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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7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会社签订的《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仲裁案。

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分会秘书处送达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7年7月14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仲裁庭商秘书处先后定于1997年8月27日、1997年12月19日、1998年3月6日3次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将开庭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3次如期开庭。被申请人1997年12月19日到庭,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均未到庭。

在1997年12月19日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查询。

在1997年8月27日和1998年3月6日,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6月14日。

1998年6月12日,仲裁庭经合议后对本案作出裁决书。

一、案情

1987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成立××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在执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4月24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依法终止合作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就第一项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计算办法附说明如下:这些损失包括1.会员费收入;2.保证金收入;3.会员管理费收入。以上这些收入应由被申请人交回合作公司,而依据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的收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占50%的规定,申请人应拥有50%的份额。

1997年9月25日和1997年12月18日,申请人又先后就仲裁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提交了说明及其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x万元。

根据合作合同第31条的规定“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即申请人)所有”。

根据××市地方税务局1997年10月9日的文件,××省机电设备××市拍卖行拍卖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扣除地价款人民币x元,剩余的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x元,此款已被××市地方税务局充抵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有关拍卖、执行等费用。

2.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动产及存款价值人民币x.03元、会员费收入人民币3368万元及保证金收入、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合作公司月费收入3240万港元。

上述第2项损失为合作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此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其具体金额必须在合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后方能确定。故申请人暂不在本次仲裁中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要求。

根据合作合同第7章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今后10年可从合作公司获得至少1500万港元的球场经营利润,又根据最近3年合作公司的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平均经营利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至少赔偿151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为:

1.因被申请人拒不纳税致使税务部门强行拍卖球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

2.申请人预期可获得的今后10年的球场经营收益人民币1510万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

申请人称:

合作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外招收“××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并获取了所收会员费的一切收入。

1993年2月22日,××市税务局××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了《关于会员费应作合作公司收入的通知》;1995年7月25日,又发出《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会员费收入纳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日,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国税函(1996)××号文件》,以上文件一再规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外收取的会员费收入应当作为合作公司的收入,并依此计纳营业税和所得税。针对这种情况,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有关税务问题,并多次召开合作公司董事会,但均未取得任何结果。

在此过程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1996年5月29日再次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稽发[1996]××号文件《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核定会员费收入为人民币x.80元,要求合作公司缴纳税款及罚款合计人民币x.51元。由于合作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任何会员费收入,因而不可能有能力承担上述巨额税款。1996年6月14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又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税稽催字[96]第×号催缴税款通知书》,严辞限令合作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被申请人虽然在1996年9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承诺承担有关会员费的全部纳税责任,但至今为止仅缴纳了数百万元的税款,由于被申请人违反纳税承诺,拒不交付剩余税款,××市地方税务局于1997年4月8日,冻结了合作公司所有经营账户,强制性划走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于4月10日查封了合作公司车辆等部分财产。

根据税法的规定,有关会员费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是合作公司,而合作公司每年的盈利水平在人民币200—300万元之间,在现在及将来的合作期内,都将无力清偿上述税款,而实际占有了会员费一切收入的被申请人,多次违反承诺,拒不交付有关税款。鉴于国家税款的缴纳和征收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因此合作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并且,继续经营合作公司将使申请人遭受日趋扩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造成合作公司无力缴纳税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占有了合作公司的会员费收入,而又不履行有关纳税义务。此外,由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理应归合作公司所有的会员费、管理费及保证金等全部收入,致使作为合作公司股东之一的申请人蒙受了利润和收入上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及声誉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终止《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两项要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是由申请人过错造成的。

依照中国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应当交什么税,交多少税,应该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征收。税务机关虽然作出了要求合作公司应就1988—1993年收取境外会员费交纳税款之处理决定,但在法律上并不意味着合作公司当然负有纳税责任。合作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尤其是当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处理决定明显违法时,合作公司更不能放弃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异议的机会。因此,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之前,合作公司的纳税义务并不当然能成立。因此,如果申请人从维护合作公司中外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出发,就应该与被申请人配合,以合作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合作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是合作公司中外方应该共同履行的义务,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应该阻挠合作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申请人在“××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整个事件过程中,先后两次阻挠合作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作为合作公司的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的上述所作所为是在损害合作公司合法权益和故意侵犯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2.申请人无意认真履行合作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动机。

