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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烟草公司某原地区分公司某张某甲、固原地委办公室、固原地区工会办事处等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固中经初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固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烟草公司某原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某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现年42岁,宁夏固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波,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地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委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固原地区工会办事处(以下简称工会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办事处干部。

被告:固原地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处副处长。

第三人:固原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原告宁夏烟草公司某原地区分公司某被告张某甲、固原地委、工会办、运管处及第三人固原县国税局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1998)固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甲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固原地委办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固原地区工会办收取张某甲5000元钱的事实,一审未涉及,二审中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所查该部分事实不清等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0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原地区烟草公司某托代理人翟某、杨某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固原地委办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固原地区工会办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固原地区运管处法定代表人胡某、第三人固原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杜某、孙某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4日,固原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被告开办了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该厂在开办单位的扶持下,于1993年10月向固原县建行贷款15万元,并由原告烟草公司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199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修理厂未予偿还。1994年11月,该修理厂厂长张某甲未经开办单位同意将汽车修理厂转让他人,将所得款用于购买土地和建房。至1997年12月底,该贷款累计利息达(略).38元。为避免损失扩大,1998年3月20日在建行减让三个月利息的条件下,原告烟草公司某行了担保职责,向建行支付了借款本息(略).3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略).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履行担保合同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该款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

对于起诉的上述事实,原告烟草公司某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3年10月8日由烟草公司某保,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与县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修理厂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年,至1994年10月8日到期。

2.烟草公司某固原县建行提供的15万元“第三方不可撤销保证书”。

3.1993年10月8日借款付出凭证。证明汽车修理厂如数收到15万元贷款。

4.固原县建行“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四份。证明县建行分别于1996年5月20日、12月17日,1997年5月21日、1998年2月27日四次向张某甲催收贷款,其中1996年两次催收单均有张某甲签字,说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5.1998年3月20日烟草公司某地区建行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烟草公司某意建行从其存款账户扣收其为地区汽车修理厂贷款担保的本息。

6.1998年3月20日特种转账凭证。证明烟草公司某建行偿付了15万元本金及利息(略).38元。

7.1994年11月29日张某甲与朱维章、朱维江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张某甲以14万元价格将“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转让给二朱。

8.1995年8月10日张某甲起诉状。证明张某甲以二朱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转让费。

9.1996年12月10日固原县法院(1996)固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实同上。

10.1998年7月1日调查朱维璋证言。证明关于转让修理厂的事实。

11.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

12.1992年11月20日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证明只有验资报告,而无相关材料,属虚假验资。

13.1998年3月26日固原地区工商物价局证明。证明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于1993年4月3日开办,主办单位为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于1997年11月因未年检被吊销。

14.区烟草公司某烟党(98)X号文件。证明1998年1月9日撤销固原地区烟草专卖特派员办公室,成立宁夏烟草公司某原地区分公司。

被告张某甲当庭答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贷款是原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所贷,而不是张某甲个人所贷。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是集体企业。张某甲仅是被聘的该厂负责人。故本案被告应为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而非张某甲。(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以及建行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贷款。(3)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是三家开办单位合办的,且地委办派车拉西瓜搞福利,工会办收取5000元费用,故即使承担责任,亦应由联营体与三家开办单位共同承担。

对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张某甲当庭提出下列证据:

1.1993年3月1日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开办。

2.1992年11月30日固原地区民政处固行民发(92)X号文件。证明依该文件固原地区福利汽车修理厂须解决17名残疾人,并按总产值1%向民政部门上交管理费,说明该厂系集体企业。

3.1992年12月21日地委办、工会办聘任书。证明张某甲是被聘任的厂长,该厂属集体企业。

4.1993年2月24日固原地委办固地党办发(93)X号文件,转发区总工会、工商局、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事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了决策、办厂、考察办厂、聘用厂长、贷款方式等,证明汽车修理厂是三家兴办的,属集体企业。

5.1999年7月11日地区工会办王某丙证言,证明工会办收取了张某甲5000元钱。

6.1999年7月12日张秉刚证言,证明地委办派车联同汽车修理厂给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开办单位搞福利拉西瓜(略)斤,价值4400元。

