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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1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当事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95×××××/x—L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8年3月26日受理了本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

1998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根据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内容如下: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M市水泥厂作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川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了×95×××××/x-L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进水泥生产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进的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为中国企业法人,其中申请人是由H银行J市分行、J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日本国D银行和法国E银行合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租借……。”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X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1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独资租赁业务资本项下部分的外汇管理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国家外汇管理M分局的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也将本案合同项目的业务类型核定为国际金融租赁。

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符合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条的规定,深圳分会有权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委员会认定,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程序应继续进行。1998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下:

1.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8年9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秘书处原定于1998年10月23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X路X号中银大厦B座X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同日下午1点30分开庭审理。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后,双方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将补充材料寄送给对方当事人。

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仲裁庭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已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95×××××/x—L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1.甲方(即申请人)根据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乙方购进附表第1项所载的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的设备租给乙方。(2.01)

2.乙方向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1)乙方是中国的法人,有权拥有其资产及经营并开展其业务。

(2)乙方有权签订本合同,并已取得所有有关的官方和其他批准和许可。

(3)乙方现在并无参与可能对其业务、资产或财政状况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或仲裁。

乙方同意,以上的声明和保证,在租赁合同期限中,一直维持正确和真实。(3.01)

3.租赁物件系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选定。乙方承认甲方购买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将租赁物件租给乙方。(3.02)

4.甲方出租租赁物件,有下列附带条件:

(1)租赁物件由甲方所购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租赁物件在交货日期当日或以后为乙方所接收。

(3)第3.01条所述的乙方的声明和保证,在交货日期时仍然正确。

(4)没有乙方违约事件发生。(4.01)

5.甲方有全权全部或部分取消上述附带条件。(4.02)

6.本合同项下的租金货币为美元。

如租赁物件的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货币以美元以外的货币结算,则发生的一切汇率风险由乙方承担。

在还租期限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

租金及租金支付形式如下:

租金:每期本金加利息,每期概算为x.14美元;

利率水平:6个月的香港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2.8%的年利率,每6个月浮动1次;

支付形式:由起租日开始计算,每6个月(后付)支付一次,租金币种为美元。

支付方法:每6个月以电汇或银行汇票支付。

期数、还租日期、每期的本金、调整金额及规定损失金额(假定年利率:9.3%)如下:

┌──┬─────┬────────┬────────┬──────────┐

│期数│还租日期│每期本金(美元)│调整金额(美元)│规定损失金额(美元)│

├──┼─────┼────────┼────────┼──────────┤

│1│1995年11月│x.97│x.00│x.98│

├──┼─────┼────────┼────────┼──────────┤

│2│1996年5月│x.28│x.03│x.84│

├──┼─────┼────────┼────────┼──────────┤

│3│1996年11月│x.10│x.75│x.70│

├──┼─────┼────────┼────────┼──────────┤

│4│1997年5月│x.63│x│x.56│

├──┼─────┼────────┼────────┼──────────┤

│5│1997年11月│x.90│x.01│x.42│

├──┼─────┼────────┼────────┼──────────┤

│6│1998年5月│x.83│x.11│x.28│

├──┼─────┼────────┼────────┼──────────┤

│7│1998年11月│x.29│x.29│x.14│

└──┴─────┴────────┴────────┴──────────┘

不得提前偿还租金。

7.在签订本合同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x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有乙方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应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如果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条款,甲方应于期满后14天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果甲方事前同意,保证金亦也可用于抵扣末期租金的部分或全部。(6.01—6.03)

8.在签订本合同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x美元。(6.04)

9.乙方违反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强制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乙方负担(7.03)

10.所有乙方应付的款项,应全部缴付,不得有任何扣除。如果法律规定乙方必须从任何款项中扣除任何部分,无论是否作为税项的扣除,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额外的款项,使甲方在经过扣除后,仍然收到在没有扣除的情形下所应收到的全部款项。(8.02)

11.当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或其他款项,或未偿还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须按每天0.06%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乙方不能按甲方通知的规定时间归还上述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乙方应无条件地同意把迟延利息作为本金,计算至下一期的利息,该本金、利息与下一期租金一并偿还。(8.03—8.04)