合作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根据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根据由××省外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1990年7月19日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由被申请人在境外发展会员所收取的境外会员费是作为被申请人投资的先期回报,并且由被申请人对境外会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被申请人这样一个作为中外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作为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竟然出尔反尔,不能不表明申请人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当合作公司困难时想方设法骗取被申请人的投资,一旦合作公司正常营业,就要撕毁合同,公然损害被申请人投资利益。

3.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由来已久。

在长达10年的合作经营过程中,申请人不断侵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其恶劣行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被申请人的投资中饱私囊,在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报成本,为此,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终止合作合同。

(2)向政府和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大量赠送VIP打球贵宾卡,按照过去打球纪录的保守估计,仅此一项,使合作公司在过去的5年来损失好几百万元人民币,占合作公司总营业收入的6%左右。

(3)在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表示不服,并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时,申请人单方面向税务机关提交请求查封、扣押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的承诺书,不惜以损害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为代价。

总之,申请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是企图用税案来搞垮被申请人,而申请人自己却没有什么损失。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取境外会员费时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会员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一旦合作公司破产,势必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被申请人收取境外会员费及收入不足以抵消被申请人的投资。所以,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据法律、合作合同、事实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敦促申请人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称:

1.由于被申请人无视中国税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的发生,给合作公司及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外商投资的企业,依法纳税都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当企业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缴清税款,然后凭纳税凭证向有关税务机关提请税务复议。

在具体处理合作公司税务的问题上,被申请人自恃是外国商人,始终将自身的投资利益摆在第一位,甚至凌驾于中国法律之上,自认为不应承担纳税责任,并顽固地将这一观点坚持到税案的终结。对税务机关三番五次地要求其提供有关招收会员的资料以及先缴纳部分税款,再进行详细的税额核实等等建设性的意见置之不理,错过了一次又一次的妥善解决税务问题的机会,导致了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的严重后果。

值得说明的是,申请人在处理会员费税案的过程中,没有因为自身并未获取任何会员费收入,而采取任何对抗的、不负责任的做法。相反,申请人本着顾全大局的宗旨,先是对被申请人耐心地解释有关税法的规定,再是与被申请人共同到税务机关协调纳税事宜,甚至同意由合作公司借款给被申请人缴税,最后又提出转让股权以筹税款等种种建设性的意见,目的就是要妥善解决税务问题,保护合作公司的财产,使得合作公司能够得以继续经营和存在下去。

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从来都支持被申请人以合法的手段及方式进行税务复议。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8日共同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由于未缴清税款,被税务机关驳回。对于这一复议结果,申请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当被申请人在这以后几次三番地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逃避自己的纳税责任时,申请人理所当然地予以反对和抵制。申请人认为无论是维护合作公司的利益或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合法的无理缠诉的要求,申请人当然不能随意附和。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侵犯其投资利益的话,申请人只能认为受到侵犯的是被申请人不合法的投资利益,对于这部分不合法的投资利益,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及道义上的责任去包庇它、维护它。

2.申请人由始至终都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从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虽然作出承诺对其发展的境外会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在招收会员的过程中却是打着合作公司俱乐部的名义进行的,这样的做法,是与其先前的承诺相违背的,而且这样做的后果使合作公司将难以回避有关会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合作公司的正当权益,申请人才不得不要求被申请人将有关会员的保证金打入合作公司,并对有关会员费收益归属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看出,在合作过程中,出尔反尔的恰恰是被申请人自己。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骗取投资”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且不说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明申请人有欺诈动机的证据是否真实,单就双方在长达10年的合作期间来说,被申请人又能举出何种事实来说明申请人确实实施过欺诈行为呢

需要指明的一点是,无论是会员费、保证金的争议问题,还是增加投资的决策问题,都是中外合作企业的双方投资者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的、不可避免的意见分歧,这类分歧,不仅存在于合作公司,而且普遍地存在于各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当中。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因为存在这些分歧,就不认真履行合作合同,相反,申请人一方面将这些分歧提交给董事会讨论,并且与被申请人约定,当分歧无法由双方协商解决的,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另一方面,积极做好球场的经营工作,使会员能够正常地打球,合作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下去。被申请人仅仅凭着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就认定申请人“无意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具有明显欺诈动机”,显然是不顾事实、强词夺理的说法。

3.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由来已久”的说法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合作公司建设球场,以及赠送VIP贵宾卡等等事项,均属于合作公司的正常经营事项。而合作公司的正常经营是由总经理领导下的合作公司经营机构来负责的,与合作公司股东无直接关系,而合作公司的总经理是由被申请人委派的,如果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任何不满之处的话,应当首先审查自己所委派的管理人员是否胜任尽职,而不应当一味指责其他股东。