7.1993年10月9日汽车修理厂要求免税的报告。证明该厂属集体性质。

8.1994年10月25日汽车修理厂停业整顿的申请报告,上有工会办1994年10月28日加注的意见“同意停业整顿”。证明停业整顿是开办单位同意的。

被告固原地委办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张某甲私人企业,不是集体企业,当时成立时是根据本地政策规定,仅从形式上将张某甲的私人企业作为自己的实体而申请开办的,未参与经营管理和投资,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具备联营的实质条件。后张某甲未经三家开办单位同意,私自将修理厂转让,一切责任应由张某甲承担。如修理厂为集体企业,则张某甲擅自处理集体财产亦应承担责任。即使要开办单位承担责任,按国发(90)X号文件规定,开办单位只能以预算外资金承担。而地委办并无预算外资金,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工会办答辩称,同意地委办的意见,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运管处答辩称,同意地委办的意见。三家开办单位虽联合开办实体,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注入分文资金,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没有占用张某甲的贷款。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国税局答辩称,我们原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张某甲属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张某甲,验资的企业是在原张某甲修理厂基础上组建的,其资产已超过10万元,故不存在虚假验资,只是验资时手续不完备。另外,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我们不应对个体企业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是无效的。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2年10月,被告张某甲在(略)租用场地开办了个体汽车修理部。1993年3月1日,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为落实党政部门创办经济实体有关精神,在未注入分文资金的情况下,名义上将被告张某甲所办的修理部作为自己的经济实体,向固原地区工商局申请成立“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同年4月3日,工商局即核准成立“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为张某甲,注册资金10万元,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后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及参与利润分配,仍由张某甲经营、管理、受益。同年10月8日,由原固原县烟草公司某供担保,被告张某甲以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固原县建设银行借款15万元作为周转金,归还时间为199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199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开办单位许可,私自与朱维章、朱维江签订了转让合同,以总价值14万元将修理厂转让给二朱经营,得款由被告张某甲全部占有。朱维章、朱维江在经营中,将设备拆卸搬走。1997年11月4日,工商部门因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未办企业年检而吊销了营业执照。

1998年1月9日,宁夏烟草公司某定在固原县烟草公司某基础上成立“宁夏烟草公司某原地区分公司”,并撤销了原固原县烟草公司。同年3月20日,原告烟草公司某固原县建行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略).38元,计(略).38元。

另查明:在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开办时,由原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固原办事处为其审核验资。该事务所在验资时,未要求开办单位提供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相应证件及会计凭证,即作出内容为该修理厂有固定资产7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的验资报告。工商部门依此验资报告核准成立了固原地区联营汽车修理厂。1998年9月30日原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固原办事处更名为固原县税务师事务所。2000年4月24日,该税务师事务所被撤销,人员及财产由固原县国税局收回。

本院认为:对于原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向固原县建行贷款15万元,以及担保人烟草公司某为清偿贷款本息(略).38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烟草公司某起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的焦点在于:该笔贷款本息应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

围绕该焦点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下列问题:

1.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的经济性质。

原告烟草公司某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认为: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三家开办单位未投入任何资金,全部资产均为张某甲个人的投入。汽车修理厂被注销以后,应由张某甲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则称: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合办的集体企业,张某甲仅是被聘的厂长。因此责任应由原汽车修理厂及三家开办单位承担,原告起诉张某甲属主体错误。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私营企业。理由如下:(1)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是在张某甲开办的原固原县汽车修理厂的基础上成立的,所有资金均为张某甲个人投资。三家开办单位没有注入分文资金。(2)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成立后,修理厂的所有权及经营机制均未改变,仍由张某甲以私人修理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三家开办单位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3)汽车修理厂的所有收入均归张某甲所有,三家开办单位没有参与利润分配。且在1994年11月25日张某甲未经开办单位同意,以个人名义私自将修理厂转让,所得转让费由张某甲个人使用。在发生纠纷时,张某甲又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要转让费。该事实亦进一步说明修理厂属张某甲个人所有。(4)固原地区工商局在修理厂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核准为集体企业,属于错误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综上,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并非集体企业,而是张某甲的私人企业,在汽车修理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业主张某甲应承担该厂的债务清偿责任。