12.租赁物件交货后,乙方应在交货后7天内在租赁物件接受书上签字盖章并交付甲方。(8.01)

13.所有保险均以甲方的名义投保,但所有保险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责任。但在乙方不按规定投保或不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甲方可代为投保或垫付保险费,乙方须立即将甲方已付的款项偿还甲方。(12.02)

14.下列事件应视为乙方违约事件:

(1)乙方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

(2)乙方或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

(3)第3.01条所述的乙方的声明和保证有错误或者不真实。

(4)租赁物件严重损毁、遗失或被没收。

(5)租赁物件的保险变为无效或者在保险期限到期后并未继续投保。

(6)乙方或担保人发生关闭、停业、停产、破产、清算、合(兼)并等情况。

(7)乙方或担保人的财政情况发生严重恶化的情形。

乙方应就乙方违约事件发生所引起的一切金钱和其他损失向甲方赔偿。甲方而且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本合同。(13.01、13.02)

除了第12.03和13.04条另有规定,本合同按第13.02条提前终止后或在还租期限届满后,乙方应立即将所有欠下的租金和甲方替乙方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利息、律师费及所有其他费用支付给甲方,并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13.03)

15.由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将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担保人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规定。

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担保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乙方支付。担保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担保人亦须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事件或因担保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引起的一切金钱或其他损失。

上述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14.01—03)

16.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当事人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16.01、16.02)

17.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及当地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并将文件复印给甲方。(17.01)

合同还对费用、税项、使用和维修、灭失和毁损、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等作了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3月10日,申请人根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截至1998年2月12日所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x.94美元,以及从1998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付拖欠的债务之日止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

2.裁决×95×××××/x-L号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未到期的租金本金x.11美元及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3.裁决各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5.裁决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付清上列所有费用及支付了租赁物件残值1400美元后可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

1998年11月23日,申请人在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中对仲裁请求作了说明如下:

1.关于本案第1、2项仲裁请求

本案融资租赁的还租期限为3年6个月,共分7期还清。第1期租金被申请人已清付;但第2期租金x.43美元、第3期租金x.25美元、第4期租金x.85美元、第5期租金x.26美元合计x.79美元,申请人除于1996年7月11日、1997年1月3日及1998年1月13日分别支付x美元x美元及x美元外,尚欠租金x.79美元未清。

从第5期租金到期日(1997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共92天)。被申请人所欠租金的迟延利息为x.79×92×0.06%=x.51美元,加上1998年才归还的x美元的迟延利息x×62×0.06%=930美元,两项合计为x.51美元。

故申请人尚欠第2至第5期租金及其计至1998年2月12日的迟延利息合计为x.30美元。

此乃被申请人所拖欠申请人第2至5期租金及其暂计到1998年2月12日的迟延利息的准确数字。本案《仲裁申请书》中的第1个仲裁请求所列x.94美元少计了x.36美元。但为了仲裁请求的严肃性,现仍维持原仲裁请求的数字,应收的x.36美元不再追加。

由于被申请人所欠租金的迟延利息暂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故上述仲裁请求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199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依合同按每日0.06%计)。此为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之一。

另被申请人尚欠第6期、第7期租赁本金未付,其数额分别为:x.83美元、x.29美元,合计x.11美元,及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2日起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为9982.14美元,从1998年2月12日起按每日0.06%计付迟延利息)。此为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之二。

此外,上述第1个仲裁请求所指的有关费用是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x元。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2.02条的规定。至于本案仲裁请求之二要求裁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该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期限依约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故其已期满自动终止。

2.关于本案第3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本案第4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3.03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用为x美元;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为x美元、人民币2000元。