至于申请人单方面请求税务机关依法处置合作公司财产一事,正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对待纳税问题上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做法。被申请人不但拒不纳税,反而到处散布不实之词,在国外各大报纸上制造舆论,威胁中伤税务机关,将税案性质演变为“抗税”。为了使税务机关了解到抗税的不是合作公司,从而使合作公司避免遭受因抗税而导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的后果,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商不成后,为维护合作公司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尽可能使合作公司的球场不被全部拍卖,申请人才单方面向税务机关提交承诺,以示纳税诚意,请求税务机关予以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的过程中,虽与被申请人存在异议和分歧,但是,申请人始终是以大局为重,以合作为重,尽量以宽容。谅解的态度去处理和对待这些分歧,争取使合作合同能够比较圆满地得以履行。但是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利益,置中国税法与合作公司利益于不顾,单方面侵吞会员费及保证金收入,并拒不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导致了合作公司的主要财产被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使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与本案争议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以平等互利为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1987年8月30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并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条件、主要经营范围、合作经营期限、双方的收益分配。企业服务对象、董事会组成等主要内容予以批准。合作合同是一项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范围:

兴建1个18洞72棒,具有国际水准的高尔夫球场及球场的配套设备如会员休息室、酒店、餐厅、商场等。

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乙方(即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预计开业以后每年接待约x人次,对外国游客一律收取外汇,对国内游客服务收取人民币。

2.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

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全部由乙方负责。

3.双方责任:

甲方(即申请人)责任:

(1)无偿提供200万平方米土地供合作公司之用。

(2)参与设计建筑和承建各项工程与装修工程。

(3)负责共同监督工程施工和质量检查,组织国内质量较好和价格适宜的各种建筑材料进场。

(4)负责向甲方政府申报批准本合同,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5)提供合作公司所需的职工和办理公司有关国内事务。

(6)办理合作公司所需设备材料的进口手续。

(7)对乙方技术人员提供生活上的方便,生活设施由乙方负责解决。

乙方责任:

(1)合作公司建设所需投资1000万美元,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的投资承担高尔夫球场、网球场、酒店、别墅、水电、道路、污水处理系统、生活设施、附属机械设备及林木果树赔偿费和房屋拆迁费等。如投资超出预算时,乙方继续负责所需资金。

(2)合同双方签字经甲方政府批准后,乙方于20天内先汇入保证金50万美元到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办理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等手续,若乙方不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不能履约则向乙方赔偿100万美元,合同履约后,保证金作为工程款项转入合作公司账户作乙方预付工程进度费。

(3)合同在生效日期起计,首期工程高尔夫球场及会员所须在2年内完成。

(4)工程付款方式:在工程动工前1个月乙方应先预付单项工程款30%到合作公司账户。其余款项按工程实际进度汇入。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5)委托香港××建筑公司与甲方共同筹建工程,承担合作公司土木工程的建设和机械设备安装。

(6)合作公司所需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其进口清单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如进口的设备是属于国家控制进口商品需报省外经委审批),可委托香港××建筑公司代办理进口。

(7)筹建期间负责派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协助施工,派出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不列入工程公司成本摊销。

(8)负责组织职工的培训和工作人员出国考察,其培训费和考察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不列入合作公司成本摊销。

3.利润分配

(1)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所提取折旧费用于维修,乙方的投资额不计利息,不作摊还,故不列入营业成本,营业收入在扣除费用支出及缴纳各项税款后,甲乙双方按所得税后利润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为保障甲方的正常收益,乙方必须保证每年分给甲方的利润:第一至五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六至十年内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十一年至十五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十六年至二十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

(2)乙方所分得的利润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通过当地中国银行汇出。

(3)在经营过程中,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合作期满前乙方应分得的利润若达不到投资水平,可提出申请延长合作期限,报原合同审批机关批准生效。

4.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从上级机关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20年。

5.税项

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项。

合作公司中外雇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根据个人入息,由其本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或由合作公司代扣缴。

6.合同管理和监督

合作公司应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设立)外汇和人民币账户。

乙方每年应得的合理利润和公司每月付给日本或港方员工的工资,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支行汇出。

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应接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必须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条例法规,对环境造成污染,由合作公司负完全责任。

合作期满后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7.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合作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乙方还未汇入保证金,本合同则自动失效。

在执行本合作合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约应在2个月内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乙方如中途退出终止合作合同,则购进设备作赔偿甲方损失,不予退还。