2.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是否收取了修理厂的管理费及福利。

被告张某甲认为,三家开办单位收取了修理厂搞福利拉的西瓜价值4400元,工会办收取了5000元的管理费。并提出王某丙证言、张秉刚证明为据。但没有相关管理费收据。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开办单位均否认收取了张某甲的西瓜;工会办承认收到了张某甲的5000元钱,但否认该款即为管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于拉西瓜搞福利一事,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均否认,张某甲又提不出相关收据,仅有地委司某张秉刚出具的证明材料,而没有三家开办单位的相关收据,不能证明张某甲为三家开办单位搞了福利。(2)关于工会办收取张某甲5000元钱的问题。对此张某甲当庭提出工会办主任王某丙证言为证。该证言称:1997年10月张某甲来找我们,提出让我们下文说厂子倒闭了、破产了,银行可以免贷款。我们没有下文。过了几天,张某甲又提出说,他写个停业报告,让几家加注意见,银行同样可以免贷。我们对这个问题是真是假搞不清楚。为了落实真假,我们就让张某甲交了5000元的抵押金。我们当时对张某甲说,银行给你免贷了,你把银行免贷通知及我们给你的收据一同拿来,这5000元就退给你,如果不同意免贷,让他把我们加注意见的报告原件及5000元收据一同拿来,我们就退回他5000元。1998年3月张某甲提出要这5000元,我们还是这个话。现在我们态度还是这样,张某甲把我们加注意见的报告原件和收据拿来我们就给他退了。免贷报告的时间是1997年10月,就是收押金的同一日,但报告写的日期是1994年,是按张某甲要求写的。我们没有收过张某甲管理费,原因是我们没有投资,也没有提出收管理费,张某甲也没有交管理费。对王某丙以上证言原、被告及张某甲、工会办均无异议。张某甲当庭称:工会办所出收据他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因此,根据王某丙证言,可以认定工会办收取的5000元并非管理费,而是押金。故与本案无关。

3.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认为三家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均称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三家开办单位不具备联营主体的条件,且三家单位也未签订书面的联营协议。(2)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属名为集体,实为张某甲个人企业。三家开办单位仅是迫于当时的形势,为完成任务将修理厂形式上作为其开办的经济实体,并未投入分文资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没有占用借款。实质上修理厂的所有权及经营机制丝毫未变,张某甲自始至终对该厂直接管理、经营和处置资产。综上两个方面,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三家开办单位不负清偿责任。

4.第三人国税局应否承担责任。

原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固原办事处在给固原地区汽车修理厂出具验资报告时,没有要求提供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相应证件及相关会计凭证,即作出验资证明,属虚假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98)X号]的规定,该事务所应在其验资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办事处已于1998年9月30日变更为固原县税务师事务所,而该事务所又于2000年4月24日被撤销,其人员及财产由县国税局统一收回。因此,应由固原县国税局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甲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及建行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贷款。经查:县建行分别于1996年5月20日、12月17日、1997年5月21日、1998年2月27日四次向张某甲催收贷款,其中1996年两次催收单上均有张某甲签字。原告于1998年3月20日代为清偿贷款本息之后,于同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6.固原地委办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地委办认为其具备法人资格,并向本院提供了宁夏区党委、政府宁党发(1995)X号文件、固原地区编委固地机编发(1997)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1)固原地委办上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经固原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固原地委办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固原地委办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明确载明地委办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足以证明固原地委办公室具有法人资格;(3)宁夏区党委、政府宁党发(1995)X号文件及固原地区编委固地机编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均明确表明固原地委办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因此,固原地委办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本案被告仍应为固原地委办公室。

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烟草公司某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略).38元,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利息)(略).05元(自1998年3月20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3‰。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12月22日按日2.1‰。计算)。以上两项共计(略).43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固原县国税局在验资不实的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要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烟草公司某担11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5000元。实际支出费5000元,由原告烟草公司某被告张某甲、地委办、工会办、运管处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亚洲

代理审判员徐成

代理审判员姜丽华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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