4.关于本案第5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3.03、13.04的规定。本来按13.03条,被申请人清付欠租、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为了照顾被申请人的利益,现申请人仍同意被申请人在支付租金后以1400美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都提交了材料。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因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1.美元支付租金是否有效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在国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是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才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1988年2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内企业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租金的管理规定》中规定:一、国内企业如拟通过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租赁方式引进设备,事先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同意。外汇管理局(分局)本着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能够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原则予以审批。国内企业应将签订的合同和年度的租金偿付计划报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可见,国内企业可以外汇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前提条件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或“引进设备”。但是本案的设备并非从境外购买,故应以人民币支付,约定以美元支付租金无效,而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关键的条款,租金条款的无效应导致整个租赁合同的无效。

1996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X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四、为保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降低筹资成本,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可视实际需要开立租赁业务外汇专用账户;其收入仅限于所收外汇租金,支出仅限于:1.从境外购置《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用途的租赁设备,可周转使用,但不得转换成人民币使用;2.对外还本付息,但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这里,也明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只可以外汇支付从境外购置租赁设备,不可以外汇支付购置国内的设备。

申请人认为以美元作为支付工具是合法的,理由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X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1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视同外债转贷款管理,因此本案适用《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第4条规定: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订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款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正是完全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于签约当日便至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办理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了转贷款登记证,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假定本案就如第二被申请人所述不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应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法,但国内经济合同法亦并未完全排斥国内经济合同可以用外币结算和支付,国内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是: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这就表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这亦并没有规定同时也不意味着租赁物从境内购买的,用外币支付租金就应认定为无效。那么,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国务院1983年7月19日批准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12条规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X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应按外债转贷款管理办法收取外汇租金。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中国企业与日本国D银行、法国E银行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依据上述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核准以外汇结算支付是合法的。

2.是否遵守外债转贷款管理的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即使认为本案是国际融资租赁的话,租赁业务中的外汇管理也应该遵守有关外债转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属于国际商业贷款的调整范围。而第7条规定: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也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但是,本案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并没有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严重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

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业已履行了严格的审批登记手续。1995年1月12日,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M市水泥厂专门就本融资租赁项目向国家外债外汇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外汇融资的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于同年3月28日予以批准;获得上述批准后,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领取了《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述审批登记手续办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于1995年5月5日为承租人收取、使用及支付外汇款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币支付条款核发了《现汇账户使用证》。M市人民政府作为本项目的见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了名盖了章。可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履行了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的法律程序的,是在当地政府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严密监管下签订和履行的。本案担保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只经登记未经批准因而无效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

3.无效后果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是一份无效合同。而且这是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尽管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出租人已将资金付给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的规定,承租人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资金返还,但返还的不是租金,而是所取得的资金的本金和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项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而成为无效,担保人的保函也无效,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出具保函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申请人称: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亦依时偿付了第1期租金,但1996年5月11日第2期租金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时还款。经申请人多次催付,才陆续偿还了x美元。为此,申请人委托律师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函催缴,第一被申请人亦仅于1998年1月13日支付了x美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1998年2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的数额已达x.94美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995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申请人签发了《不可撤销保函》。

第一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融资140万美元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国产30万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并以回租的形式出租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于1995年5月16日把140万美元汇到第一被申请人账户,第一被申请人把资金投入购买30万吨水泥生产设备上。第一被申请人扩建的年产30万吨水泥生产线于1996年初建成试产。由于国家压缩基建规模,控制固定资产投资,30万吨水泥新生产线建成后,水泥价格一落千丈,生产水泥的主要原材料、电费、铁路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严重地影响了我厂的经济效益,加上扩建30万吨水泥新生产线挤占了老生产线的部分生产流动资金,导致生产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于1997年8月份被迫全面停产,而老生产线的设备残旧,没有资金投入维修,新生产线的辅机设备也无法正常运转。1997年3月份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处于半停产状况,是建厂40多年来最危难的时期,尽管如此,第一被申请人积极设法筹集资金偿还申请人的租赁款,共偿还租金4次x.53美元,1995年12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自行扣收担保费16.77万元人民币。

目前××市政府正在抓紧对第一被申请人进行股份制改革,采取职工入股经营,力争早日恢复正常生产。预计在1999年底水泥市场将会逐步回升,第一被申请人力争在3年之后,6年之内偿还清申请人的租赁款。恳请申请人再次支持。