合作合同在履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应在6个月前提出商议,并办理停办或移交手续。在经营过程中一方要转让合同的,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转让条件不得违背本合同内的条款精神。

合作期限届满,乙方如提出续约,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报原合同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继续合作,合作条款另订。

8.财务管理

合作公司的会计账册及会计科目设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账册。

合作公司应聘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主管财务会计工作,会计年度为公历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账簿及报告用中国文字记载,根据需要也同时可以使用日文记账作为副本。两种文字以中文为准。

合作公司收付凭证,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的统一发票,或经上述部门核准印刷的统一票证。

9.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董事会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深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

(二)1993年11月16日合作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作出了会员月费交由合作公司俱乐部管理使用的决议。

1995年7月25日,××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分局直属税务所发出“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会员费收入纳税问题的通知”,内容如下:

“根据你公司1993年7月20日关于投资与会员费的情况汇报,你公司截至1993年6月14日止,收入会员保证金及人会金总计x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80元(按1995年7月24日公布汇率),至今仍未按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国税函发[1994]X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及×税××[1993]×号文、×税发[1993]××号文‘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会员费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贵公司上述会员费收入应补纳营业税x.0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50元。

以上应补纳税款共计人民币x.54元,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前来我所商讨上述税款的缴纳计划及缴纳办法等事宜。”

1995年8月31日,合作公司董事长B先生致函被申请人,提出“由于会员券的销售历来由贵方办理,其收入从未在合作公司进账,因此,必须由您们先提出一个解决会员券收入纳税的方案,作为紧急董事会的议案……有必要提醒贵方注意,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逃避国家税收无论在日本或在中国都是法律不能宽恕的。”

1996年3月7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关于提供纳税资料的通知”,要求提供纳税资料,包括自开业以来由合作方发展会员的人数和收取会员费的总收入;境外发展的会员来公司打球的记录;招收会员的章程(合同)和会员的收费标准。

1996年5月29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作出“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地税稽发<1996>X号)。决定中的主要内容为:

“1.追补1988年至1993年收取会员费x.80元所偷的工商统一税x.29元、工商统一税地方附加税x.28元,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x.39元。

追补1994年至1996年4月取得的会员费收入x元所偷的营业税x.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39元,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x.42元。

2.鉴于我分局已两次发出通知要求你公司报送招收会员的有关资料,而你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收入资料,其他资料拒不提供,致使无法正确核实你公司的经营所得。因此按税法规定核定你公司从1988年至今在境外收取会员费的美元利润率为19.08%,计应纳税所得额为x.86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x.13元,平均每月应缴纳企业所得税x.46元。减除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x.09元。

以上应补税款(人民币)x.70元、罚款(人民币)x.81元,合计(人民币)x.15元。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向我分局缴清。如不服本决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今后,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否则将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6年6月20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合作公司1996年7月19日前缴纳税款x.70元。

1996年9月16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税款及提供有关资料的通知”,内容如下:“×地税稽发[1996]X号处理决定已于1996年5月31日送达你公司,而你公司至今尚未按照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应补税款及罚款,也未办理有关缓期手续,现向你公司发出催缴通知。鉴于你公司所欠税款、罚款金额巨大,考虑你公司确有困难,经研究,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分局先缴纳税款800万元。

另外,你公司对处理决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日方代表也曾当面请求给予时间对有关数据进行核实,并准备将有关资料交给我局。经研究,允许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分局提供用中文书写的申辩材料,以供参考。

以上税款及资料务必按时到我分局办理缴交和提供,否则将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6年9月27日,合作公司举行1996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上就会员券收入纳税事宜载明:

“今年5月29日,××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发出《关于宝安宝日高尔夫娱乐观光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深地税稽发[1996]X号)文件。9月16日又发出《关于催缴税款及提供有关资料的通知》(×地税稽发[1996]××号),要求合作公司15日内向分局缴纳税款800万元,若对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有异议也必须在15日内提交申辩材料。

被申请方董事认为,纳税主体是合作公司,但本次纳税是因会员券收入引起,其税款必须由被申请方支付,支付的方式是由被申请方将税款交合作公司,再由合作公司向税务局缴付税款。至于会员券收入的归属与本次纳税无关,留待今后董事会讨论。全体董事一致表示同意。

