故意隐瞒自己资质不符合要求这一重大情节,致使被申请人误以为其拥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约,申请人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保留因申请人过错造成协议无效,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索权。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北京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和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费用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造成无效的原因是申请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所以,不能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设计费。“收费标准”是在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有效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之后所应适用的收费标准,而不是设计单位违法设计导致设计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收费标准。否则将会纵容违法行为。该标准明确规定是参照执行,不是强制性执行。

由于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付的款项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制作的1999年设计方案未被通过,这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混淆两次设计,重复设计,按已完成相应阶段工作的标准计收费用,是违背事实和本案特定情节的,也违背了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5.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且一方无故违约的前提条件下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问题;申请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6.申请人要求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协议书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由仲裁庭解除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反请求如下: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2.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用;

3.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申请人补充陈述和答辩称:

1.申请人所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规则,没有超越范围。

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中心设计工作是在1997年7月就已经开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同意按照建设部的规定采用统一的设计格式合同,坚持按照其自己起草的文本签订设计合同。为避免延误设计工作,申请人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经申请人再三催促,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从设计合同文本封面上可以看出,设计合同是在1997年11月就已经起草好的文本。设计合同委托的设计事项是整体设计,申请人共进行了两次方案设计,第一次方案设计在1997年11月由被申请人报请规划局审批并获得通过,由于被申请人对此批准的方案设计不满意,试图突破规划局审批的范围,要求申请人进行第二次方案设计。申请人按照请求于1998年5月完成了第二次方案设计,在被申请人要求多次修改后,基本上采纳的还是1998年5月完成的第二次设计方案。该方案于1999年3月由开发商报请规划局审批。由此可见,申请人所做的一切设计工作都是围绕同一项目,即××中心工程进行的。

G某作为被申请人的签约人和合同的具体执行人,在1998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传真中明确指出,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由被申请人委托的。被申请人持1997年的方案报送审批,因此,被申请人提出1997年工作委托关系不明的说法没有理由。

虽然在第一次方案设计时尚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19条的约定,两次设计方案针对的是同一工程项目,申请人就所有与该设计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具有合同依据。

2.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乙级资质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进行方案设计不受资质限制。由于申请人开始进行方案设计是在1997年,关于资质问题应当适用该文件。而且建设部至今没有禁止乙级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所作的方案设计是有效的。

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张挂在办公地点明显位置,在签订合同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的不仅是资质证书,且要求申请人提交具体进行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员的个人资质,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隐瞒资质之说是不可能存在的。

即便是申请人无权进行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但是由于设计合同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因此,按照民法通则,至少应当认定方案设计部分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出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预付定金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两次设计方案设计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根据事实,被申请人向规划局报送第一次设计方案并获得通过,由于规划局审批的设计高度不超过110米,被申请人试图突破该审批意见并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方案设计,规划局对第二次设计方案视为新方案,要求重新报送,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的这一工作不属于申请人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设计任务,被申请人应当按实际工作量单独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曾于1998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传真,明确指出方案设计已经审批完成,要进行初步设计工作。为此,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准备的程度、按照相应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

4.关于部分初步设计费的问题。

申请人要求支付部分初步设计费的依据是:

(1)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设计资质,因此,要求申请人进行全部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

(2)申请人初步设计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准备初步设计所进行的劳动支付相应费用。

(3)在方案设计完成后,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工作量已经超过初步设计的1/3。

5.关于被申请人违约的意图问题。

双方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随即与另一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继续进行设计。被申请人向该设计院提供了申请人的方案,其设计方案与申请人的方案极其类似,其设计费降低到1100万元左右。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重新委托设计的意图是窃取申请人的劳动成果,节省费用。

6.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执行。申请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

1.申请人就1997年设计方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支付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合同的建设项目属于B公司所有。1997年设计方案的报审单位是B公司和C公司,被申请人不是1997年设计方案的委托人。1998年被申请人委托给申请人的设计任务与1997年申请人完成的设计任务虽为同一建设项目,但是,由于本案建设项目的主体是C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在1998年签署了书面委托协议而主观地认为1997年设计任务也是被申请人委托的,更不能认为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是后续补签。

G某1998年7月7日的传真根本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1997年委托申请人的表述。

综上,1997年的设计工作和1998年的设计工作根本产生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署的1998年的协议书对被申请人提出1997年设计方案的支付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

2.1998年协议书因申请人不具备签约资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申请人依据的建设部1991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主张协议部分条款应为有效,但是该办法在1998年1月1日被建设部新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明令废止。因此,1998年1月1日以后任何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任务的行为均违法。且签约后申请人也没有依法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3.协议书无效,申请人根据该协议书所提出的支付请求不能成立。