第二被申请人称: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04条,出租人一开始便扣了承租人一笔手续费计x美元,此笔费用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出租人实际提供的资金并不是140万美元。出租人到底向水泥厂实际提供了多少资金,出租人须提交确切的证据。

(三)关于保证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从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和保证函的内容来看,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也是一般保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第二被申请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4月28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颁布,因此,本案中的担保问题应适用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项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4月26日向出租人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明确约定,“我担保人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时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租赁合同第14.02条也明确规定,担保人是“代替”承租人支付。保函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代替支付”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代为履行”的规定两者完全一致。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6项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据此,只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才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租赁合同和保函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第5、6项规定看,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必须有十分严格的条件,即在合同中必须明文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7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第二被申请人的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强制执行承租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是一家有大量资产的公司,而且向出租人承租的设备所有权仍是出租人的,出租人理应首先处分出租的设备和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资产,若仍不足偿还欠出租人债务的方可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

本案担保人的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只是十分肤浅地停留于望文生义上,没有深刻地领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实质。比如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联营合同”名义出现而实际上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而不参与经营,并且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均是按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处理的,如果望文生义地按联营合同处理显然导致枉法裁判。因此,对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亦应从其担保条款的内容及实质加以分析和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及担保法第17、18条所阐述的概念,一般保证是指被保证人拒不履行债务,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亦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的保证方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有前提的,即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无条件的,只要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来分析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可以明显地看出,本案的担保条款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第14.01条规定:“担保人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乙方(指承租人)切实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规定。”这意味着,在被保证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处于与被保证人一样的地位,即出租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向保证人求偿;融资租赁合同第14.02条进一步规定:“担保人同意向甲方(指出租人)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凭要求即付”,即是指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只要出租人向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即时履行债务。这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而与一般保证凭要求并不即付,须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方予支付的法律特征完全相反。现担保人主张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主张“凭要求并不即付”,待强制执行被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方予支付,这完全违背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承诺的“凭要求即付”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第14.03条更进一步地规定,“上述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这就更加清晰地表明了其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就是无条件的,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则是有条件的。

上述合同的担保条款,从14.01、14.02到14.03,层层递进地揭示了其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性质,完全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点相吻合。因此,本案担保人应与承租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还认为,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这一观点不值一驳。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亦认为,担保方没有法人资格,所签担保合同无效。但事实胜于雄辩,担保方签约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而担保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律师费

第二被申请人称: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不管其是胜方还是败方,各自的律师费用均由各自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结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表明,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X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第1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融资租赁业务资本项下部分的外汇管理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经查,1995年1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下称M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外汇融资的请示》,请求M分局批准其向申请人租赁融资140万美元。M分局于1995年3月28日批准了该请示,“同意M市水泥厂租赁融资140万美元,租赁款专款专用。到期后用本厂出口水泥外汇或自筹外汇偿还”。1995年4月28日,M分局发给第一被申请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编号:×××),并要求其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使用。1995年5月5日,M分局向第一被申请人核发了《现汇账户使用证》。仲裁庭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管理已遵守了外债转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复函》第3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应按外债转贷款管理办法收取外汇租金。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租金以美元支付符合有关规定,且该融资租赁项目已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不可撤销保函

经查,1992年8月25日,M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二被申请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

1995年4月28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加利息的《不可撤销保函》。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保函》是有效的。据该《不可撤销保函》,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如下:

1.当承租人不能按照以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2.承租人如有倒闭、停业、撤销的情形,担保人依据本担保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3.担保人如遇机构改变、合并、撤销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则提前1个月通知出租人,同时安排出租人可以接受的其他单位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条件不变。

4.如出租人与任何第三者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对上项之担保责任,同样对第三者有效。