被申请方董事提出,按市地税局要求近期需付税款800万元人民币,目前被申请方资金拮据,请求向合作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由被申请方筹集。申请人方董事表示,当被申请方筹集到300万元交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同意借款100万元一并纳税,当被申请方再筹集到200万元交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再借款100万元一并纳税。上述借款必须在11月15日前归还,有关借款协议委托正副总经理办理。全体董事一致同意。”

因合作公司未履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所作出的关于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地税局于1996年12月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行政执行通知书,责令合作公司在1997年7月18日前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x元,但合作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4日裁定:

冻结、划拨合作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扣留、提取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合作公司财产。

证据材料表明,地税局鉴于合作公司董事长及被申请方前来商谈纳税事宜和提出的请求,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同意,于8月12日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三个条件:

1.合作公司须通过中外新闻媒体公开承认其偷抗税的错误。

2.合作公司须于8月17日北京时间24时之前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2/3(即人民币8000万元)。

3.余下的欠税和应承担的查封费用、准备拍卖的费用以及应补偿的竞买人已汇入押金的利息损失等须于9月17日之前缴纳。

以上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已郑重承诺,被申请人方的C先生亦于8月13日中午委托D先生到地税局作出郑重承诺。但上述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

1997年8月18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将查封、扣押的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部分财产,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机电设备××拍卖行进行拍卖,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含地价收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收入按如下程序支付:

1.依法支付拍卖行拍卖佣金x元。

2.依法支付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x元。

3.依法支付××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封、扣押、拍卖发生的费用x元。

4.合作公司欠缴税款x.67元,滞纳金(计算至1997年8月18日)x.71元,依法划缴国库。

5.余额x.62元,由××机电设备××拍卖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法行审字第××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入法院指定账户。

(三)据以上证据材料及所查有关事实,仲裁庭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合同也规定: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项;合作公司的会计账册及会计账目设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账册。

证据表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被申请人依合作合同约定在境外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含保证金),但所收取的会员费均未汇入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使合作公司和申请人一直无法了解境外会员费收入情况,合作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建立有关账目或账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属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应作为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及有关税项。被申请人自合作公司成立后,一直将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截留境外。自1993年至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止,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虽经中国税务部门和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一直不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将在境外收取的会员费及保证金汇入设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账户,致使合作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会员费收入项下的税款。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一拖再拖,又拒不依照中国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会员费和保证金税款。最终导致中国税务部门查封、扣押合作公司资产,并将合作公司包括球场在内的资产全部拍卖,用以偿付有关税款及其他费用。合作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后,合作公司失去了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根据这一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纳税凭证后一定时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要求,先行缴纳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的税款,从而使合作公司不具备对税务部门纳税事宜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证据材料还表明,合作公司曾于1996年5月29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请求,被裁决不予受理,其原因之一是未按规定交清税款。因此,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阻碍合作公司对税务部门的纳税要求提出异议以及认为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前,在法律上不意味着合作公司负有纳税责任的主张,均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证据材料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更未约定被申请人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也从未就税前回收投资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以成立合作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中先行回收投资内容作为其不将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汇入中国境内合作公司和不缴纳会员费项下的税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中饱私囊,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企图用税案搞垮被申请人,均缺少证据。

4.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合作合同提前终止的上述后果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申请人应对因此而给合作公司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所得税后利润分成,双方各占50%。为保证申请人的正常收益,被申请人必须保证每年分给甲方的利润,第一至五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六至十年内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十一至十五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第十六年至二十年每年不低于x港元。

合作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于1987年10月10日,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财产是于1997年8月14日被查封,于1997年8月18日被拍卖的。

申请人已失去了自1997年至2007年后10年参与合作经营合作公司和分配利润的可能和权利。依合作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国法律及合作合同而失去的可分配的预期固定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510万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上述损失。

另据税务部门拍卖合作公司资产的证据材料,拍卖收入人民币2.6亿元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为x元。仲裁庭注意到,1987年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原是无偿提供200万平方米上地供合作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规定,仅就拍卖收入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的固定资产人民币x元提出仲裁请求是有依据的。不过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合作经营期满,现因合作合同提前10年终止,对申请人可取得的固定资产在时间上也作相应折旧方为合理。故该折旧率应为50%,也即申请人本可在合作公司经营期满后取得价值约为人民币x元的固定资产,现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导致该固定资产被拍卖以偿付有关债务,使申请人不能取得该固定资产,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本可取得固定资产损失人民币x元。

申请人未就其请求中的律师费提供证据,故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合同》,解散高尔夫球有限公司,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可得利润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51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固定资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x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和办案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预缴的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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