4.申请人未如实介绍自己的资质,欺骗被申请人自称即将获得甲级资质。因此,申请人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即使申请人认为协议有效,申请人根据该协议书提出的支付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专业能力不能令被申请人满意,设计工作拖延长达1年多,1999年3月29日上报的设计方案因申请人没有对建设项目周边的环境因素以及政府的法规予以周到的考虑而未获得批准,因此,在1998年的合同关系中,申请人没有完成任何阶段性的成果。申请人关于1999年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第22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

1.认定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其真实的资质等级进行欺诈,尚缺少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只在其答辩中称,申请人在签约时没有主动向被申请人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只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申请人参加工程设计的主要成员材料,而未向仲裁庭提供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确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事实上,1998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正式订立《协议书》之前,双方早在1997年9月份以后就有接触,且就《协议书》有关事项进行了洽商。在这一段期间内,双方不仅有了一定的相互了解,而且被申请人也有足够的时间通过适当的途径了解申请人的情况,包括其资质的等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时,才可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有关法律和规章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如我国《建筑法》、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都规定了违反有关资质等级规定的法律责任或罚责,而未规定可认定合同无效。

(三)《××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与1997年设计方案的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1998年签署了书面委托协议而主观认为1997年设计任务也是被申请人委托的。仲裁庭通过审理和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因为1997年设计方案的设计与《协议书》的订立和1999年设计方案的设计,是在同一种法律关系下,一个连续过程中进行的,既不能把它们分隔,更不能把它们视为不同主体间的两次委托关系。其根据和理由如下:

1.同一建设项目,同一业主,委托同一设计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两个方案的设计。《协议书》附表二明确表明委托设计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心。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7-规审字-××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和99-规审政字-××号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1999年设计方案)中部写明:申报单位为B公司;设计单位为××建筑事务所(申请人);设计工程项目为××中心(公寓及配套设施)。显然,没有业主B公司的委托,就没有申请人的两次方案设计以及两次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申报。同时,从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两份通知书中可以看出,两个设计方案是有关联的。《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第1条修改意见就指出:“公寓高度需维持我局97规审字××号审定方案认可的高度。”事实上也是如此,没有1997年设计方案就没有1999年设计方案。正是由于业主不完全满意1997年设计方案,才又指示进行1999年方案的设计。1998年7月7日,G某在给申请人的函中明确指示说:“由我司委托贵所进行的××中心项目,于1997年11月取得市规划局的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又经不断完善,现已完成修改方案设计。为推动本项目的进行,避免影响后续工作的开展,现通知贵所,按现修改方案,继续A栋公寓的深化设计。”更进一步说明了两个设计方案密不可分的关系。

2.根据《协议书》序言中表明:由于业主B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仍未注册正式成立,该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单位一致授权“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从法律上来说,A公司就成为委托方(业主),也成为缔结《协议书》一方的缔约当事人。对此,该《协议书》序言中也表明:××建筑事务所于签署协议书时被视为已接受上述安排。可见,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安排。既然A公司代替了B公司参与到与××建筑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中,就应当承担B公司作为委托人(不论是G先生还是L先生作为代表人)的责任,而不能把1997年的设计方案排除在外。实际上在签订《协议书》时,1997年方案已设计出来并已取得市规划局的审定通过。《协议书》中也并未将其排除在外,并未表明被申请人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在《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被申请人)上述安排对乙方(申请人)在本协议书所列的责任和工作及列在附件(四)的服务收费包干总价并无影响。”

根据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据此,仲裁庭认为,1997年设计方案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请求。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第14条的约定履行向申请人支付应支付的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北京××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关于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的请求。

根据《协议书》第14条及其附表四的规定,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下述服务费,但对申请人请求的总计为人民币x元的服务费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1)签订协议书后应支付总价5%的费用人民币x元。

(2)完成方案设计并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支付总价15%的设计费人民币x元。

(3)作了较原方案有重大修改的修改费及初步设计准备的服务费,但由于是在原方案上的修改,且都是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未完成成果,所以,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价5%的费用人民币x元,作为上述两项服务的补偿。

上述三项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项费用,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其中第一项人民币x已支付,不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第三项人民币x元的服务费,原为不确定的费用,通过本仲裁庭才予认定,因此,也没有逾期付款的问题。只有第二项人民币x元未按时支付,被申请人才有逾期付款的责任。该款项人民币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通过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日为止。申请人提出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4.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五)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1.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的反请求,鉴于仲裁庭对此问题已经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和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x元。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11月28日起算,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逾期款项为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上述第(二)、(四)项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逾期没有支付的款项,应按年利率4%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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