5.本保函所担保的金额将根据已偿付金额部分作相应减少。

6.本保函有效期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及其利息问题

经查,1995年4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赁物件接受书(代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于该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1995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H银行汇出x.15美元。同月11日,申请人缴纳了保费2682美元(保单号:×××××××)。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18日确认“贵司(指申请人--仲裁庭注)融资租赁给我厂贷款140万美元,扣除保险费2681.85美元,净额x.15美元已于本月十六日汇入到我厂开户的H银行M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险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经向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140万美元。至于申请人是否一开始便扣了承租人一笔手续费计x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自行扣取了担保费人民币16.77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就此正式提出仲裁请求,也未提供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定。

关于租金,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认同,第一被申请人已依时偿付了第1期租金,并分别于1996年7月11日、1997年1月3日及1998年1月13日支付了x美元、x美元和x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共已经支付了x.53美元,尚欠第2期、3期、4期、5期租金x.79美元,第6期、7期租金本金x.11美元。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3年之后,6年之内偿还的计划,申请人没有回应。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声称的无法偿还的理由并不能构成免责,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x.79美元和租金本金x.11美元,还应支付所拖欠款项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迟延利息按每日0.06%计的利率约定过高,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较为合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自1997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申请人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x元(保单号:××××××),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给申请人。

(四)终止合同问题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裁决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租期限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因此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合同的提前终止问题。申请人在提交的材料中也确认了此点。

(五)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期满不能偿还债务,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是: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申请人要求裁决各被申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1.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承租人切实履行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担保人将作为主债务人,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索。

2.在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两次出现“无条件的”字样(担保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乙方支付……,担保为无条件的……),这就意味着当担保项下违约情况发生时,当债权人在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赔偿而主债务人不予履行赔偿时,债权人可以不穷竭一切从主债务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而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

3.本案不可撤销保函明确规定“担保人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款项”。所谓异议即担保人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凡是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担保人也同样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而无异议就意味着担保人放弃了该种抗辩,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且,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是定期定额支付租金,而保函规定“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款项”只有在不需要对债务人穷竭一切追索即能要求担保人清偿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4.按照合同和保函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担保人应立即代替支付。这就明确规定了担保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支付租金的时间,因此也就明显不同于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的“代为履行”。该规定规定明确约定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于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这种“代为履行”责任并非即时支付,而是在被保证人违约后的一段时间内,且经过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强制执行等过程之后的代为履行。而立即代替支付突出了履行的时间,即是在承租人违约时就支付,而不是在用尽所有救济后,才由保证人支付。

5.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担保人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凭要求即付一般也称作见索即付,担保人因此放弃了先诉抗辩的权利。只要被担保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人也应予以给付。

6.合同还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是不可撤销的,这也是为了防止担保人提出某些方面的抗辩,使其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债务人的同意而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和保函都规定了在第一被申请人违约时,经申请人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应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支付是无条件的,并且第二被申请人不得提出异议,应该说,合同和保函并非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合同和保函在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面是明确的,根据合同和保函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申请人无需首先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即可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第二被申请人也应立即给付。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约定明确并不意味着要在合同中写明“连带责任”或者“一般责任”字样,而是指合同约定已经满足某种责任的法律特征,由此可以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性质。而合同和保函对承担责任的时间(违约时立即),条件(无条件,凭请求),抗辩(无异议)等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根据《规定》第5、6、7项主张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不成立。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和保函的规定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按合同及保函的规定向申请人清偿之后,即可取得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代位求偿权。

少数仲裁员认为,认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够充分,并对该认定保留其他意见。

(六)关于租赁物件残值的支付及其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第13.04条款规定:还租期限届满后,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履行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有权在7天之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以已付表第(14)项所载价格(即1400美元)及按其所载之其他特别条件,向申请人购买租赁物件。仲裁庭确认,依据该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偿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支付1400美元后,有权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

(七)关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x美元、人民币2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三、裁决

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已因还租期限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而自动终止。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第2期至第5期尚欠租金x.79美元及其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年利率6%自1997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尚欠的第6期、第7期租金本金x.11美元及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2日计至199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为9982.14美元,从199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迟延利息)。

(四)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x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

(五)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第一被申请人偿清以上租金及其利息,并向申请人支付1400美元后,有权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七)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美元x元、人民币2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

(八)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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